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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宪主义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9:33   点击数:[]    

方近现代史中,立宪主义的建立是先于民主﹙即全民普选立法机关和行政首长﹚的,例如在英国,立宪主义国家已在十七世纪末形成,但全面的民主化要等到二十世纪才告实现。立宪主义国家民主化后,成为了民主宪政国家,而民主和宪政这两个元素在一定程度上却是对立的。

  民主基本上是多数人的统治,即少数服从多数,政治权力的行使乃根据多数人的利益和意愿。但是,宪政或立宪主义却构成对政治权力的约束,无论此权力是否掌握在多数人或少数人手中。因此,有人﹙Holmes, 1988﹚把宪政对民主的约束比喻为古希腊神话中 Ulysses的情况:Ulysses要同伴把他捆绑在船桅上,以免他受到海妖歌声的蛊惑。在宪政体制里,民选的政府和立法机关都不能作出违宪的事,除非他们修改宪法,把原来会是违宪的事变得不违宪。但是,修改宪法必须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而这通常是相当困难的。

  宪法对民选政府和立法机关的制约有多方面的好处,其中最重要的有三。第一,宪法是全民参与制定的,它比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有更高的权威。因此,民选的立法机关也不能制定违反宪法的法律,这些法律不一定代表民意。第二,即使民选立法机关制定的这些违宪的法律真的代表当时的民意,这些法律也不应有效,因为宪法反映的是国家和人民长远的利益,包括未来世代的人民的利益。今天的国民不应轻易作出违宪和违反未来世代的人民的利益的事,他们应三思而后行,而修宪程序便为他们提供这种反思的机会。第三,民选政府和立法机关代表的至多是大多数选民的利益和意愿,但他们不应罔顾少数人的利益,做出侵犯少数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事。宪法所保障的,正是每个人﹙而不只是大多数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那么,由谁来判断政府的行为或政策和立法机关的立法是否违宪呢?上述美国1803年Marbury v. Madison案所建立的制度,便是由法院作出这个判断,因为法院享有宪法的解释权。在二十世纪,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大为膨胀,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54年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案中宣布把黑人和白人学童分在不同学校的安排为违宪,又在1973年Roe v. Wade案中把严格限制堕胎的法例视为违宪,都在社会上惹来极大争议,不少人甚至质疑这些由总统任命而非民选产生的大法官,是否应有权在这些重大社会政策问题上作出最终的决定,以否决民选立法机关的立法。

  但是,如果宪法要有效地限制政府和立法机关的权力,藉以保障人权,那么便必须设立一种解释和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宪法条文的机制,作为保证宪法的实施的监护者。在美国宪制里,法院﹙尤其是美国最高法院﹚便承担了这个角色。虽然法院的某些判决是很有争议性的,但由法院作为宪法的捍卫者的制度,大体上仍是得到美国人民的支持的,他们对美国最高法院尤其尊敬和信任。法院的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本身也不是不受制约的,法院在每个判词里都要详列其判决的法理依据,尝试向整个法律专业共同体以至任何有理性的人说明它的判决为什么是对的:法院是以理服人的,而不是以力服人的。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基本上是成功的,不少国家都相继仿效,但不一定把违宪审查权交给一般法院,反而为此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例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萄葡牙等国都相继成立了宪法法院,[9] 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以来,南韩、南非和一些东欧国家也设立宪法法院。台湾司法院的大法官会议的功能也相当于宪法法院,并在八十年代后期以来十分积极地发挥其功能。[10]

  立宪主义在当代的第三大课题,是如何处理存在于多民族或族裔和多元宗教、文化和语言国家里的冲突,包括国家中某些地区的群体要求自治或甚至脱离原来的国家并组成独立主权国家的呼声。在后冷战的时代,随着共产主义等意识形态的衰落,民族意识、族裔意识、宗教群体意识转趋高涨,反而激化了某些社会矛盾。这些矛盾是不容易解决的,很容易演化为暴力斗争。立宪主义面对的挑战,便是如何设计适当的宪制安排 — 如联邦或地方自治的模式 — 去和平地解决这些问题。举例来说,中国大陆和台湾之间的「统独」问题的和平解决,可能会取决于一种具创新性的宪制设计。

  最后,立宪主义在当代的第四大课题,便是不但以宪政的手段和平地解决主权国家内部的族裔和其它群体冲突,还以宪政的手段和平地解决国际纠纷。在1795年,启蒙时代哲人康德 ﹙Immanuel Kant 1724-1804﹚曾发表《永久的和平》一文 ﹙Kant, 1991﹚,描述出一个理想世界的图象:所有国家都已演化为立宪主义国家,并缔结成一和平的邦联,战争变成过去,法治原则成为世界秩序的基础。立宪主义原是关于国家以内的政治权力如何组织和受制约的理论,但立宪主义的根本理念,如人权保障、法治和权力分立,是完全有可能从国内的层次推广到世界的层次的。立宪主义的最终理想,不只是在一国范围内设计和实现维护人权的法制和政制,而是在全球范围内设计和实现维护人权的法制和政制。

  在今天,这个理想仍是遥不可及的,但是有迹象显示,我们已开始朝着这个方向进发。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成立,以至现在联合国的功能﹙虽然是有限的﹚仍继续发挥,便是有积极意义的。国际法的稳步发展,包括海牙国际法院的设立,九十年代就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的战争犯罪的国际刑事审判庭的成立,以至欧洲联盟和世界贸易组织等区域性和国际性合作组织的建立,都有助于加强法治在世界范围内的角色。再加上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全球化」的趋势,地球上国际的交流和合作的水平是史无前例的。

  西方法制史学者Caenegem ﹙1995:173-4﹚曾说:「有些政治程序和概念具有超越其经济和文化背景的偶然性的用处和价值。有些历史学家……相信政治和文化发展有其内在的生命和内在的逻辑。」立宪主义的概念和发展引证了这段话。立宪主义有跨时代和跨文化的普世意义和价值,它的内在生命是坚强的,它的内在逻辑是不可抗拒的,它闪耀着的智能乃来自数千年来人类对在其历史中饱尝的苦难的沉痛反思。

  参考文献:

  [1] 关于主权思想的历史沿革,可参见拙作﹙1999﹚。

  [2] 此外,克伦威尔领导的政府在1653年也曾制定《政府章程》﹙Instrument of Government﹚,对国家机关的结构和功能作出规定。这份文件被誉为欧洲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见Caenegem,1995:119。

  [3] 原文来自杰弗逊起草的《肯塔基州决议》﹙Kentucky Resolution﹚﹙1798年﹚,这是一份宣示州﹙相对于联邦政府﹚的权利的重要文献。这里采用的译文来自杉原泰雄,2000:22-23。

  [4] 根据《美国宪法》第5条,宪法修订案须由国会两院每院三分之二多数的议员提出,或由三分之二的州议会要求召开的制宪会议提出,然后须根据国会在两种方法中选择的其中一种方法通过:即四分之三的州议会通过,或由四分之三的州的制宪会议通过。

  [5] 参见《美国宪法》第1条第3款。

  [6] 参见《美国宪法》第1条第7款。

  [7] 参见《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

  [8] 关于联邦制,可参见Wheare ﹙1964﹚。

  [9] 参见Cappelletti, 1989。

  [10] 参见苏永钦,1999;李念祖,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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