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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析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5:4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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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系汝州市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下称煤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初,该公司与南阳市云钢物资有限公司(下称物资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约定由煤炭运销公司每月向物资公司供货若干吨,以及单价、计量、运费承担等条款。至2002年10月,双方连续交易9次,金额达700多万,物资公司尚欠49.5万元未结。此时,物资公司的股东与他人又共同投资,拟成立南阳云钢星伟炼铁有限公司(下称星伟公司),此星伟公司尚未登记成立,就与物资公司达成一个"内部协议",承接了的物资公司的资产、人员和以往业务关系,但对债务处理却未明确。煤运公司与物资公司未清帐。


    2002年10月和11月初,未成立的"星伟公司"用物资公司的公章与煤运公司签订两份供销合同,交易形式不变,只对原来的合同内容略作变更。11月,星伟公司登记成立。至2003年1月15日,煤运公司供货价值又供货700多万元,期间分别得到物资公司的付款228万元和星伟公司付款590万元,煤运公司分别以不同的付款人给对方出具了收据。


    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双方于1月15日签订2003-03号新的供销合同,约定月均供货5000吨,计量、化验方式为:"供方有轨道衡者,计量以轨道衡天发公司磅单为准,需方复磅;或以需方计量为准,需方承担1%的途耗,化验以供方化验为准,需方复验。" 合同签订后,煤运公司分别于1月30日和2月3日供货两列(火车),但后一次交货时,未能提供该列的轨道衡磅单以及化验单,星伟公司进行复验,结果水份和灰份大副超标(按合同约定应从吨数中按超标比例扣减),煤运公司对复验结果提出异议。双方遂发生矛盾。


    之后,煤运公司提出进价上涨,要求终止履行2003-03号合同。在磋商过程中,星伟公司持两张共计金额15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背书给煤运公司,以催促发货,煤运公司则坚持要求终止合同,将汇票退还星伟公司。


    至此,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但在清算货款时,双方对2002年10月前的49.5万元的欠款由谁承担,以及最后一次供货的计量问题,分歧较大,经多次对帐,未达成一致意见。星伟公司遂以郭某合同诈骗198万元为由向南召县公安局报案。


    2004年1月16日,南召县公安局以郭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南召县法院决定逮捕。
    2004年8月5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向南召县法院提起公诉,控方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
  1、给煤运公司的付款凭证以及星伟公司相关职员的证人证言。证明自2002年10月后的全部818万付款,都是星伟公司所付,且郭某明知。
  2、星伟公司与物资公司的内部协议。证明星伟公司不应当偿付物资公司的49.5万元欠款。
  3、从2002年10月之后分别与煤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以及星伟公司记载的供货记录、货运票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明煤运公司前后供货共量,及总价值为667万元。故煤运公司欠151万元货款未还,加之未提供的增值税发票47万元,共诈骗198万元。
  4、星伟公司相关职员的证人证言。证明最后一次供货的验收过程,说明煤运公司以检验纠纷为由终止履行合同,是在找借口。
  5、煤运公司帐户的转款记录,证明郭某将货款余款转至他开办的其他公司,意图藏匿,不打算退款。
  6、煤运公司与某供货商的合同。证明煤运公司没有稳定的货源,不能保证2003-03供销合同中"月均供货5000吨"的要求。
  7、星伟公司相关职员的证人证言。证明合同终止后,经常联系不上郭某,郭某故意躲避不见,有逃匿嫌疑。

    2004年8月23日,南召县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对郭某作出一审判决,郭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辨方提供了一系列证明郭某无罪的证据:
  1、物资公司和星伟公司各自的营业执照、分别给煤运公司付款的收据底联。证明818万总付款中,星伟公司付款只有590万元。
    2、煤运公司与星伟公司的对帐备忘录。证明双方在合同终止后,煤运公司一直积极清算货款。
  3、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明煤运公司主动退还星伟公司预付款,被告人没有诈骗意图。
  4、煤运公司与供货商的购销合同。证明2003年2月,煤运公司的采购价已超出售价,货价上涨是终止合同的原因。
  5、煤运公司供货商的系列证明。证明煤运公司一向信誉优良,有稳定的供货渠道,可以保证供货量。
    6、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2003年的行踪,被告人没有逃匿嫌疑。
  7、最后一次供货的轨道衡和质量检验报告单。证明星伟公司单方计量结果不真实。
  8、煤运公司的计算帐目。证明星伟公司单方计算的供货总价值667万元错误。
   

    2004年12月16日,本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检察院撤回起诉,2005年5月19日,南召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5月23日,郭某被释放。



【评析】



这本是一起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件,但由于某些办案人员混淆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才造成一波三折的情况。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两者确有相似之处,即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而且在合同纠纷中也不排除一方在履行合同时具有某种消极甚至欺骗的因素。但是,前者是刑事犯罪,后者是民事纠纷,二者有本质区别。



正确区分二者的界限就在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由此即可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务的目的。但是,“诚意”是人主观内在的心理活动,认定它不能仅凭一方行为人的口供,也不能仅凭另一方的报案陈述,而是要根据案件的各种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判断,避免主观性、片面性和表面性。按目前法学理论,一般应考察以下方面:



一、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能力。



一般情况下,有履约诚意的,应该具有履约能力,否则就不会签定合同。合同诈骗者往往是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例如既无资金又无货源,只靠虚构的情况来欺骗对方。同时,履约能力是可变因素,签定合同时有能力,在履行过程中因意外原因丧失能力,一般也应认定其具有履约能力,不是蓄意诈骗。而完全靠欺骗手段签订合同,一旦财物到手,合同却根本无法履行,则可证明是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的。



本案中,郭某的煤运公司长期从事煤运生意,前后已与对方发生交易额近1500万元,在一年中频繁供货共14次,总量达到5万多吨,且多数是垫资供货,这足以说明郭某既有稳定的货源关系,也有充沛的资金,其履约能力应该无可怀疑。一审判决以2003-03号合同约定月均供货5000吨,而郭某与供货商的合同却没有约定供货量为由,认为郭某无法保证供货,没有完全履约能力,这种观点显然是偏颇的。没有约明,不代表不能发货,何况“月均供货5000吨”,也是一个笼统约定,实际是根据需求量和运输条件随时调整的。认定履约能力,应当综合考虑一贯履约情况以及行业常规等因素。



二、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有履行诚意的,必然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而诈骗者一般是不会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的,即使履行了部分合同,也是为了骗取对方信任,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也就是说合同诈骗必须是使合同全部或大部份不能履行。



本案中,郭某的履约诚意十分明显。为履行合同,郭某与许多供货方保持着长期的业务伙伴关系,由于火车车皮批不下来,郭某还与铁路部门签定了自备列协议以保证供货。在长达一年的交易中,郭某一直如数如约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即便是最后一份引起争议的合同,郭某也已经履行了2/3,这样的履约行为显然不可能存在诈骗嫌疑,否则大量的因根本不履行合同而引发的经济纠纷将更无法定性。



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中认为郭某“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星伟公司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这种观点不能成立。且不论双方对是否欠款尚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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