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用户注册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论文中心法律论文刑法
   非法行医罪的立法完善      ★★★ 【字体: 】  
非法行医罪的立法完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9:02   点击数:[]    

4年版,第4页。

  [2] 新华网北京频道“关注北京小康生活”报道中称:有关部门参照国际上常用的衡量现代化的指标体系,结合我国国情,认为人民生活小康有十大标准,其中之一是每千人医生数2.8人,而我国2000年已达到2人,超过世界平均水平。

  [3] 国家卫生部部长高强指出,“2004年第三次全国医疗服务调查结果显示,全国有45%以上的患者应该就诊而未去就诊,有近30%的患者应该住院而未去住院。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医疗费用过高,导致群众望而却步。……目前的医疗费用超过了群众的承受能力,这已是各方面的共识。”见人民网2005年4月28日“卫生部长高强:医院收费要考虑群众承受能力”报道。

  [4] 据卫生部提供的数据,目前全国80%的医疗资源集中在大城市,其中的30%又集中在大医院。与此相对应的是,乡镇医院和农村卫生所生存艰难,全国乡镇卫生院三分之一倒闭,三分之一亏损,三分之一维持。今日中国的基本医疗资源分布状况,一是需求总体上不足,50%以上城乡居民有病扛着,很多基层医院门可罗雀;二是一旦有病扛不住,大伙儿就千里迢迢往大城市、大医院挤,形成大医院严重的供不应求局面,医院“号贩子”猖獗,导致医疗费用之外的额外开支上升,进一步加重了患者的医疗负担。参见《西安日报》2005年9月27日“全国人民上‘协和'”报道。

  [5] 案情简介:(1)20004年6月,被告人孙远梅私自为一名奉化的产妇接生,但在接生过程中,孕妇出现昏迷等症状,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其胎儿也因窒息死亡。孙远梅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处罚金1万元,并赔偿死者家属16万余元。于2004年见中国宁波网2004年9月28日报道“非法接生害死母子”,;(2)张某在妻子临产时,打电话要退休医师赵燕平到其家中接生,赵燕平推荐由其只有护士资格的儿媳刘笑梅前去接生,张某表示同意。接生时,刘笑梅因错误使用催产素,导致产妇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胎儿死于腹中。被告人赵燕平和刘笑梅被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分别判处11年有期徒刑。见北京新闻网2004年9月14日报道“非法接生致人亡婆媳获刑11年。”.在以上两起案件中,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无行医资格,而出于经济的目的要求被告人到其家中接生。

  [6] 案情简介:2004年4月,暂住在上海松江区的被告人李桂荣经电话联系,到一产妇家中为其接生,婴儿产下后,产妇出现昏迷等症状,被告人慌忙将产妇送到医院抢救,最终产妇虽然得救,但因此而失去了子宫,松江区法院判处被告人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见上海《新闻晨报》2004年9月7日报道“江湖女郎中非法接生酿险情”。

  [7] 见新华网广州频道2004年9月8日报道“广州非法接生最高罚10万”。网址:http://www.xinhuanet.com.

  [8] 参见相关报道:“城乡结合部成黑诊所藏身之处”,新华网宁夏频道2004年10月16日报道:“割了一茬又一茬,非法行医咋成‘疑难杂症'?”《新安晚报》2004年9月13日报道:“有'黑诊所'死灰复燃”,新华网贵州频道2004年11月2日报道:“治病还是致病?非法诊所铁容器锈迹斑斑”北方网2004年9月30日报道等。

  [9] 同注[3].

  [10] 见《鲁中晨报》2004年10月13日“无知父母盲目择诊所,野郎中医死癫痫女”报道。

  [11] 东北网2004年9月7日新闻中心报道“哈尔滨非法行医者又害人命 19岁女孩死于无痛人流”。网址:http://www.northeast.com.com.

  [12] 俄罗斯刑法典第235条规定:未经许可而从事私人医疗业务或私人制药活动的人,如果过失损害他人健康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300倍以下或被判刑人3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实施上述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5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本条实质上规定两罪:非法从事医疗罪和非法加工药品罪。参见赵微著:《俄罗斯联邦刑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3页。

  [13] 韩国《关于团束(调查)保健犯罪的特别处置法》(1969年8月4号制定,1990年12月17日修订)第5条规定:违反医疗法第25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无医师资格者从事医疗行为的;无牙医资格者从事牙科医疗行为的;无中医资格者从事中医医疗行为的,处无期或者2年以上劳役,并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金。参见《韩国小法典》,韩国法律出版社编辑并出版,1999年版,第2063页。

  [14] 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第322条规定:不拥有或不具有法律要求从事某一职业所须拥有或具备之某一资格或某些条件,明示或默示自己拥有或具有此资格或条件,而从事该职业;或获正式通知被撤职或停职后,继续执行公共职务,处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参见赵秉志主编:《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页。

