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尚将大学、健康保险团体视为身份组合之公法上社团法人[46].又宗教团体在德国享有课税权[47],只要其能担保其与国家间互相合作所不可或缺之忠诚,则不管是天主教、基督教或与天主教、基督教有关之宗教团体,长久以来便获有公法上社团法人之地位[48].
至于政党,是否为公法上社团法人?吴庚教授以德国法制为例,认该国政党依政党法设置后,向有关之邦法院登记,其取得者仍为私法人地位。我国现制采取与德国相似之立法例,人民团体法赋予政党法人类似民法上公益社团之地位[49].笔者以为,政党与民法上公益社团仍有重大区别,因民法上公益社团不涉入公权力之行使,但政党则涉入公权力之行使,如对于总统、副总统候选人,不分区国代,立委均有推荐及撤免之权,而重要的行政组织如中央选举委员会、公平交易委员会均须依政党党籍为妥适之分配。再依民国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通过之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二条规定之立法院开议日期,第十九条规定之政党质询以及第六十八至七十四条规定之政党协商,均涉及重要公权力之行使。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五四号刑事判决要旨即称:「政党,系全国性之政治结社,以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为目的,因其目的与任务特殊,有分担国家统治权职务之作用,其设立与组成,应依公法之规定,与依私法而设立之私法人不同,亦与公法上一般人民团体有异」[50].故笔者主张政党应为公法上社团法人,并应加速对政党民主化、财务监督、企业经营等法律规范之制定,而受国家社会之严格监督。
陆、公法上社团法人之任务
公法上社团法人均依法律设立,故其任务均与其设立目的有关,如直辖市、县(市)、乡(镇、市)等地域性公法社团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乃依该法办理自治事项,并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至于身分性公法上社团法人如同业公会、教师会[51]、律师公会等则依其成立法律之规定,处理同业会员之间与社会公众之相关事务。
德国学者认立法者对公法上社团法人之任务,不得任意指定,特别是在成员强制加入之公法上社团法人尤然。故立法者指定公法上社团法人之任务,必须与下列三者有关,即[52]:
一、非保留于国家,特别是非保留于立法者之任务,如特定职业人员之执业许可非由国家决定,而系由各该公法上社团法人决定。
二、非可放任私经济、社会领域从事之任务,而是基于公益之理由,应纳为国家间接行政领域之任务。
三、须与各该公法社团本身事务有关之任务。依此并非表示,公法上社团法人不得办理国家委办事务,而是指办理委办事务须与各该公法上社团法人本身有关事务为限。但此对于地域性公法上社团法人不适用,因为他们在其地域内所有任务-如为自治事务依自己裁量,如为委办事务则依指示-有权加以处理。
公法上社团法人如逾越法律所赋予之任务,则不仅是违法也会损及其成员之自由权利。公法上社团法人之成员有权力要求公法上社团法人依法定任务行事。在德国行政法实务上,即有税务师公会成员对税务师公会推销专业杂志(Vertrieb einer Fachzeitschrift)以及学生会、医师公会发表一般性、政治性宣言(allgemein-politische ?u?erungen)等向行政法院提出停止该类行为之诉[53].换言之,公法上社团法人应依法定任务行事而不得从事与其任务无关之事务[54].
柒、公法上社团法人之监督
公法上社团法人之设立乃基于公益之理由,且多从事国家间接行政领域事务[55]而时有行使公权力之行为,故国家必须加以监督。
公法上社团法人之监督原则上为合法性之监督(eine Rechtm??igkeitskontrolle),例外为合目的性之监督(eineZweckm??igkeitskontrolle)。大体而言,与国家对地方自治团体之自治监督类同,如有争议,则国家对地方自治团体加以监督之规定,亦可准用之[56].我国律师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社会工作师法第二十八条至第四十条,会计师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八条,医师法第三十一条至四十条,药师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八条,助产士法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职能治疗师法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五条,护理人员法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四条,营养师法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一条,兽医师法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一条,建筑师法第二十八条至第四十条,技师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六条,地政士法第三十条至第四十一条,心理师法第四十七条至五十九条等均有甚多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可监督公法上社团法人之规定。
我国学者亦曾就实体法之规定,就各种监督方式加以说明而为下列之分类[57]:
一、一般的监督-如依工业团体法第十一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主管机关于工业同业公会筹备及成立时,派员指导或监选。又如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关于工业公会事业费总额及每份金额,必须报请主管机关转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
二、对公法上社团法人决议或处分的撤销-如工业团体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是。
三、对公法上社团法人职员的解除职务-如工业团体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是。
四、对公法上社团法人之解散-如工业团体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之规定是。
五、对其他重大事项的监督-如工业团体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工业团体非经会员大会通过,并报经主管机管许可,不得向所属会员劝募捐款。
捌、结语
公法上社团法人为重要的国家间接行政组织,在现代社会上,承担许多国家所无法包揽的行政任务,甚或直接参与国家经济决策[58].我国许多法律虽也有规范,但因国家在戒严及动员戡乱时期,地方自治、经济自治、社会自治并未受到重视,以致未能成为行政法学上之主要研究课题。而在行政实务,法律上虽赋予工业会、商业会、农会、渔会、工会等公法上经济社团法人许多行政任务,但因该些组织深受政治力之干涉,人事并不十分健全,以致经常发生如前言所述之贿选弊端或功能不振之情事。
本文试就公法上社团法人之概念、特征、地位、种类、任务及监督进行探讨,希望能有助于对公法上社团法人之认知了解与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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