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和法国相继出现,而英国、法国和原为英国殖民地的美国,便是现代立宪主义的摇篮。现代立宪主义可理解为对专制王权的专横的反动,如果没有近代专制国家的出现,可能就不会有现代立宪主义的理论和实践。但是,现代立宪主义之所以能得以成功建立,却是由于它所反对的专制王权有其中世纪封建主义的背景,而这种封建主义包涵了上述的有利于日后立宪主义的建立的因素。同时,正如马克思主义者所指出,立宪主义的建立是符合近现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的,他们把立宪主义对专制主义的革命称为「资产阶级革命」。
十六世纪至十八世纪是西方世界从中世纪步入现代的转折时期,宗教改革削弱了罗马天主教会的权威,地理大发现和市场经济的兴起又导致封建贵族地主阶层的衰落,代之而起的便是民族国家的专制王权和城镇的市民阶级﹙即所谓资产阶级﹚.在英国的都铎﹙Tudor﹚王朝下﹙如在位于1509年至1547年的享利八世和在位于1558年至1603年的伊利莎白一世﹚,在法王路易十四下﹙在位于1643年至1715年﹚,专制王权盛极一时。法国政治思想家博丹﹙Jean Bodin 1530-1596﹚提出的「主权」﹙sovereignty﹚理论,为专制王权提供了理论基础。[1]
对于立宪主义的理论和实践来说,十七世纪的英国的经验是最关键性的,并构成了两位近代政治思想的鼻祖 — 霍布斯﹙Thomas Hobbes 1588-1679﹚和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 的思想背景。十七世纪上半期,英国政治出现严重的分裂,一方是英王查理斯一世﹙Charles I, 在位于1625年至1649年﹚及其支持者,另一方是以国会为基础的政治力量和在宗教上持异议的清教徒﹙Puritans﹚.虽然查理斯一世在国会的压力下在1628年接受和签署了《权利请愿书》﹙Petition of Rights﹚,可算是第二份的《大宪章》,但双方的冲突并未止息,并在后来酿成内战﹙1642年至1649年﹚,查理斯一世战败并被处决。英国竟然废除了君主政体,在军事强人克伦威尔﹙Oliver Cromwell 1599-1658﹚的统治下,部份军人在1647年起草了《人民公约》﹙Agreement of the People﹚,宣示人民的权利,准备以此作为国家的宪法性文件。[2] 但克伦威尔去世后,查理斯二世﹙Charles II, 在位于1660年至1685年﹚复辟,革命告一段落。1685年查理斯二世去世,其继位者詹姆斯二世﹙James II, 在位于1685年至1688年﹚又受到国会和新教徒的反抗,导致1688年的「光荣革命」﹙Glorious Revolution﹚,詹姆斯二世被推翻,王位由玛丽﹙Mary﹚及其夫荷兰亲王威廉﹙William of Orange﹚ 继承,条件是他们必须接受国会在1689年通过的限制王权、保障人民各项权利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在此以后,英国成为了君主立宪﹙constitutional monarchy﹚的国家,即国王的权力置于法律之下,法律须由国会通过并经国王签署,国家最高政治权力由国王和国会分享。1701年,国会还通过了《王位继承法》﹙Act of Settlement﹚,其中包括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
虽然英国是立宪主义的先驱,但英国没有制订一部完整的成文宪法。成文宪法是指一部内容完备的法律文件,规定国家的权力结构、国家政府各机关的产生、组成、权力、运作及其相互关系,以至政府与人民的关系,尤其是人民的权利和自由。成文宪法是由国家全体公民﹙或其代表﹚所制定的,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享有高于其它法律的权威,它更是其它法律的权威或效力的渊源,因为立法机构的立法权本身,也是由宪法所赋予的,并受到宪法的规限。美国在1787年制订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便是这种成文宪法的鼻祖和典范。除了英国等极少数国家之外,实行立宪主义的现代国家﹙以至一些并不真正实行立宪主义的现代国家﹚都享有一部成文宪法。
美国原是英国在北美洲的十三个殖民地,于1776年颁布《独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为了要脱离英王的专制统治和争取成立独立国家,与英国开战。独立战争初期,十三州缔结了《邦联条款》﹙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 1776年制定,1781年在各州完成确认程序﹚,以邦联形式成立联盟。独立战争胜利后不久,各州有意组成「更完美的联盟」﹙a more perfect union﹚,于是在1787年制订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这部新宪法,加上其在1791 年修订时增补进去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对于立宪主义在世界范围内的进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美国立宪主义一方面继承了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的法治传统和法国十八世纪启蒙时代的凭理性建构更完美的政治秩序的精神,发扬了英国思想家洛克的「社会契约」理念和「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人权思想、以及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 1689-1755﹚的「三权分立」政制设计思想,另一方面更有其突破欧洲政治传统的原创性 — 如建立了世界上首个大型的联邦制的共和国,不单有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横向性分权和相互制衡,而且有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的纵向性分权,立法议会﹙分为参众两院﹚由民主选举产生﹙不像欧洲国家议会有世袭的贵族﹚,总统也由民主选举产生,并由法院独立处理宪法的解释和应用上的争议。美国立宪主义是以成文宪法规范政治生活和保障人权的典范,其影响力在现代世界无远弗届。
1789年,法国大革命爆发,立宪主义的理论和实践在欧洲取得了继十七世纪英国革命以来的重大突破。法国大革命的最主要思想导师是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 1712-1778﹚,他的「主权在民」的主张,在长时期奉行君主制的欧洲具有革命性的意义。法国大革命时期最有代表性和对后世影响最大的立宪主义文献是国民议会在1789年八月颁布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它「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并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第1条﹚;「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第2条﹚;「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第3条﹚;「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第6条﹚;「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第16条﹚.1793年、1795年和1799年法兰西共和国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宪法都交予全体公民复决通过,反映出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应由全民参与其制定的民主立宪观念。
在十九世纪,受到十八世纪末期美国和法国立宪的先例的影响,立宪运动席卷欧洲大陆,各国相继制订成文宪法﹙如1809年瑞典宪法、1814年挪威宪法、1815年荷兰宪法、1831年比利时宪法、1848年瑞士宪法、1849年丹麦宪法、1861意大利宪法、1867年奥地利宪法、1871年德国宪法、以至法国在1804年、1814年、1815年、1830年、1848年、1852年和1875年的多部宪法﹚,其中绝大部分为君主立宪而非共和制的宪法。此外,少数欧美两洲以外的国家,也在十九世纪制订了宪法﹙如1876年土耳其宪法、1889年日本宪法﹚.
踏入二十世纪后,西方国家的宪法在内容上出现一些新的趋势,一方面是变得更加民主,即把选举权扩展至全体公民﹙通常是先扩展至全体男性公民,后来再推广至女性公民﹚,另一方面是把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如工作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享有医疗等社会福利的权利﹚纳入公民权利的范畴,而不限于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言论、宗教、集会、结社等自由。一次大战后德国的魏玛宪法便标志着这种二十世纪立宪主义的新思潮,其经济基础是传统「自由放任」式的资本主义向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调控的修正的资本主义的过渡,以至「福利国家」或「社会主义国家」的逐步建立。
但是,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纳粹主义和法西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