  [15] 德国刑法典第132条a乱用称号、职务标志和证章罪第1项之2规定:行为人无权行使医生、牙医、兽医、药剂师、律师、专利律师、经济检查人、宣誓的书籍检查人、税务建议人或者税务全权代理人的职业标志,处1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参见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16] 法国《公共卫生法典》第372条规定:任何人,无医学毕业证书,经常性参与确定对疾病的诊疗,或者经常性参与确定对疾病的诊断,或者经常性参与对实际或猜想的疾病或外科病、先天性疾病或后天所得疾病的治疗,构成非法行医。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3页。

  [17] 意大利《意大利刑法典》第348条规定了“非法行使职业罪”,即“非法刑事需要获得国家的特别批准的职业的,处以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20万至100万里拉罚金”。参见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页。

  [18] 意大利刑法中的这一规定是正当化原因中的一种,即权利人承诺。这种正当化原因在定罪问题上具有“减轻刑事责任”的作用,并具有排除典型事实的作用。根据意大利刑法第579条的规定,承诺人无权处分自己的生命。承诺人可以处分自己的健康,但必须受民法典第5条规定的限制,该条禁止处分自己身体时,“可能引起身体永久性残损、或者违背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尚的”行为。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151页。

  [19] 案情简介:被告人柴某自2000年以来先后在石狮市几个村庄开设诊所,非法行医,并因此在200-2004年3月间被石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处以行政处罚。2004年6月,柴某在诊所为患者诊疗时,再次被石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获,石狮法院依法判处柴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见《石狮日报》2004年9月9日报道“非法行医被判刑”。

  [20] 案情简介:2003年4月,何某患感冒,到某老年公寓诊所就医输液,出现心慌、呼吸困难等症状,后被送往医院抢救脱险。该公寓诊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何某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定徐某赔偿原告何某近万元。见《重庆商报》2004年10月15日报道“一针打下去,赔了近万元”。

  [21] 案情简介: 2001年1月,支某因患头皮癣到某药店就诊,被告人郭某未作皮试就为支某注射维丁胶性钙等针剂,导致支某出现头晕、呕吐、视线不清等症状,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法院判处郭某有期徒刑2年,并赔偿支某损失1.3万余元。见《兰州晚报》2004年10月14日报道“给患者头部注射具过敏反应药物,古浪庸医领刑2年”。

  [22] 案情简介:就医人(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擅长做“中医按摩”的行为人(被告),请求被告为他按摩治疗腰痛。被告没有考虑到原告的病情的各种情况就实施按摩。在按摩过程中,原告提出感觉到疼痛,被告告知说是疗程中经常出现的短期症状。在按摩治疗持续两个多月后,原告到正规中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强制性治疗导致的永久性后遗症”。原告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告因为明知被告没有医师资格承担而相之求医,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参见金厚永著:《韩国民法总则》Hanwool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23] 参见向朝阳、廖瑜,“试析非法行医罪”,载四川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24] 同上注。

  [25] [日]大冢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26] 日本刑法典第211条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5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上的,亦同。参见黎宏著:《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页。

  [27] 日本刑法典第210条规定: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的,处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参见黎宏著:《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页。

  [28] 日本《医师法》第31条第1项、第17条规定:未取得医师资格,擅自执行医疗业务者,处2年以下惩役或2万元以下罚金。冒用医师或类似之名义者,处3年以下惩役或3万元以下罚金。

  [29] 全理其,“刑法增设新罪的基本原则”,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30] 赵秉志、左坚卫,“试论非法行医罪的立法完善——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人工中止妊娠行为为视角”,载《人民警察》2005年第3期。

  [31] 顾加栋,“浅论非法行医罪中的‘情节严重'”,载《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3年第9期。

  [32] 将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以非法行医罪处罚在我国福建鲤城区法院已有实践。2004年6月,浙江瑞安市检察院也批捕了一名作胎儿性别鉴定的无证游医。2004年8月,浙江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印发了《关于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行为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中明确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从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的”,以非法行医罪论处。参见赵秉志、左坚卫著,“试论非法行医罪的立法完善——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人工中止妊娠行为为视角”,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3期。

上一页  [1] [2] [3] [4] 


Tags:


文章转载请注明来源于:5VAR论文频道 http://paper.5var.com。本站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有问题或合作请Email至:support@20blog.cn或联系QQ37750965

提供人:佚名
  • 上一篇文章: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几点思考

  • 下一篇文章:劳动教养立法之思考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中查找“非法行医罪的立法完善”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中查找“非法行医罪的立法完善”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新闻
  • ››论洗钱罪构成要件的若干问题
  • ››论犯罪过程中的信息转移原理
  • ››网络犯罪停止形态
  • ››关于职务犯罪预防和惩治的对策研究...
  • ››对中国死刑制度的思考
  •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
  • ››毒品犯罪特别累犯否定论
  • ››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思考
  • ››法律与全球化语境下的我国刑事法修...
  • ››论计算机犯罪对我国刑事法之冲击
  • ››非法行医罪的立法完善
  •   文章-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更多评论...]
       评论摘要(共 0 条,得分 0 分,平均 0 分) 查看完整评论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20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