首 页 用户登录 | ![]() |
|||
|
|||
热门标签:求职(14) 职场(2) 大学生(2) 教案(1) 身材(1) 面试(1) 简历(1) |
![]() |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 → 论文中心 → 法律论文 → 刑法 |
|
|||||
刑法基本原则的法条设置与现实差距——基于立法与司法的现状分析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9:46 点击数:[] ![]() |
|||||
年刑法典还是1997年刑法典所颁行的司法解释,均存在无权主体参与制定司法解释的情况,这主要表现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安部的介入。例如在1998年3月26 日公安部还与“两高”共同发布了《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3.对于被告人权益的漠视 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是保障人权,限制立法和司法权。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原则无疑是罪刑法定原则应有精神的体现。而当前不利于被告人的司法解释大量存在:例如关于溯及力的规定,1997年刑法典修订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仍然有此种倾向,例如对累犯的前后适用法律的规定,仍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 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61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 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65条的规定。”(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9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7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众所周知,根据1979年刑法典的规定,累犯的前后罪之间的时间限度应当为3年,而根据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这一时间度变为5年。 因此以上司法解释意味着,如果犯罪人在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典生效之前曾经犯过罪,即使截止1997年10月1日已经4年零364天,已经远远超过1979 年刑法典所设置的累犯3年的构成期限, 但仍然可能在当天因为犯新罪而构成累犯。 二、关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分析 (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缺憾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法典化,旨在倡导公平的刑法适用模式。从宏观上讲,1997年刑法典总体贯彻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应当指出的是,此种贯彻却并不是始终如一的。 1.基于所有制形式而导致的不平等问题 这一点不仅体现在罪名设置的总体比重上,更体现在已有罪名的法定刑罚设置上。例如对于具有相似性的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前者的法定最高刑罚为死刑,且刑罚体系严密,分为上下衔接的9个幅度; 而后者的法定最高刑罚则仅为15年有期徒刑,而且仅设置两个刑罚幅度。 对于立法上存在的基于所有制形式而导致的刑法保护力度的不平等,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刑事立法的循序渐进式的变革加以调整,以实现公有制与其他所有制形式在受刑法保护程度和保护力度上的彼此协调与平等,实现同等危害行为具有同样的刑罚后果,从而实现立法上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2.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的平等问题 例如对于集资诈骗罪,原《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罚设置均为死刑,而新刑法典则将单位犯该罪的法定刑罚降为无期徒刑,即不再适用死刑。对于受贿罪,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存在9个量刑幅度,并且最高刑为死刑; 而对于单位受贿罪而言,则只有一个量刑幅度,最高刑也仅为5年有期徒刑。从实质上看,单位犯罪的危害性并不比个人犯罪更轻,或许在某种程度上更重于普通的共同犯罪。因为有组织的团体实施的犯罪所释放的反社会的逆向能量或者说社会危害性显然较之一般共同犯罪更为严重,具有某种工商登记形式或者犯意形成形式能否成为减免刑事责任的根据值得怀疑。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司法难点 1.关于罚金的司法适用 中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在罚金适用上的问题是,单处罚金情况的增多以及罚金最高数额的限制等因素,不仅造成对部分人的罚金刑适用根本未产生任何刑罚效果,反而适得其反,无关痛痒的罚金成为对犯罪人本人的鼓励和纵容,并引发社会公众产生有钱即可赎罪的不公平感。另外,地区经济性发展不平衡等因素所带来的私人财富不平衡,也更形成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质性冲击。基于此种情况,根据地区性经济发展水平和犯罪人本人经济收入情况、家庭财产等因素制定现实可行的罚金刑适用模型,应当逐步为最高司法机关所考虑和关注。 2.宏观上的不平等现状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仅仅是微观上的个案之定罪量刑的人人平等,还应当体现为宏观司法上之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但是,从我国的现实司法情况来看,不同法院对于类似犯罪的处罚经常轻重悬殊。 对于宏观司法现状存在的个案之间的适用刑法的不平等,笔者认为,除了大力加强司法素质教育,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个人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以外,为做到宏观上的司法统一和协调,体现宏观上的罪责刑对称与罪责刑均衡,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方式:首先,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工作,为正确适用刑罚提供明确、具体、统一的量化标准,以做到宏观标准统一,减少司法自由裁量权和裁量跨度。其次,加强刑事司法判例的编篡工作,重视既有合理化判例对于刑事审判工作的参考和指导作用。其三,改进量刑方法,逐步实现量刑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减少量刑过程中所体现的法官个人情感因素、司法区域性因素,等等。 (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辩证理解 关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当存在一个合乎逻辑的辩证认识。天赋的人权是平等的,但是与生俱来的享受人权的能力是有差别的,因而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有着无可否认的自然基础。(注:参见邓子滨:《有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几个问题》,载《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页。)教育程度、 生存环境、民族习惯、文明进化程度等因素所造成的不平等是现实存在的。同时,基于阶级压迫、种族歧视等错综复杂的社会根源又人为地加剧了这种不平等。作为维护社会善良风俗和正常秩序的刑事法律,其终极目的之一即在于保障人权,使社会公众更为平等地享受自然财富和人文财富。因此,为缩小前述差距,包括中国刑法在内的各国刑法中所确立的许多制度的原始出发点,即在于谋求刑法面前的实质平等:其一,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追究实质上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例如新刑法典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或者补充刑法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实质平等性原则,这主要是由于民族之间存在历史遗留下来的不平等而要求刑法典以特别条文、以特殊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谋求各民族在适用刑法典时的实质上的平等;其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并不是平均主义。平等和平均是两个概念。平等不等于在各方面实行绝对均等的思想。法条的某些不平等往往表明了事实上的平等。例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减免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等等。同时,法条的某些不平等也是以较小利益服从较大利益的需要,这是更大范围内和更深层次上平等权的体现,例如关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等等。对此应当指出的是,此种对量刑有影响的加减身份,是由法律基于特定刑事政策、基于惩治与预防犯罪的需要而预先作出的规定,(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页。 )因而对于事后出现的犯罪尤其是对于具有同类身份者而言,也体现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换言之,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否定因犯罪人或者被害人的个人情况而在立法上、司法上允许定罪量刑有其符合刑法公正性的区别性对待。(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 基于以上认识,刑事立法上所表现出的某些形式上的不平等,实际上正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更深层次上的体现。但是,对于刑事立法上所体现出的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缺憾和刑事司法过程中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司法缺憾,却应当尽快通过立法补救性措施和细化司法解释等方式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
![]() |
5VAR论文频道 |
![]() |
5VAR论文频道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新闻 | ||
|
|
![]() |
评论摘要(共 0 条,得分 0 分,平均 0 分)
查看完整评论
|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20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