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12]现在有一种理论是司法权界限论,强调不能侵犯行政权固有领域,尊重行政机关首次性判断权和行政的专门技术性等。[13]由此可见,司法权的运行是受到行政权的一定制约的。
其次、司法权力也受到其自身监督能力的限制 司法虽然在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但其自身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在存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下,司法人员的出身、阅历、信仰、喜好、性情、经济状况和学识素养等等个性特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和裁判的形成有一定的影响”[14]这种情况在强调行政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的今天表现尤为明显。由于干预行政的兴起,为了加强干预的效果,必然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这样行政的专业化和技术化程度要远远高于消极行政时期。而司法人员对行政专业知识是很缺乏的,其对行政监督的能力必然受到相应的限制。
三、司法对行政尊重的限度
为了体现权力分工的特点,司法要对行政加以尊重,但这种尊重不是无条件的,是有一定的界限的。
第一、从范围上说,司法对行政的尊重的范围是有限度的。随着司法终局性范围越来越广,司法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也越来越广。只有在法律规定拔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才可以保留对行政的尊重,如国家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终局性行为。
第二、从前提上说,司法对行政的尊重是有条件的。就是司法尊重行政行为的专业性。
第三,从程度上说,司法对行政的尊重体现在司法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并不代替行政主体作出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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