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4]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讲话》,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5] 参见《乡镇政权与村委会建设》,第174-175页。
[6] 参见陈箭、刘民安《简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政治与法律》(上海)1992年第6期。
[7] 参见金永祚、江河《论基层农村自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政法丛刊》(长春)1992年第3期。
[8] 1987年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7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但是据调查统计,自推行村民自治以来,全国共设立90多万个村民委员会,其中有70多万个村民委员会是设在原生产大队,即原行政村。一个村民委员会一般下辖数量不等的自然村。1998年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删去了原来按照自然村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规定。参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讲话》,第51页。
[9] 关于法人的理论概念和分类,参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0] 基于这一规定,有人对“村民委员会”这一概念进行扩大解释,认为“村民委员会这一概念有两层含义:一是由广大村民组成的自治共同体;一是指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即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参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讲话》,第21页。应当说,这是从《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整体立法目的出发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准确理解。但是既然是成文法,采用“村民委员会”这一概念同时指称性质完全不同的事物,毕竟是立法上的一大缺憾。
[11] 参见薄庆玖《地方政府与自治》,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5页。
[12] 参见蒲增元主编《中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页。
[13] 参见孔祥俊《中国集体企业制度创新》,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308页。
[14] 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第16页。
[15] 参见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第78-83页;王振耀、白益华主编《乡镇政权与村委会建设》,第93-94页。
[16] 《宪法》第4条第3款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2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2条也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18] 消极的权利是指不受国家统治权干预的权利,即自由权。
[19] 参见《山东省招远市欧家夼村村民自治章程》第2章第6条第3款,载于民政部基层政权建设司农村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有关法规、文件及规章制度文件汇编》(1995年),第383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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