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德国基本法第七条规定之解释,亦得出类此之结论。BverfGE 27, 195(201)。
[22]参见颜厥安、周志宏、李建良等着,《教育法令之整理与检讨》,「松绑原则」学术研讨会论文,(台北:行政院教育改革审议委员会,民国84年),135至136页。
[23] 国家有奖励补助之义务并不当然导出个别人民有给付请求权之结论,曾有论者误认本文作者曾主张基于我国宪法之规定,私立学校享有给付请求权,恐系误解作者之意思,参见王素云着,《从公法学观点论我国对私立大学校院补助之问题》,东吴大学法律学系硕士班乙组硕士论文,民国85年6月,65至66页。
[24] 即使宪法无明文规定之德国,判例上也承认国家有补助之义务,而同样在宪法上未规定之美、日两国,法律上及判例上亦均承认国家对私立学校之补助,则有明文规定之我国,更应解释为国家有奖励补助之义务。
[25] Vgl. Klaus Stern, Das Staatsrecht der Bundessrepublik Deutschland, Band I, München, 1988, S.949.
[26] BVerwGE 27, 360, 362ff.
[27] 根据美国学者Daniel C. Levy 针对各国高等教育部门依其财务来源所作的分析,其将各国高等教育的模式依公、私两部门之情形分为五种型态:1.单一部(single sector)门制;系指高等教育几乎(90%以上)仅存在一种部门者,经费几乎(90%以上)皆由政府提供者。其中又可分为两种类型:(1.)国家控制(Statist)型:几乎没有私人经费支持的大学,经费传统上来自国家,大学间及大学内的经费分配教育部长扮演决定性之角色。(2.)公费自主型(Public-Autonomous):几乎没有私人经费支持的大学,传统上是由公、私部门均提供经费,但现在则以公共经费为最主要来源。大学间经费的分配是由大学或大学与国家间之中介组织扮演重要之角色。2.二元并存(dual sector)制;指高等教育存在公、私两个部门。此又可依其经费来源区分为:(1.)同质型(Homogenized):传统上有两个部门,分别有其经费来源,其后渐渐演变至公、私部门都由国家负担大多数经费,其经费来源类似者。虽系公、私部门二元化,但其间之差异在经费上较少,而在传统、管理及功能上之差异较大。(2.)异质型(Distinctive):指其经费来源非常不同,私部门多数仰赖来自私人的经费;公部门大部分仰赖公共经费者。此又可以依其私部门入学学生之比例是否超过百分之五十区分为两类:A私部门占少数者(Minority Private):私部门高等教育机构学生数占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者。B私部门占多数者(Majority Private):私部门高等教育机构学生数占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百者。Daniel C. Levy, ‘Alternative Private-Public Blends in Higher-Education Finance: International Patterns’, in Daniel C. Levy ed., Private Education-Studies in Choice and Public Policy,( N.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211.
[28] 上田胜美着,〈私学振兴助成法?问题点〉,收于国库助成?关??全国私立大学教授会连合编,《私学助成·思想·法》,教育法学丛书8,(东京:劲草书房,1979年),76页以下。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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