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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9:13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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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责任是犯罪构成要素一般规则的例外。但与严格责任不同,绝对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犯意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意的存在与否,不仅检察官毋需证明,而且被告也不能据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使被告不存在值得谴责的过错,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使被告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只要检察官证明被告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被告就能被定罪。 上述的斯佐布里奇案或许能帮助我们进一步说明什么是绝对责任。1969年9月,斯佐布里奇误把印度大麻的种子当作葵瓜子播种, 违反了1965年《麻醉品(管理)条例》。地方法院认为这属绝对责任犯罪。这样的结果是:被告是否明知那是大麻种子,这是不重要的,也不需要证明,只要被告实际上是违法种了国家禁止种的大麻,就构成犯罪了。 此案后来虽经高等法院改判,认为必须是“明知”大麻而故意种植才构成犯罪,但是关于绝对责任的存在,却还是在司法判例中得到确认。这在上述的伊沃特案和1989年的斯塔克(Police v Starkey)案(注:(1989)2NZLR373,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4,P194.)中都有所反映。 由于主观犯意的忽略,因此在绝对责任犯罪的情形下,被告刑事责任的承担依赖于犯罪行为实施的证明上。 因此,与严格责任相比,绝对责任更是进一步把刑事责任的基础建立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上,所以在运用绝对责任的场合,法官会认为是由于有关条款“更强调行为而不是行为人”。 关于这点,在AHI业务有限公司诉劳动部(AHI Operations Ltd.v Department of Labor )(注: ( 1986) NZLR645,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201.)一案中更有充分体现。在1983年10月10日,AHI 公司的一名雇员在操作一台印刷机时,因印刷机上的防护装置失灵,致使其手严重受伤。奥克兰高等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尽管AHI 公司在这件事上不存在过错,但是,由于(1)1950 年的《机械设置条例》第27条规定,每一机械的拥有者负有确定的、绝对的和全部的责任保证机械中任何具有危险的部分被牢固地、安全地保护起来,否则构成犯罪;(2)上述第27条清楚显示它设立的是绝对责任犯罪;(3)AHI 公司违反了上述第27条的规定,因此,AHI公司构成绝对责任犯罪, 最高可被罚款2000美元,如果犯罪持续下去的话,每天还会被判罚100美元。 设立绝对责任的目的部分地是希望能更有效地提醒和促使公众注意避免触犯条例或法律,避免作出为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注意避免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但能否真能达到这一目的,目前尚存在争论。持否定态度者认为,没有证据显示绝对责任会导致人们“注意”程度的提高。如果一个人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先警告的措施,但当他知道无论他如何地“注意”,当真的出现损害结果时他都将不会有任何辩护理由和机会时,他就不会再采取另外的措施了。如果他确实已经尽了他的能力,运用了他的“注意”,那么对他定罪会违反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而且这种定罪的不公平性会导致对法律的讽刺和践踏。 由于以上原因,而且严格责任被认为是与绝对责任接近但比绝对责任合理的制度,因此绝对责任的运用受到了更严格的限制,适用绝对责任的案例在数字上也很少。只有在行为必须用刑罚禁止而犯意又确实难以证明、或要证明犯意会不利于禁止某类必须禁止的行为时,立法机关才会确立;也只有在法官认为条例明确表明适用绝对责任的场合,法官才会选择适用。 三、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是在社会经历由个人利益的保护向社会和公众利益的保护的重点转移,而传统的刑罚不应加于无过错者身上的原则备受限制的情况下逐步产生的。它们是运用犯罪构成的要素处理被告的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存在的两个例外情况,所有关于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讨论都是在犯意和刑事责任的关系的探讨中展开和完成的。但是,另一方面,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又是反映着对犯意要求的不同程度的两个词,它们是有区别的。 1.从适用范围来看 由于各国的关注点不同,因此侵犯社会福利犯罪包括哪些内容,各国或地区的情况仍会有所不同。(注:见〔4〕,第68~70 页;罗德立等:《香港刑法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一般来说,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主要是违反食品卫生的行为,例如在菲茨帕特里克诉凯利一案和罗伯茨诉埃杰顿一案中提到的出卖掺假食品;(注:〔英〕鲁班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2页。)第二类是违反酒类管理的行为,如把酒卖给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包括未成年人,谢拉斯诉德·鲁曾一案中提到的当值警官和在坎迪诉勒考科一案中提到的已喝醉酒的人(注: Professor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73.)等。这第一、二类的情况在早期的案例中经常见到;第三类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如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等;第四类是一些属于普通法上的犯罪,如中伤性诽谤、亵渎性诽谤和某些公害行为,(注:〔英〕鲁班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8页。)例如工厂发出噪声、污水流进了河道、臭味散发给了邻近公众带来严重不便等;第五类是被认为对公众安全有潜在危害的其他行为,如在毕晓普案件中提到的在一所没有执照的房子里接纳了精神病患者(注:〔英〕鲁班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2页。)等。从性质上来看,上述的行为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或“真正意义上的犯罪,而是为了公众的利益需要用刑罚加以禁止的行为”。 与严格责任不同,绝对责任适用的面比较分散。从司法实践来看,适用绝对责任的情况主要见于:(1 )条例中明确表明适用绝对责任的侵犯社会福利犯罪,如没有医生的处方而拥有为法律所禁止的麻醉剂,出售没有附充分告诫的潜在危险药品(注:〔美〕罗伯特·考特等:《法和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12页。 )和非法倾倒有毒废物等。也就是说,除了条例明确表明适用绝对责任或要求检察官证明犯意的少数场合,公共福利犯罪主要适用严格责任(注: 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6.);(2)个别由刑法典规定的不把犯意作为必要要件的犯罪, 例如一个男子与一个不满法定年龄的女子发生性行为,虽然该女子是自愿的,而那男子也误认为该女子已过了法定年龄,不具有通常所说的犯意,仍构成强奸罪。又如引诱一个不满法定年龄的少女脱离其监护人的监管,尽管被告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该少女已满法定年龄,仍被定罪(注:〔英〕鲁班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7页。)。 2.从举证责任及犯意不存在的情况对定罪的影响来看 对于刑事案件,一直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控方在对被告提出刑事检控的同时,必须提供相应的包括证明被告行为、犯意及其因果关系的证据。如果控方能提供足以使被告定罪的证据,则被告会被定罪;反之,被告则会被无罪释放。但这种情况在实行严格责任的案件中发生改变。这种改变包括两方面:(1 )举证的内容划分为两部分:关于行为及其违法性的证明和关于与行为相关的犯意的证明;(2 )举证责任部分转移:对被告实施的行为及其违法性的证明,仍由控方进行,但对被告的与行为相关的犯意的证明则交由被告进行。也就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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