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异议,即便郭某确实欠了星伟公司151万,也不属于“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煤运公司与星伟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系列性的、持续性的,双方没有一货一清的纪录,供货与付款总是交叉发生,这样的合同关系是不能单独割裂某一笔来审视的,对方已发生交易额近1500万元,1500万与151万孰多孰少不言而喻。更何况,合同终止后,煤运公司还主动退还了150万预付款,所谓“诱骗星伟公司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说法怎能服人?
三、行为人签定合同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使用欺骗手段。
欺骗可以在签定合同之时,以虚构的单位或伪造的票据、虚假产权证、抵押物等手段,签定根本不可能履行的合同,也可以是隐瞒自己的非法占有的真实意图,在获取对方预付财物之后即逃匿。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为人在获取对方的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以及使用上述款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无法返还的,都属于诈骗情节。
但应当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获取了对方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如果行为人已完全履行合同或已大部分履行,款物即应属于行为人所有,而不应再适用本条来考察。正确理解这一点,对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一方往往可能对另一方持消极态度,甚至于避而不见,这十分常见。此时如果不考察其合同履行情况,就很容易认定其主观上存有犯罪故意。
在本案中,郭某的企业是合法的,签订合同时当然不存在种种虚构行为。那么再分析,郭某是否具有“隐匿”钱款或“逃匿”情节呢?如上分析,“隐匿”或“逃匿”建立在接受预付款而不履行合同的的前提上。而依照煤运公司的计算,对方的付款(引起争议的151万)是在支付过去欠款,星伟公司单方认定其为预付,却拿不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如果这151万就是预付款,又为何再次预付150万元?这说明在帐目未清的情况下,连星伟公司自己也不认为在对方处还有预付款。既然郭某收取的是货款,所谓“隐匿”或“逃匿”的构成前提就不存在,郭某得到款项之后如何使用,完全是其经营自主权。不能以款项被转出,未在公司帐户,即认定为“隐匿”。
其次,双方产生纠纷后,郭某还多次前往南召,就在南召宾馆住宿,并与当地政府官员往来接触,一切都正大光明,实际行迹上也没有“逃匿”嫌疑。郭某派会计去算帐,而自己不愿再与星伟公司人员纠缠,躲避他们,这也符合人之常情,据此而认定其具有“逃匿”嫌疑,显然有些片面。
综上所述,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应该紧扣主观方面,而对主观方面的认定,又必须全面客观,不能断章取义,割裂时空。对于双方确实存在争议的问题,不能单纯依据刑事高于民事的原则,而完全抛弃民事原理。譬如本案中,如果考虑到民事原理,其一,物资公司名下的合同与付款,星伟公司却称是自己所付(当时其公司未成立)这显然是十分荒唐的说法;其二,星伟公司承继物资公司,就应负担其债务,星伟公司以内部协议无约定而拒绝负担,显然也是不成立的说法。这样星伟公司报案被诈骗198万,已经不攻自破,何须大费周折,历经两年,耗费大量的诉讼资源呢?因此,完全抛弃民事原理,就失去了客观的衡量标准,进而会造成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主观方面的混淆,这实在是有违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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