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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犯罪研究之一 ——卖淫嫖娼犯罪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5:51   点击数:[]    

监护”和明朝的“乐坊”等。清康熙废官妓制度,改为妓院私营,后来就有了公倡和私娼(以是否向官府交税来划分)。这种现象直到国民党时期。
新中国时期由于采取了限制和取缔的政策,卖淫嫖娼现象曾一度绝迹。80年代,卖淫嫖娼又死灰复燃,并呈现以下特点:第一,卖淫嫖娼活动趋于组织化、社会化、职业化、和半公开化;第二,形式和类型的多样化;第三,卖淫嫖娼人员成分的复杂化,可以说涉及全社会的各个阶层、各行各业;第四,卖淫人员心理多元,动机复杂,大多并不是生活贫困所致。究其原因,主要有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历史根源,卖淫嫖娼现象是剥削阶级的历史产物;第二,市场经济和商品意识改变了人人们的社会价值观,产生了惟利是图、残酷竞争、重利轻义等错误观念;第三,社会控制弱化,打击处理不力;第四,病态家庭、婚内性生活不协调以及病态错误的人生观。7
二.关于卖淫嫖娼的几点认识
1.何谓卖淫。妓女卖淫可谓是世界上最早的职业之一。然而对于卖淫的定义却有不同认识。传统观点认为,妓女是一个接受男人金钱而给予男人性满足的女人。其典型代表是《20世纪韦氏字典》中卖淫的定义为,卖淫即——卖淫者,名词,为钱财从事(和许多男人)性交活动的妇女;娼妓,妓女。8显然这个定义将男妓排除在外。这是不合乎实际的,大家都知道在任何国家的每朝每代包括现在,面首、男妓、妓男、舞男都是客观存在的;所以这也是自由主义作家批评、反对和试图修改的主要部分。然而,人民普遍关心的(特别是在我们中国)或者说担心的依然是妓女的问题,的确同妓女相比无论是从数量还是危害影响上来说妓男还是不能和其相媲美的。这个定义之外还有两个定义,分别是从广义和狭义上来认识的。广义的理解为,卖淫一般是指补偿既非属于性欲方面的又非属于感情方面的一切性行为,具体来说即为了性或感情方面的一切报偿或乐趣而从事的性行为才是正常的,而且这种性欲或感情方面的报偿或乐趣必须是来源于性行为本身。因而出于其他任何别的目的、动机、原因而与他人进行的性行为均属于妓女卖淫。9狭义的卖淫定义为卖淫仅指以肉体换取金钱的行为,这也就是传统意义上的所谓典型妓女,而与其相对的则是非典型妓女。10
现在,在我国根据1997年的刑法及相关的刑事法规和单行条例的规定可将卖淫定义为,卖淫指行为人为获取金钱或财物以及其他利益,以性器官达到异性满足的行为。而与之相对应的嫖娼则是指行为人一给付金钱或财物以及其他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活动。11卖淫与嫖娼是互相依存的一对概念,两种现象,但是,与卖淫相关的犯罪和与嫖娼相关的犯罪之间却可以相互独立的存在,即某一罪的存在不一另一罪的存在与否为前提。
2.卖淫是否构成犯罪
如今,无论在西方还是东方,妓女都受到人民大众的歧视,卖淫也是被人们视为一种耻辱。妓女的地位可谓越来越低下,不仅在道德上的被否定,在法律上也受到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否定,虽然,GOYOTE、PONY、PUMA、ASP,、DOLPHIN仍然在活动,但是无论如何妓女也不可能再像过去那样享受豪华生活,优越的政治地位,高贵的人们在也不会以和名妓相识相知相守而光荣。但是对于卖淫到底是不是违法行为,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人们却有不同的认识。
