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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43:15   点击数:[]    

行为人追求的良性结果,也可能有与此相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只发生了危害结果而没有发生良性结果,这就可能构成了过失;如果只发生了良性结果而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公诉人一般不会以过失犯罪为由提起刑事诉讼,更不存在犯罪过失的认定问题。
  4、在认定犯罪过失时,同样要考虑发生危害结果时与发生该结果有关的时空条件;这些条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这种作用是否为行为人所“应当预见”?或者在他看来在这种条件下“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5、对侵害对象的具体情况考查,也会影响到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当预见,或就该具体的侵害对象来说他认为危害结果能够避免。
  6、刑事被告人的智慧或学识将决定他对危害结果是否应当预见,或者他已经预见到了但他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就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意志来看,如何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希望或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要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直接,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可能就不是过失而是故意,但不尽然。有时,行为与危害结果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危害结果超出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程度,这也是一种过失。
  四、犯罪目的认定
  对于故意犯罪来说都有犯罪目的,《刑法》中不是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将犯罪目的列出的。一般情况下,对于危害结果明显的故意犯罪,刑法并未将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因为这种目的已经反映在行为人的行为中,比如暴力犯罪和性犯罪;对于以获取利益为目标(或者说“目的”)而不顾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的犯罪而言,因为危害结果的隐蔽性,刑法中的这类犯罪明确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目的才构成犯罪,这类犯罪主要体现在财产犯罪以及与财产相关的犯罪上。
  因为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有十分紧密的联系,犯罪目的认定往往与犯罪故意的认定同时进行。文章将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认定分开,是基于论述方便的需要。
  五、犯罪动机的认定
  与犯罪目的认定一样,犯罪动机是故意犯罪所特有的。因此,有犯罪目的的刑事被告人应当说都有犯罪动机,但有犯罪动机的人不一定有犯罪目的。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比较,后者更明确更具体。而前者可能只是一种临时的冲动。
  六、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关联性
  以上分别讨论了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这是为了论述的方便。实际上,刑事被告人故意、过失、目的和动机不是孤立的,这些要素的认定也不应孤立地进行,在认定过程中往往是交叉的,各要素往往是相互关联的。必须综合考虑各因素,才能作出更接近真实的认定。
  七、案例对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参考价值
  犯罪形态因具体的犯罪而有所不同,而具体的犯罪又千差万别。因而,刑法不可能将每一犯罪的罪过列举完整。对于具有相似性的刑事案件,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也可能比较相似。考虑到犯罪主观方面(主要是罪过)认定的复杂性,如果参考先前的案例,对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会有不少帮助。基于此,案例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精神病人对于正常人来说,只要年龄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即可认定为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对精神病人来说,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就存在相当大的难度。要认定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上各自分析。鉴定精神病人从医学上来讲并不难,但从法学角度来判定精神病人是否构成犯罪则相当难。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假如精神病医学专家已经鉴定某刑事被告人确为精神病患者,但他们能否鉴定该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属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或者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属于“精神正常”?作者相信这不是单靠医学家就能认定的,我们还需要由审判人员通过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来判断。并且这种判断既使由陪审团来完成,也不见得准确。因为陪审团成员不可能是精神病患者,不可能按照精神病患者的思维去认知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因此,我们还得参照正常人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方法来认定精神病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但又必须考虑精神病人意识和意志有缺陷的特点,以最大限度的宽容来掌握认定的尺度。
  
  犯罪认定的主体
  犯罪认定的主体,也即由谁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毫无疑问,犯罪认定的主体在我国是人民法院承办具体案件的法官,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认定刑事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体则是陪审团。
  通过论述我们知道,对刑事被告人犯罪的认定首先是各犯罪构成的认定。在各犯罪构成的认定中,如上所述,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最为重要而且复杂。它要综合考虑诸如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以及他与被害人的关系、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发生危害结果时与发生该结果有关的时空条件、侵害对象的具体情况、刑事被告人的智慧或学识等各种因素。
  在现实生活当中,涉及行为人主观方面认定的各种因素对发生危害结果所产生的影响程度,在不同的人看来也是不相同的。用同样的因素来认定同一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不同的法官一定会有不同的认定结果。因而可以说,在没有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下,案件判决结果的随意性将更大!也就是说,判决结果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法官个人素质和喜好的影响。如果法官用其作为法律专家的独特视角来考虑与认定犯罪有关的各种因素,他所得出的结论与作为普通人考虑相同因素得出的结论一定会有相当大的偏差,而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行为人,他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是以普通公民的身份而非法律专家的身份出现的。在刑事诉讼中,我国采取的合议庭审判组织形式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比较合议庭审判制度与陪审团审判制度,作者认为:在刑事审判中,采取陪审团制度对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至关重要。因为,只有陪审团才有可能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故意进行更准确的认定。陪审团成员多为普通公民,且陪审团成员人数较多,能够代表多数普通人就某一案件事实(包括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做出更加合乎情理的判断。这种判断虽然不一定绝对正确,但它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近正确。此外,陪审团因较少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还能使法官对案件的判决更加公正。
  但是,有人会认为陪审团不懂法不应当有资格参与任何案件的审理,作者不能同意这种观点。事实上,陪审团成员只要具备一个正常人的常识即可。因为,任何案件的审判都必须首先查清事实,这是法官作出判决的前提;而查清事实主要又来自人们对证据的判断,这是不需要专业法律知识的,它需要的是人们对常理的认知和对一般事件前因后果符合逻辑的推理,这些常识是普通公民都具备的。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国外推行的陪审团制度并没有因为陪审团成员缺乏专业法律知识而发生冤假错案,国外实行陪审团制度也已多年且没有废止这项制度。这说明陪审团制度的设计是成功的。
  因此,认定行为人犯罪故意的最佳主体不是三五个人的合议庭,更不是独任审判员的法官个人,而是由更多人组成的陪审团。
  
  结论
  刑事诉讼中,犯罪的认定首先取决于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认定。而四要件的认定中,通过以上论述,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最为重要而且复杂。对它的认定将直接决定行为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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