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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9:13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内容提要」国内著述多把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混淆,或不能全面把握两者的实际含义。该文试图根据所掌握的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对此进行探讨。

  「英文摘要」Most academic writings  about  law  in  China  get  confusedabout strict liability and  absolute  liability  because  theycannot grasp  their  meanings  comprehensively  and  exactly.Based on some cases  in  Anglo- American  law  systems,   thisarticle deals with the issue of  distinctions  between  strictliability and absolute liability.

  「关 键 词」英美法系/严格责任/绝对责任/刑事法律

  「 正  文 」

  在国内研究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的严格责任制度的论著中,大都把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等同,(注:这种等同包括名称的等同或内容的混同。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 194页;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26页;刘生荣:《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法学研究》1991年第1期。 )这其实是一种误解。从所见的资料来看,它们是存在较大差别的,而明确这种差别,是进一步研究的基础。

  一、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在严格责任出现之前,犯意(mens rea)一直是刑事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一个人之所以被认定构成犯罪并需承担刑事责任,除了因为他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外,还因为他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具有故意、轻率、明知或疏忽等犯意。正如英国鲁班特·克罗斯指出的那样,“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这样一个格言中,‘没有犯意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一个行为,如果没有在法律上应受责备的意图,就不能使一个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罪犯。”(注:〔英〕鲁班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4页。)在英美法系国家,经常被引用来证明这种观点的是汤森重婚案(The Queen v Tolson)。(注:(1889)23Q.B.D.168,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18.)汤森的丈夫是一个水手,在一次出海后没有回来。在当时恶劣的航海条件下,汤森确信她丈夫已死,因此在6年后与他人结婚。但婚后几个月, 她的水手丈夫却奇迹般地出现。于是她被控重婚罪。最后她被判无罪,原因是她虽然有重婚的行为,但她是在合理的背景下确认她丈夫已经死亡,因而不存在重婚的犯意。法官在作出判决时指出,犯意和行为两者必须同时具备而且相互结合,才能构成一个犯罪;作为一般规则,如果犯罪行为的发生没有相应的犯意的存在作为支持, 则不能认为是犯罪。   (注: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19.)

  但这种情况在19世纪末发生了一些改变。由于民众健康和公共安全日益受到关注,有关劳资、福利、教育、经济等社会立法相继出现,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public welfare regulatory offences)也被创制出来。这样,在这些国家里,犯罪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原有的由刑事法典(Criminal Code 或 Crime  Act )规定的基本的和真正的(注: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6.)犯罪,另一类就是以条例(regulation)形式规定的侵犯公共福利犯罪。于是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普通法假定犯意是构成每一个基本的和真正的犯罪的必要要素,那么这一假定是否也适用于由条例规定的“并非真正的”犯罪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它的根据又是什么呢?

  在这些讨论中,一些侵犯公共福利犯罪的案件,如尼科尔斯诉霍尔案(Nichols v Hall 1873)、坎迪诉勒考科案(Cundy v Le Cocq  1884),首先被引入这样一种观念:对于某些犯罪,犯意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注: 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73. )在之后的谢拉斯诉德·鲁曾(Sherras v De Rutzen)(注:(1895) 1Q. B. 918,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72.)一案中,法官进一步确立了在普通法中犯意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规则存在例外情况。这是严格责任早期运用的含义。

  严格责任的这一内涵随着另一相关问题,即被告犯意证明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的讨论而不断丰富。虽然戴J.法官在上述的谢拉斯诉德·鲁曾一案中已提出被告犯意证明的责任应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被采纳。直到1905年伊沃特案(R. v Ewart)审理前,关于与案件相关的证明仍停留于这样两种情况:一是由控方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明知;二是控方只需证明被告存在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就足够了。伊沃特一案的审理开拓了第三种,也是介乎于上述两种之间的证明方式: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爱德华兹J.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尽管在起诉时控方不需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出于“明知”或“故意”,       或受某种犯罪心态(aguilty mind)支配, 但被告仍可通过向法院证明他事实上不存在犯罪心态而免除责任。(注: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5.)

  这种情况维持了60 多年。 到了1970 年的斯佐布里奇案(R  vStrawbridge)(注:(1970)NZLR909,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5.), 主审法官认为伊沃特一案在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方面走得太远了,于是提出了这样的修改:被告是有举证责任,他可以提出适当的证据支持其论点,但最终的对抗被告的举证(反证)权应留给控方。该案法官同时认为“犯罪心态”这一规定范围太大,因此把被告免责的条件由原来的“必须证明他事实上不存在犯罪心态”修改为“只须证明他是在合理的背景下正当地相信他的行为不是犯罪。”

  又过了20多年,到1983年的民航局诉麦肯齐案(Civil AviationDepartment  v  Mackenzie )(注:  ( 1983) NZLR78,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4.)时,主审法官觉得有必要重新讨论曾被斯佐布里奇案颠覆的被告证明责任问题,也就是说,对于涉及公共福利方面的犯罪,缺乏犯意(证明的内容又变了)的证明责任是否应归于被告?该案涉及的事实发生于1980年11月15日,当被告麦肯齐即将结束一次观光飞行而准备降落时,他驾驶的飞机的尾翼撞断了两条横跨一条河的电话线。由于这两条断了的电话线继续被飞机拖着沿地面滑行,当时在河床上的两个人的生命安全受到了威胁。理查森J.法官在案件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在本案中,根据1964年《民航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 被告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被告有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意,这是需要证明的,而证明的责任归于被告。理查森J.法官进一步指出,虽然被告辩称他没注意到两条电话线的存在,没注意到飞机与电话线的碰撞和直到案发第二天才发现飞机尾翼的损毁,但这不能证明被告确实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意。

  从完全排斥被告犯意的证明到要求被告证明缺乏与行为相关的犯意,从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到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严格责任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和缓慢的过程。而我们现在讨论的严格责任,是指这样一种情况: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检察官加以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的为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尽自己的能力注意和避免”,则被告可能被判有罪。

  二、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

  与严格责任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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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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