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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立法之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9:06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内容提要」制定劳动教养法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是建立健全合理的劳动教养工作机制的需要;是系统总结劳动教养工作的历史经验,把劳动教养工作的方针、政策上升为法律的需要;是改革、更新、发展、完善劳动教养制度,适应劳动教养工作新变化的需要。劳动教养立法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改革劳动教养的管理体制;调整劳动教养的适用条件;完善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明确劳教人员的法律地位。

  「关 键 词」劳动教养/立法/必要性

  「 正  文 」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自1957年创立以来迄今已走过四十多年的历程。四十多年来,立法机关虽对劳动教养法律、法规作了几次修改、补充,但至今没有制定出一部融劳动教养实体、程序、组织的规定于一体,调整劳动教养各种关系的完整统一的法典。同劳动教养工作丰富的实践经验相比,同劳动教养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地位相比,劳动教养立法明显呈滞后状态。因此,加快劳动教养立法进程,尽快出台劳动教养法,以使劳动教养各方面工作有法可依,已成为重大的现实课题。

  一、制定劳动教养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劳动教养法,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

  人身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只能由法律加以调整。在这方面,我国先后颁布、修改了针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针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分子适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第1版,第812页))。这些都是以比较完整的法典形式加以体现的。唯有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可达三年之久的劳动教养,目前还没有一部系统完备的法典,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严重缺陷。

  就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而言,也不尽如人意,其中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保障等方面内容规定得很不具体。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劳动教养工作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劳动教养运行实践中,剥夺或者变相剥夺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劳教人员的申诉权利现象不但屡有发生,而且在有些地方还相当严重。如果不尽快制定一部劳动教养法,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合法性将受到怀疑,劳动教养制度的群众基础将会动摇(同上)。

  (二)制定劳动教养法,是建立健全合理的劳动教养工作机制的需要

  四十多年来,我国劳动教养机关的设置、组成、职能虽几经变更,但始终没有建立一个科学分工负责、互相协调配合、彼此有效制约的劳动教养工作体制(同上)。在多年劳动教养工作中,存在着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检察机关实施监督,劳动教养委员会形同虚设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制度不完善,司法化、程序化不足。为了改变目前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劳教案件中分工不够合理、制约不够有效、配合不够密切的状况,笔者认为,必须确立一个由公安机关承办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裁决,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教育,人民检察院全面监督,四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劳动教养工作体制。而建立这种新的体制,涉及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责分工,已经超出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调整范围,只能有赖于制定一部劳动教养法典来解决(参见王仲方主编:《中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与实践》,群众出版社,1989年5月第1版,第436页)。

  (三)制定劳动教养法,是系统总结劳动教养工作的历史经验,把劳动教养工作的方针、政策上升为法律的需要

  四十多年来,党和政府对劳动教养工作提出过许多行之有效的方针、政策,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劳动教养机关也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如关于“教育、感化、挽救”劳动教养人员的工作方针;对劳动教养人员“要像父母对待孩子,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学生”的感化政策;把劳动教养场所办成“教育人、挽救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和对劳动教养场所实行“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的工作经验,等等。这些方针、政策和工作经验是我国劳动教养史上的宝贵财富,有必要将其系统地总结提炼,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以法律的形式颁布施行,这将对劳动教养工作的发展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四)制定劳动教养法,是改革、更新、发展、完善劳动教养制度,适应劳动教养工作新变化的需要

  当前,劳动教养工作面临着很多新情况、新问题,这些都是过去立法时所没有遇到过的。如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由过去内部两种人扩大到现在社会上的十二种行为人;劳动教养人员的年龄构成已由过去的以成年人为主演变为现在的以青少年为主;劳动教养工作的方针、政策已由过去的强调以“安置就业”为重点转化为现在的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指导,等等。所有这些变化,都需要在立法中加以体现,并针对变化了的客观情况,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对策,以促进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和发展

  二、劳动教养立法亟待解决的几个重大问题

  (一)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

  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 )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不具有处罚性质;(2 )认为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所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3 )认为劳动教养兼有刑事处罚、治安行政处罚、教育改造行政措施的性质;(4 )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刑罚之外的预防性司法处分,类似于西方刑法中的保安处分。笔者认为,评价劳动教养的性质,不能脱离劳动教养工作四十多年的实践,更不能脱离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否则,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首先,从劳动教养工作四十多年的实践来看,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收容对象不同,劳动教养政策也随之变化。劳动教养制度初创时期,肃反运动刚刚结束,从机关内部清理出一批不够判刑又不宜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会增加失业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为解决这些人的改造和安置问题,党中央提出用劳动教养的办法把他们集中起来,进行生产劳动和政治思想改造,使他们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此时的劳动教养具有教育改造和安置就业的双重性质。60年代,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大中城市和厂矿、企业、机关、学校中清理出来的三种人,且根据社会上和劳动教养人员对“劳改有期,劳教无期”存在意见,规定了劳动教养期限。此时的劳动教养的处罚性质已经明显地体现出来,而安置就业的性质则逐渐消失。1982年1月, 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根据新的历史时期党的总任务和治安状况,将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调整为六种人。此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卖淫嫖娼人员收容劳动教养的通知和关于禁毒决定又补充规定了六种人为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目前,共有十二种人可以适用劳动教养。近几年来,经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的每年有10万人左右,主要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从劳动教养收容对象的变化及实际斗争结果看,劳动教养已明白无误的作为一种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处理违法犯罪的手段。其次,从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来看。四十年来,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劳动教养的收容对象虽有所不同,但劳动教养人员的行为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两种:一种是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同时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另一种是已经触犯刑律,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够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以上两种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决定了劳动教养具有处罚的性质。

  劳动教养既是一种处罚,那么,应该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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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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