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教育、其外部性比起基础教育较不显著,高等教育之受教育者为接近或已成年者,具有较为成熟之判断及选择能力,故一般多认为就政府介入教育事务的必要性而言,高等教育显然低于基础教育,而政府介入教育事务之合理范围,则基于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之精神,显然高等教育小于基础教育。同时,政府对于私立大学之规范,基于维护私人兴学自由及尊重私立学校之自主性,其程度应较公立大学为低。在此一原则下,政府在高等教育中所扮演之角色自应不同于基础教育;政府相对于公立大学所应扮演的角色也应不同于私立大学。
再者,现今世界各国之高等教育体制中,几乎没有仅存在私部门且经费主要由私人负担之类型,亦无虽存在公、私两部门却均由私人负担主要经费之类型,多数国家之高等教育体制,均是由政府负担公部门之主要经费且对私部门提供一定之经费补助[27].因此,政府在高等教育中扮演积极提供经费支持之角色是普遍的现象。然而政府提供高等教育之经费,可能导致对大学控制的加深,尤其是私立大学对国家经费补助的依赖,更可能严重影响私立大学的自主性。例如:日本过去国家对私立学校的控制未必与补助相结合,然而一旦国家建立对私立学校的制度化、全面性的补助之后,则立即伴随着国家的控制与规范,而与日本「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立法当时所参考之英国「大学拨款委员会」(University Grants Committee, UGC)制度之「支持但不控制」(support, but no control)的理想精神与原则有相当大的差距。[28]因此,政府作为资源的提供者,如何又能仅守分寸不企图介入控制,则是极为重要的问题。或许政府仅扮演资源提供者的角色,但不直接作为资源的分配者,而由客观中立的中间组织来作合理的资源整合与分配,可以部分避免上述之疑虑。
(二)大学在宪法及法律上之地位
根据前面对宪法有关大学规定之分析,以及现行大学法之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在我国现行法制之下大学拥有以下之法律地位:
1.公立大学
(1)公立大学为各级政府依其特定目的所设立之高等教育机构,具有营造物机关之性质,其虽上非公法人性质之组织,但通说亦承认其为学术自由之主体,大学本身以及其教师、学生均得主张学术自由来对抗来自国家(含各级政府)之侵害。此外,公立大学在确保学术自由之目的下,其大学自治亦受到宪法之保障,得对抗来自国家之侵犯。惟公立大学既为各级政府基于特定目的所设立,且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供其经营运作,则政府作为设立者及经费提供者(相当于私立大学之创办者及捐资者),对于大学之发展方向及重点及经营管理政策之决定上自应有一定之地位,而对于大学内部经费之使用与分配也自应有监督与稽核之权力。
(2)目前公立大学为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设立之营造物机关(系属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等公法人内部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下级机关),尚非属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依特定目的所设立之公法人,虽仍应受到政府某种程度之管理与监督,但基于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之宪法原则,政府仅能在不违反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之前提下,始能透过法规之制定、学校之筹设过程、预算之编列与分配、校长之遴选等过程,间接参与公立大学之经营管理及发展方向及重点之规划,但不能直接介入与控制。换言之,政府对于公立大学乃是以设立者之地位透过其聘任之校长(可视为经理人)来与大学内部之成员(主要是教师)共同经营与管理大学,并以经费提供者的角色对于公立大学之财务加以监督。若未来公立大学走向公法人化(成为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等公法人以外之独立公法人),则其相对于政府之自主性将加强,而政府之监督则相对减弱。而作为设立者之政府,仅能透过对作为公法人之大学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管理委员会?校务会议?)成员或校长人选之决定,来间接的参与大学的经营管理。
(3)公立大学受大学自治之保障,凡是直接涉及研究、教学与学习之重要事项(此应扩大解释包括招生、课程、毕业条件、设施之管理、组织、人事、财务、学校内部纪律与秩序等),皆应享有自治权。但仍应受到各级政府之依法律监督,但其监督必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且主要仅限于「法律监督」,仅于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在不影响学术自由及大学自治之前提下,基于特定之合理目的所委办之事务范围内,始包括「专业监督」。
(4)。公立大学除其经费由政府编列预算支应并享有一定范围之财务自主权外,其教师、学术研究人员与学生亦有权分享政府所提供之各种奖励与补助,政府则有义务提供此种奖励与补助。
2.私立大学
(1)私立大学为私人兴学自由的一种型态,应受私人兴学自由之保障,同时私立大学亦为学术自由之主体,私立大学本身以及其教师、学生均得主张学术自由来对抗来自国家或私人之侵害。此外,私立大学其大学自治亦受到保障,除得对抗来自国家之侵犯外,亦可以主张相对于董事会之大学自治。
(2)私立大学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应登记为财团法人,属于私法人而非公法人,相对于政府依特定目的所设立之公法人,更应享有较大之私法自治空间。
(3)私立大学受大学自治之保障,凡是直接涉及研究、教学与学习之重要事项(此应扩大解释包括招生、课程、毕业条件、设施之管理、组织、人事、财务、学校内部纪律与秩序等),皆应享有自治权,且其享有之自治权范围理应较公立大学为大。其虽应受到国家之依法律监督,但国家之监督必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且仅限于「法律监督」,而不及于「专业监督」。而国家所为之依法律监督,应主要是基于国家之基本权利保护义务以及私立大学之公共性(涉及多数学生、接受公款补助、为公益性质之财团法人等性质),以保障私立大学内教师、学生之学术自由、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不至受到侵害,并以提供充足信息、确保大学教育应有之最低水准等方式,来避免高等教育之消费者(即学生及其家长)因作成错误之决定而权益受到损害。并确保私立大学作为公益财团法人之性质,以及政府奖助之公款的合理使用。
(4)私立大学及其教师、研究人员与学生应有权分享国家所提供之各种奖励与补助,国家则有义务提供此种奖励与补助。
(三)政府相对于大学所应扮演之合理角色
在过去的法制下,政府在与大学的关系中,基本上是扮演着规划者、管理者,以及控制者的角色,立于相对优越的地位来支配各大学,因此而有「全国仅有一所教育部大学」之讥。自从大学法在民国83年修正公布以来,现行大学法制已有较为尊重大学自主权之转变,然而,政府对大学之规范与限制仍多,并且多以公立大学的立场作考量来规范私立大学,使得私立大学的自主空间不但未能大于公立大学,反而因为私立学校法之进一步限制而受到较公立大学更多的束缚。此可从大学法及私立学校法之条文中,充斥着「核备」、「核准」、「核定」、「审核许可」、「……由教育部定之」等规定用语,以及类似「私立学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其设立或变更,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照教育政策,并审察各地实际情形核定或调整之。」(私校法第3条)之规定,即可得知。
然而公、私立大学之性质不同,在未来台湾高等教育之发展趋势下,两者间是处于兢争之状态,也必须处于良性竞争之状态下,才能使其我国高等教育之质与量均能提升。公、私立大学其兢争之优势并不相同,政府必须良好之竞争环境来使各大学充分利用其优势相互竞争,因此,政府对于公、私立大学应该采取不同之政策、扮演不同之角色。尤其是私立大学,多元化、有弹性、能迅速反应市场需求、高效率、低成本等等,乃是其能与公立大学兢争而谋求生存与发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