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杀人,则处10~20年徒刑,足见此处的致死不可能是出于故意。 我国内地刑法总则虽然对结果加重犯没有一般性规定,但分则中规定的具体犯罪有不少是结果加重犯。在刑法理论中,我国内地学者对结果加重犯作了深入的探讨。通说认为,构成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2)产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3)刑法规定了比基本犯罪较重的刑罚。 对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虽然意见不尽相同,但多数意见认为,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主要是故意,但不排除过失;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主要是过失,但有的犯罪也可能出于故意,例如,我国刑法第263 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就是如此。 据上所述,澳门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与我国内地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在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和对加重结果规定较重的刑罚上,大体是相同的,但在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上则存在着区别:即澳门刑法规定加重结果只能由过失构成,而我国内地刑法规定的加重结果,对有些犯罪来说,只能是出于过失,对另一些犯罪来说,也可能出于故意。在笔者看来,澳门刑法的规定是可取的。因为作为结果加重犯,对重结果规定了较重的刑罚,这种较重的刑罚应当与重结果和对重结果的罪过形式相适应。而故意的罪过形式重于过失的罪过形式,如果同样作为结果加重犯规定,就没有把两者区别开来,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而主张对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最好规定限于过失,对重结果出于故意的,可作为结合犯来规定并相应地较结果加重犯提高法定刑,这才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符合。 我国内地刑法理论在罪数论中,除上述问题外,还研究了其他罪数形态,如继续犯、结合犯、吸收犯等。由于这些罪数形态在澳门刑法理论中没有论述,也就不便进行比较了。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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