A.自由主义者认为卖淫本身不应属于犯罪的范畴。他们认为法律的作用并不是“惩罚卖淫活动本身”而是应该约束“那些有损与公共秩序和道德或有损与一般市民的活动”,两个人的私生活方面的不道德不应该被视为法律上的犯罪。12现在更有人从经济角度出发认为,卖淫、贩毒等行为本身并没有受害人,所以不能认为是犯罪。自由注意者甚至认为禁止卖淫的各种法律违反宪法a男人女人平等享受宪法的保护,而在美国有些州的法律卖淫法只适用与女性,且卖淫和嫖娼者所得到的处罚极不平等,这是对妇女的一种歧视。其实我国又何尝不是如此呢?不仅卖淫嫖娼,还有行贿受贿也是如此,虽然大家是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双方但是定罪量刑处罚却有很大的不同。b卖淫法把妓女这种地位视为罪恶,因而施与残酷的,不同寻常的惩罚,与其社会危害性极为不符,有剥夺人权之嫌,这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违背。c有些卖淫法将妇女闲逛街头作为衡量是不是妓女的准绳,这就侵犯了妇女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良家妇女因此丧失了上街逛街的权利甚至受到不应有不公平的评价。b他们还认为对卖淫的禁止就是对个人拥有自己的躯体这一权利的侵犯,是国家权利对个人权利的粗暴干涉。的确,在“安乐死”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确认的今天,在人们可以自由选择死的方式的时代,在这个人人高喊自由平等世界,为什么女人就没有自由与人性交的权利?当然自由主义者也认为卖淫是一种堕落的行为(但是却不是违法行为更不是犯罪),不应该受到鼓励。但是,是否卖淫是其私人的事情,属于私权。卖淫可以作为一种一般意义上的生意上的交易,与使用暴力或威胁而发生的性犯罪如强奸有很大的不同。卖淫就像其他契约合同协议一样,定约双方都是为了他们自己的最大利益而与别人即对方达成协议的一致的。每一方都尽其所能获得或去获得最大最多的好处,国家也一样从中获得了好处,所以应该像对待其他契约一样,可以在某些方面用法律加以保护和引导,如制定关于卫生保健疾病的控制,服务的最低水平限制,设备环境要求等方面规定,而不是一概加以否定。13
这种说法似乎有道理,但是确是有很多问题的,首先,并非所有的契约都是合法的。爵尔.费贝博格的肯恩村观点告诉我们:任何抛弃人性、违背道德、法律的行为事物都是应该被禁止的,而卖淫嫖娼显然是与大多数人的人性观道德观法律观是相违背的所以应该被禁止。其次,当今时代,“国家的首要任务是支援遵守契约这一神圣义务”的观点和思想已经过时或者至少可以说已被削弱,为了防止不良的社会后果的发生,国家对合法契约在内的许多契约进行严格的限制,而这就将所谓的卖淫契约排除在契约之外了。其次,卖淫也不只属于私人的范畴,它明显涉及到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卖淫嫖娼给社会他人带来严重的不良后果,如疾病、管理、善良风俗、伦理道德等。最后,妓女也不都是自愿从事这种交易的,还是有很多人是被人逼或环境或经济所迫的。
B.马克思主义者坚持一贯的方法论,认为可以从社会关系方面理解卖淫。马克思主义者认为,卖淫不仅包括个体的性服务之间的交易,它也被看作已婚妇女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或支持而履行的那些明确的和不明确的性服务之间的交易。有时,卖淫甚至也侵入了婚姻领域,即一个人与另一个富有的人结婚时所提供的服务间的交易——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广义上的卖淫。在《经济学和哲学手稿》中,马克思断言:日常意义上的卖淫是劳动者一般出卖自己的特殊表达,恩格斯则认为:一夫一妻制和卖淫都是男性掌握着生产的各种方式这一生产力发展状态的产物。马克思还把卖淫当作资本主义制度产生的彼此隔阂的人际关系的一个典型事例。劳动可以成为商品,性也一样,它本身就可以被看作一种有偿劳动或或直接作为商品。卖淫和有偿劳动不仅仅使娼妓和有偿劳动者堕落,他们也使娼妓的代理人和劳动者的雇主变的冷酷无情,毫无人性。14总之,资本主义制度下,卖淫是劳动者出卖自身的一种特殊表达方式,卖淫成为一种不仅使妓女自己堕落也使嫖妓的男人以及依靠她们过活和与她们有关的各路人马和社会关系统统陷入堕落的深渊,所以我们要消除“公开的和私下的卖淫”,卖淫嫖娼都是违法的。马克思主义者的观点在我国可以说得到了最好的体现,特别是在我国建国的前30年,我们继承和发扬了马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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