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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宪主义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9:33   点击数:[]    

斯主义的兴起,构成了立宪主义在二十世纪面对的最严峻挑战。 纳粹主义和法西斯主义国家的政治制度都是极权主义﹙totalitarian﹚的,国家全面控制人民生活的所有范畴,国家政府的权力是绝对的和不受制约的,人民的人权和自由得不到宪法和法律的有效保障。因此,虽然这些国家仍有其宪法,但宪法是徒有虚名的,它只是专制政权的装饰品,不能发挥调控政治的操作和限制政府的权力的功能。最终来说,极权主义与立宪主义是互不兼容的。

  纳粹主义和法西斯主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被击溃,西德、意大利和日本都建立起立宪主义政体。在二十世纪后半期成立的不少新的政权都是奉行立宪主义的,虽然这些国家是否能建立稳定和持久的立宪主义政体,尚待观察。在亚洲地区,不少立宪主义政体也已成功地建立。在二十一世纪初的今天,立宪主义的生命力在全球范围内是茂盛的、强大的、如日中天的。

  三、立宪主义的基本元素

  《美国独立宣言》说:「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孟德斯鸠则指出:「只有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实行限制的国家才会有政治自由。但以往的经验告诉我们,执政者往往都滥用权力。……为了不让权力得以滥用,必须制定以权力抑制权力的社会形态。」﹙Montesquieu, 1992:XI.4﹚

  美国开国时期政治家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 1743-1826﹚提醒我们:「信赖,在任何场所都是专制之父。自由的政府,不是以信赖,而是以猜疑为基础建立的。我们用制约性的宪法约束受托于权力的人们,这不是出自信赖,而是来自猜疑。……因此,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止其行为不端。」[3] 另一位美国开国元老麦迪逊﹙James Madison 1751-1836﹚则指出:「在设计一个让人管治人的政府时,……你必须首先给予政府治理人民的能力,然后保证政府能治理好自己。」﹙Madison et al., 1987:320﹚

  以上都是足以传诵千古的至理明言,它们表述了立宪主义的真谛:用当代日本宪法学学者芦部信喜的话说,「近代立宪主义宪法,是以限制国家权力、确保个人的自由权利为目的」;「近代宪法即是自由的法底秩序,……以自然权思想为基础。要将此自然权予以实证法化的人权规定,就是构成宪法的核心的「根本规范」,而要维护这种根本规范的核心价值,辄是人类的人格不可侵原则﹙个人的尊严原理﹚.」﹙芦部信喜,1995:39, 35﹚

  当代阿根廷法学家Nino﹙1996:3-4﹚指出,立宪主义与「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的概念是密不可分的,但如要寻根究底,则可发现立宪主义包涵以下由浅入深地排列的层次:一是法治,即政府的行为受到某些基本法律规范的限制;二是宪法的凌驾性,即宪法高于一般法律,比一般法律更难修改,并由宪法规定政府的组织形态;三是法律必须符合某些标准,如必须有普遍适用性、清晰明确、公开、不追溯以往、有稳定性和公正地执行;四是三权分立、司法独立;五是保障人权;六是司法审查制度,包括法院审查违反人权的立法的权力;七是民主,即某些政府职位必须民选产生;八是更具体和完备的民主政制,如立法议会由普选产生、总统由普选产生等。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立宪主义的精髓:立宪主义的宗旨在于保障在社会中生活的每个人都能在符合其人性尊严和人权的社会条件中生活,而由于历史证明,政治权力的滥用是人权受到侵犯的常见原因,所以立宪主义提倡对政治权力设定限制或约束。立宪主义不是无政府主义,立宪主义承认国家、政府和政治权力的存在的正当性,所以宪法首先赋予政府权力,然后才限制此权力和规范其行使。宪法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设定大家都愿意接受的关于政权的产生以及和平转移的「游戏规则」,例如规定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首长的选举办法和任期,任期届满后,便再用这套游戏规则来决定政权鹿死谁手。这样,立宪主义政体便能超越古代的残酷的、你死我活的权力斗争:成者为王,败者为寇,甚至人头落地。

  为了达到上述的目标,立宪主义所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制上的设计,二是政制上的设计,而两种方法必须同时使用。法制上的设计乃根据法治和司法独立原则;政制上的设计则根据权力分立和权力互相制衡原则。这些法制和政制设计的基本原则,便构成立宪主义的基本元素。

  法律作为由国家机关强制执行的、适用于社会成员的行为准则,世界各大文明古而有之,但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和司法独立,却是西方文明的产物。举例来说,中国古代法家早已主张法律是国家制定和公布的行为准则,违法者要受到惩罚,在这样的制度下,国家权力的行使有一定程度的可预测性而不是完全任意的,人民可按照公诸于世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其行为和生活。这是现代法治的必要但非充分的条件。现代法治观念所强调的而古代法家思想所欠缺的是,法律是高于国家的最高统治者的,即使是最高统治者,其权力也是由法律所赋予并受法律所约束的。一言以蔽之,现代法治的精髓,就是法律是凌驾于国家政权及国家的统治者之上的。

  本文在上一节中已经指出,西方中世纪封建社会和基督教的法律观,已经包涵了法律高于王权的概念,而十三世纪英国的《大宪章》更可理解为现代宪法的雏型。自从十二世纪以来由英格兰法院在数百年间累积的司法判例构成的英伦普通法﹙Common Law﹚传统,也为西方法治奠下了深厚的根基,并成为日后美国立宪主义的一大渊源。英伦普通法传统重视个人权利的保障,而正如上一节所指出,在十七世纪末期,司法独立原则在英国正式确立,国王也不可以随意罢免法官,法院在个别案件中可独立和公正地审查政府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超越法律授予的权力范围。

  在1885年出版的一部经典著作中,英国宪法学鼻祖Dicey首次使用「法治」﹙The Rule of Law﹚的用语。他认为英国宪法的特征有三,一是国会主权﹙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即国会的权力是至上的,二是法治,三是宪法性惯例﹙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s﹚的重要性,宪法性惯例是指在实践中衍生的关于若干权力应如何行使的不成文的、但具有拘束力的规范。

  关于他提出的法治概念,Dicey认为它包涵三个要素。第一,政府权力是受到法律规限的、不可任意地行使的;任何人都不会受到惩罚,除非法院根据法定程序裁定他曾犯法。第二,在法律之下人人平等,平民以至高官在违法时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三,宪法性的权利和自由不只是抽象和空泛的一纸宣言,而是建基于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判例的。

  在十九世纪德国,也出现了类似于Dicey所谓的「法治」概念,这便是「法治国家」﹙Rechtsstaat﹚.Rechtsstaat的概念是和Polizeistaat﹙警察国家﹚或Machtsstaat﹙以权力为基础的国家﹚相对的,在后者,掌权者可为所欲为,毋须遵守法律的规范。在法治国家里,政府的权力受到法律的约束,统治者必须依法办事。有些学者指出﹙Caenegem, 1995:15﹚,法治国家的概念可细分为形式性的法治国家和实质性的法治国家,他们并认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德国的法治国家概念主要是形式而非实质的﹙芦部信喜,1995:39-40﹚.形式性的法治国家概念只要求政府的行为必须合法,但并不深究法律本身是否民主地产生或法律的实质内容是否正义、合理或符合人权标准。

  英国有法治传统而没有成文宪法,美国的立宪者则在英国法治传统和欧洲启蒙时代的政治思想的基础上建立了新型的宪治模式。在美国的宪治模式里,除了体现法治的法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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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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