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之侵害。保护社团或社团之利益免于受社团领导部门有害行为之伤害。保护法秩序免于受社团领导部门违法行为之侵害。保护国家利益免于受社团领导部门有害行为之伤害。保障在从事国家间接行政任务时得有合适的协力。
五、公法上社团法人系由任意或强制加入之成员所构成之「人之组合」(Personenverb?nde),其重要决定应由成员全体,或由成员选出之代表机关为之。这些与公法财团或私法财团均有甚大区别[29].
六、公法上社团法人具有公权力,得行使公权力及强制手段执行其任务,或强制收费。例如依工业团体法第33条、43条、55条等规定,工业团体有收取入会费、常年会费、事业费、委任收益等权限。商业团体法第33条、43条及59条亦有类似规定。
七、公法上社团法人之组织,有时循行政区域逐级而上。例如农会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各级农会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同法第八条又规定:「Ⅰ乡、镇(市)、区内具有农会会员资格满五十人时,应发起组织基层农会。Ⅱ下级农会成立三个以上时,得组织上级农会。Ⅲ下级农会受上级农会之辅导;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渔会法第十一条亦有类似规定。
八、公法上社团法人常设有惩戒罚如告诫、罚缓、取消会员代表资格、暂停被选举权,宣告被惩戒人不再有资格得以继续职业。例如工业团体法第六十条规定,工业团体对不照规定缴纳会费者,有停权之处分权。又如渔会法第十八条规定,渔会会员有违反渔会法行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会决议,直接危害渔会情节重大者,应予除名。
肆、公法上社团法人之地位
公法上社团法人为公法上所规定之组织,其内部组织以及公法上社团法人与其成员间之法律关系,具有公法性质。特别是公法上社团法人将其成员惩戒、除名之行为,影响其成员执业资格及工作权,乃公权力行使之行为。由此可知,公法上社团法人为具有公权力之公法人,法律经常赋予其完成任务所必需要之公权力,如可自订其自治章程,伦理规范[30]发布如惩处处分之行政处分[31],征收会费或规费等或以行政私法方式,完成其任务[32].故就行政法学上来看,公法上之社团法人、自治法人及有限人格的公法人[33]有间接国家行政机关(Die mittelbare Staatsverwaltung)之地位[34].
又公法上社团法人是否亦有司法权限?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公法上社团法人依据法律而国家参与其裁决人员之任用时,则公法上社团法人亦为国家之法院,特别是律师之惩戒法院(Ehrengerichte für Rechtsanw?lte)[35].我国大法官释字第三七八号解释即认,依律师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所设之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性质上相当于设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审与终审职业惩戒法庭。此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之看法,颇为相近。不过,并不是所有公法上之社团法人均有与此类之职业惩戒法庭。例如医师惩戒委员会或其它专门职业人员惩戒组织系隶属于行政机关者[36],与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相当于设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审与终审职业法庭,并不相同。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决议即属法院之终审裁判,并非行政处分或诉愿决定,不得再行提起行政争讼[37].此与大法官释字第295号解释,认财政部会计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对会计师所为惩戒处分之覆审决议,实质上相当于最终之诉愿决定,不得再对之诉愿、再诉愿,显有不同。被惩戒人如因该项决议违法,认为损害其权利者,尚应许其径行提起诉讼。为何同为公法上之社团法人,其惩戒委员会有具有法庭地位者,有只具有行政机关地位者,其理何在,殊难理解。学者认律师惩戒委员会或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人员组成、惩戒程序,颇有专业司法保障色彩,其惩戒决议自应有较高之地位[38].此一看法,勉可认同。
伍、公法上社团法人之分类
一、地域性之公法上社团法人(Gebietskorperschaften)
此乃由居住在一定地域内国民所组成之公法上社团法人。地方制度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华民国国民,设籍在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地方自治区域内者,为直辖市民、县(市)民、乡(镇、市)民。而依同法第十六条规定之直辖市民、县(市)民、乡(镇、市)民之权利以观,乃为自为组织,行使地方自治之权,而属于地方制度法第二条第一款所称实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团体之成员。
二、身分性之公法上社团法人(Personalkorperschaften)
此乃由具有特定职业、身分或有共同理念或共同利害关系之人,依据法律规定组成之公法上社团法人[40],其成员之加入通常具有强制性,如我国之农田水利会及德国之各种职业工会等是。又我国之各种职业公会如农会、渔会、工会、律师公会、医师公会、会计师工会、建筑师公会、技师公会、教师会[41]等,通说并不认为是公法人。但笔者认为其拥有自治权并行使相当的法定公权力,应以采认为公法上社团法人为是。学者亦有对之偏向改采德国公法人制度设计之看法[42].
三、联合团体(Verbandskorperschaften)
此乃由公法人为成员而组成之公法上社团法人。如教师会为公法人,依教师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设立之地方教师会,全国教师会即为联合团体。同样的全国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全国各业工业同业通公会联合会、全国医师公会联合会、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全国社会工作师公会联合会、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43],亦均为联合团体。
另有学者依其社员与团体之间的结合关系与拘束程度(Bindungen des Mitgliedschaft),可分为「属地性社团(或称「地域性社团」(Gebietsk?rperschaften)、「属物性公法社团」(Realk?rperschaften)、「属人性公法社团」(Personalk?rperschaften)、「连合性公法社团」(Bundk?r perschaften)以及「合议制公法社团」(Kollegialk?rperschaften)等五种[44].亦即:
「属地性公法社团」(地域性公法社团)系指以社团「所在地」的居民作为成员的公法社团,其通常由法律直接规定,凡是设籍于该社团所在地的居民,皆属其当然成员,最典型的例子是地方自治团体,例如乡镇(Gemeinde)。「国家」本身亦被认为是一种地域性公法社团。
「属物性公法社团」,主要是依照人与「物」的关系(ex re)决定社团的成员,其又可分为二种情形:一是基于人民对某一不动产或水道的所有权而组成的社团法人。例如水利及土地协会(Wasser-und Bodenverb?nde),依水利会办法(Wasserverband-Verordnung=WVVO)第三条规定,凡是在一定区域的土地、矿业或设施的所有权人当然为社员;二是基于人民对某种产业的所有权或经营权而组成的社团法人。例如工业总会(Industriekammer)或商业总会(Handelskammer)等。
「属人性公法社团」,主要是以特定职业的成员或具有特定资格、身分的自然人所组成的社团法人,例如律师公会(Rechtsanwaltskammer)、医师公会(?rztekammer)或公立大学等。另外,大学的学生会(Studentenschaften),于法制上及司法实务上亦有承认其为公法社团者。
「联合性公法社团」,系指以「公法人」作为成员的社团法人,其又可分为狭义的联合公法社团与广义的联合公法社团,前者系指该公法社团的权限仅及于成员(公法人),而不及于成员(公法人)的成员,例如邦联国家、联邦律师公会联合会(Bundesrechtsanwaltskammer);后者则指该公法社团尚得对成员的成员行使职权,例如德国联邦国家或乡镇联合(Gemeindeverb?nde)。
「合议制公法社团」,系指以合议制方式组成的社团,而其成员亦经由选任或选举产生。例如德国联邦众议院或联邦参议院,但是此种组织通常不具备权利能力[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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