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人员的证人身份是不全面的。了解实体性事实的证人固然具有不可替代性,了解程序性事实的证人(侦查人员)同样具有不可替代性,侦查人员一旦执行某项侦查任务,就成为了了解有关程序性事实的特定人,如侦查人员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情况,该特定的办案人就成为不可代替和不可选择的人。 其次,学术界普遍认为,担任过证人的侦查人员之所以回避主要是因为,如果侦查人员曾经在本案中担任证人,为本案提供过证言,就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无法再客观冷静地收集证据,从而导致不公正。笔者认为,这项规定是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的,即侦查人员了解案件本身的情况,也就是实体性事实,该事实是侦查人员亲身经历或体验过的案件发生情况,这种情况下因其曾经作证而又为避免其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而使其回避是十分必要的。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作证的案件事实包括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而且探讨侦查人员作证的实质意义乃在于侦查人员应对侦查过程中的程序性事实作证,侦查人员了解侦查程序性事实的前提就是其亲自参与侦查活动,至于其作为证人则是全部或某项侦查活动完成之后,因此上述的回避在这种情况下是不适用的。在法庭审理阶段,侦查人员身份与其证人身份处于分离状态,或者说侦查人员的身份已转换为审判阶段的证人,这两种身份并不是相互冲突与矛盾的,因此,不能以侦查人员身兼两种身份为由反对其成为证人。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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