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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犯罪研究之一 ——卖淫嫖娼犯罪研究      ★★★ 【字体: 】  
性犯罪研究之一 ——卖淫嫖娼犯罪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5:51   点击数:[]    

体又可分为变相卖淫场所或专门卖淫场所及不确定场所,但是其特征都是以合法形式作掩饰,其主要形式有旅店、饭店、酒店、发廊、康乐中心、舞厅、歌厅、夜总会、茶座、按摩房、饮食店、桑拿浴等固定场所,以及出租车、公园等不固定场所。在《存在与荒谬》中作者将卖淫分为七个层次,而现在有人根据现实又将之归纳为初级妓女,而将一些二奶作为比较级,那些一年千万的高级金丝鸟则是最高级的妓女。
三.卖淫嫖娼犯罪的立法概况
虽然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主张立法禁娼,但是具体做法却是大有不同。大致可以把各国对于卖淫嫖娼和做淫媒等相关活动的两种现象的反应模式归纳为三种,即禁止论,管制论和废止论。17
(一)国际刑法中的有关规定
国际刑法中关于卖淫嫖娼的犯罪的专门公约只有一个即联合国大会1949年12月2日签署的《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该公约包括序言和28个条文,有关惩治卖淫的有以下几个方面:关于犯罪的规定为1、2、3条,关于刑事责任追究原则的规定有7、8、9三条。另外还有几个相关公约,分别是1904年5月在巴黎签定的《禁止贩卖白奴公约》,由于该公约作用有限不能有效地制止贩卖妇女为娼的活动,1910年包括中国、巴西在内的32个国家又在巴黎签定了一个新的《禁止贩卖白奴公约》,该公约明确了贩卖妇女为娼即构成犯罪,并且把这种犯罪列入可引渡的罪行。一战后,在国际联盟的倡议下,1921年9月巴西、中国、英国、德国等28个国家签定了《禁止贩卖妇女和儿童国际公约》,该公约是前两个公约的推广和发展,它是全面实施禁止贩卖妇女和儿童的标志。1933年10月,1921年公约的部分缔约国又在日内瓦签定了《禁止贩卖成年妇女的国际公约》,该公约是强调惩罚贩卖成年妇女至其它国家为娼的犯罪活动。二战后,1947年,1921年公约和933年公约的缔约国在纽约成功湖签定了《修正1921年9月30日在日内瓦签定的禁止贩卖妇女和儿童国际公约和1933年10月报1日在日内瓦签定的禁止贩卖成年妇女的国际公约》。1949年有关缔约国也在纽约成功湖签定了修正1904年5月18日在巴黎签订的禁止禁止贩卖白奴公约和1910年5月4 日在巴黎签订的禁止贩卖白奴公约的议定书》。18《消除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第6条规定缔约国同意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的贩卖妇女及意图赢利使妇女卖淫的行为。
(二)世界各国关于卖淫嫖娼的刑事立法规定19
法国在其1994年的新刑法典中用四条条文对妓女卖淫和以作淫媒为业的犯罪作出规定,德国1976年的刑法典分则第13章“妨害性自由罪”有四个条文规定了卖淫媒介、职业卖淫行为之保护援助、触犯卖淫业之禁令和对青少年有害之卖淫业等内容,意大利1958年的《防止卖淫法令》第3条至第6条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刑事责任较轻的犯罪行为、普通情形之犯罪行为、加重情形犯罪行为和判处资格刑等内容,西班牙刑法典在“卷二,犯罪及其刑”中的“第九集,侵犯贞操罪”中,以专章即第7章“妓女犯罪行为”,主要有包庇与迫使卖淫行为、援助与诱骗卖淫行为、依赖娼妓为生的行为、提供卖淫场所的行为核对未成年少女未加管教的行为等5种犯罪行为,瑞士、巴西、法国、韩国、泰国、奥地利等国刑法都设专章或专节加以规定,但是名称却各不相同,有的称“发还公共道德几风俗的犯罪”,有的称“妨害公共风俗罪”,有的称“违反善良风俗罪”等等。特别是泰国和我国的香港地区由于其地下和地上性交易的发达,刑法规范也相对完善,可以说是该类犯罪立法的典型,日本和瑞士也是一样,出现了所谓“贩运供卖淫罪”、“控制女子卖淫罪”“促使女子卖淫罪”“禁锢女子于卖淫场所罪”“致令、怂恿未满16岁儿童卖淫罪”“促使或怂恿有缺陷者卖淫罪”“女子操纵妓女罪”“经营卖淫场所罪”“容许他人于楼宇内卖淫罪”“兜嫖客罪”“为卖淫作广告罪“等等
(三)我国惩治卖淫嫖娼犯罪的刑事立法
近代中国的禁娼开始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禁娼运动,早在1923年6月当的三大上就通过了《妇女运动决议案》,其中提出了“废娼运动”同女权运动、参政议政运动一样是“亦甚重要的思想”。革命战争、抗日战争这、解放战争时期我们伟大的刚从来没有放松对卖淫嫖娼犯罪的斗争,各个地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虽然分散简单但是却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是深的要领。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立即没有立即禁娼,而是分两步走,先是在1949年有步骤有计划的限制然后才是大规模的禁娼运动,其中又分为北京方式和天津方式。先是各地制定了一系列的决议和办法,后于1957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79年《刑法典》140条设立了强迫妇女卖淫罪和149条容留妇女卖淫罪。可以说这些规定的效力相对较高,虽然打击面较小,力度也不大但是确实是与当时的实际情况想适应的,是能个满足但是的需要的。但是,80年代后,卖淫嫖娼现象呈现出严重化趋势,可以说是欣欣向荣,并且已经严重危害到社会治安,于是分别于1983年九月二号颁布了一个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印发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991年九月四号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刑法作了四个方面的重要补充和修改。1992年12月11日两高又下发《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三月14号,新刑法典出台,对卖淫嫖娼犯罪作了全面的规定,并形成了自己的基本特色。现行刑法在全面吸收《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基础上,对卖淫嫖娼犯罪作了全面的规定,并形成了自己的基本特色。现行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八界规定了八条罪名,分别为: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介绍他人卖淫罪,协助他人卖淫罪,引诱他人卖淫罪,传播性病罪,嫖宿幼女罪,及为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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