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建设。现阶段在此方面最为急迫的问题主要有三:
第一,正确处理执政党与宪法的关系。现代政治是政党政治。统治阶级对国家权力的支配和运行,人民群众的权利义务主张上升为法律,往往是通过执政党及其政策进行的。这就产生了执政党与宪法和法律的关系。如前所述,在我国的现实政治中,执政党一方面直接或间接地行使着国家权力,另一方面却并不受制于宪法和法律。这种状况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宪法的至上权威,而且也与执政党的宗旨相违背。因此必须正确处理好执政党与宪法的关系。具体说来,根据法治原则,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的政策亦不能违背宪法和法律。
第二,正确处理领导人的个人意志与宪法的关系。在人治状态下,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然而,宪法至上却要求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必须服从于宪法,当领导人的个人意志与宪法发生矛盾的时候,宪法的权威高于领导人的个人意志。虽然在我国的政治生活中,领导人的个人意志高于宪法的情况并不很多,但还不能说已经杜绝。因此要树立宪法至上,还必须解决好这一问题。
第三,建立正确合理的“权利-权力”结构。权利制约权力不仅是实现人民主权的基本轨道,而且是宪法至上的内在精神。因此,没有“权利-权力”的合理结构,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宪法至上。在中国的政权体制中,这种结构主要包括二大环节:一是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与各级人大;二是各级人大与同级其他国家机关。具体说来即人民的权利与人大的权力;人大的权力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在此结构中,人民的权利始终处于核心支配地位,各级人大则在人民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发挥着媒介作用。因此一方面必须大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必须大大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三)剔除传统法文化的糟粕,吸收外来法文化的精华,为宪法至上提供赖以生存的思想文化条件
每个国家、每个民族都存在自己的传统法制。尽管历史上东方各国在西方列强殖民扩张条件下,传统法制出现了西方化,但这主要是指法的技术方面。至于法律意识,恐怕还是传统的占优势。因为制度的革命并不意味着观念的革命。长久形成的观念、意识较之表面的制度更不易改变,转变的过程也更加痛苦。而且法技术和法观念相互脱节的必然结果是法律功能的削弱或者畸变。这也就是说,“任何一种外来文化,都只有植根于传统才能够成活,而一种在吸收、融合外来文化过程中创新传统的能力,恰又是一种文明具有生命力的表现。〔34〕”因此,我们要实现宪法至上,进而实现法制的现代化,就必须妥善解决这一问题。这里,笔者主要谈两点:
第一,正确认识宪法和法律的社会功能,真正树立起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仰。伯尔曼曾经指出:“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35〕因此,“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将是死法”。〔36〕的确,宪法和法律的颁布,远非法治理想的实现。因为它在根本上仰赖于人们对宪法和法律的理解和信任。而中西方国家之所以在此方面存在差异,主要即根源于人们对宪法和法律社会功能的认识不同。梁治平先生认为:“国家与法所由产生的途径,不仅决定了国家的组织形式,而且也规定了法的社会功能。”〔37〕如果说古希腊、罗马国家与肇始于平民与贵族的冲突,国家以“公共权力”的形式凌驾于社会之上,从而使法成为确定和保护社会各阶级权利的重要手段的话,那么在古代中国,国家却并不是什么“公共权力”,而只是一族一姓施行其合法武力的恰当形式,法也只被看作主要表现为刑的镇压工具。因此,在西方法文化中,法亦即权利、正义。由此也就可以把法律看成为组织社会的基本模式,也就能够形成宪法和法律至上的信仰。然而,中国古代法的唯一功能却在刑惩,法不过是镇压的工具,是无数统治手段中之一种,可以由治人者随意运用、组合。这样,它的地位自然也就等而下之了。由此也就决定了法不可能成为人们的信仰。当然,中国人也有自己的至上信念。相对于西方的法律至上,中国的传统是道德至上。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中国古代法的一个绝大秘密即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但这些观念却与现代法制格格不入。相反,将法的功能与权利、正义紧密相联,则与宪法至上的内在要求息息相通。
第二,弄清中国古代法精神与现代法精神的差异,真正树立起契约精神等现代法观念。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提出:中国古代社会是身份社会;中国古代法律是伦理法律。梁治平先生认为,这二个方面的结合构成为中国古代法的真精神。〔38〕而且在笔者看来,这种法精神在现阶段的中国仍然存在。然而,它们却与现代法律精神中的契约基础根本对立。因此,在中国法治之路过程中,如何剔除古代法精神,树立起现代法精神,亦即怎样实现从身份到契约是非常重要的环节。我们说宪法是人民与政府的契约。虽然这种文字表现形式的契约不难形成,但法治所强调的并不只是一种文本,而是文字形式与内在精神的统一。而且实际上内在精神还处于最核心、最具支配作用的地位。离开了它,所谓宪法、契约都只是空谈。因此,树立契约精神等现代法观念是实现宪法至上、走向法治之路的关键。
(四)健全监督机构,完备相关制度,为宪法至上提供制度保障
宪法至上的实现不能靠呼吁或者劝诫,而是要靠制度来保障。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曾经指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以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39〕可见组织机构的重要。而且“比较宪法学者认为,有两种确保宪法最高权威的方法,即对国家行为合宪性的司法监督和政治监督。”〔40〕因此,在组织机构中,保障宪法实施的监督机构又是中心。同时,实践表明,宪法解释制度、宪法修改制度、宪法诉讼制度和违宪责任制度等也是保证宪法权威的基本环节。由于我国学界对监督机构和相关制度论述较多,因此这里笔者简要谈谈宪政程序。
美国大法官福兰克弗特认为,“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41〕道格拉斯法官则明确提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42〕对人治状态的分析表明,权力之所以能超越法律,个人意志之所以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程序不键全或者权力的运行没有严格遵循法律程序是关键。因此,“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一个关键问题,即通过形成和强化法的中介机制来扬弃行政命令与民间调解的苟合,其中最重要的工作是建立和健全一整套公正而合理的法律程序”。〔43〕宪法内容的贯彻、宪法权威的树立也是如此。与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实体法须由程序法来保障一样,宪法至上的实现也存在着程序问题。可以说,如果没有完备的宪政程序,宪法至上、法治根本就无从谈起。所以罗尔斯提出:“正义的宪法最好应是一种为保证正义的结果而安排的正义程序”。〔44〕但中国宪法的理论和实践对此却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在现阶段,加强宪政程序建设迫在眉睫。
最后,笔者借用龚祥瑞先生的一段话作为本文的结语:“法律终归是‘以理服人’的。否则就难以说清‘法大于权’的威力,只有惟强权是从了。所以就法论法总有局限性,我们应该从保护人民的利益出发,从群众的疾苦出发,去探索救济办法,忠诚地以人类追求正义的精神,不畏强权,而不懈地积累、更新如何预防权力被人类弱点所滥用的根源、技术和方法。”〔45〕
注释:
〔1〕“法制”是指法律制度、原则等,它关注的是秩序:“法治”则是以民主内容为核心的法制,它关注的是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权力。
〔2〕《布莱克维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