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要求,而“礼”可以被认为在这一点上是有欠缺的。可以证明,没有对基本道德规范的普遍认同与尊重,就不可能建立起一个法治国家。在这方面,传统的“礼”为中国社会提供了一种难得的“道德资本”。83 一旦这种资本被人为摧毁或自行流失之后,要重建道德与法治秩序可以说是难上加难。
困难在于,基本的价值规范是不能简单通过道德说教或政治宣传就能建立起来的。在理想状况下,它应该在自由与公开对话的环境下建立起来;通过辩论与说服,不同社会角色最后对管理社会的基本规则达成了共识,而人的本性决定了只有自愿达成的共识才能获得可靠的实施。这也许反映了“礼”的另一个重要缺陷,也就是它的制订与更新是政治统治者的义务与权力,因而完全取决于后者的意愿与能力,而和受它统治的普通人没有关系。专制并不是人治的同义词,84 但它经常导致人治,并最终致使自身的覆亡。我们已经论证,“礼”缺乏平等与有效的权力制衡不应成为其宪法定性的障碍,但这在历史上确实阻碍了“礼”的及时更新,而“礼”的保守与僵化使之失去了一部“活的宪法”所应有的特征,并最终作为民族危机的替罪羊而被全盘抛弃。
因此,把传统的“礼”定性为一部可以演化的-即由不同时代的人们制定并逐渐修正的-宪法,似乎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显著的实际意义。这样的体系似乎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提供了一种最佳选择,而在人类历史上,最好的也几乎总是最微妙与最冒险的。为人类的发展同时提供希望与极限的这一基本事实,正是实然与应然、现实与潜在、过去与未来之间的辩证关系;稳定与进步经常既互为前提,又相互排斥。社会进步只有在最低限度的稳定条件下才能获得,但真正的稳定又只能在看似动荡不稳的不断进步中才能求取。确实,任何文明社会都需要“礼”的统一调节;但要成为一部真正的宪法-不仅记载于书本上,而且用卢梭的话说刻“在公民的心中”,并能够在不断变化的社会中把他们凝聚在一起,“礼”本身必须是一个生生不息、不断进化的体系。
1. 注22,墨菲“宪政主义”一文的中译者姓名:张千帆
2. 注46所引书的出版地,以及出版者:
Hu Shih, “The Natural Law in the Chinese Tradition”,In E.F. Barrett ed., Natural LawInstitute Proceeding, vol. 5, 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 (1953), p. 134.
3. 注53,霍姆斯“法律的道路”一文的中译者姓名:张千帆等
4. 注59所引书的出版地:
Paul Brest, Sanford Levinson, J.M. Balkin,and Akhil Reed Amar, Processes of Constitutional Decisionmaking: Cases and Materials (4thEd.), Gaithersburg, New York: Aspen Law & Business (2000), pp. 2-3.
5. 注75所引书的出版地:
Alexis de Tocqueville, Democracy in America, George Lawrence trans. & J.P. Mayer ed., NewYork: Harper & Row (1969), p. 464.
6. 注76所引书的出版时间,以及该书编者的国籍:
[美]罗兹曼(Gilbert Rozman)主编,《中国的现代化》,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70-287,573-587, 628-636页。
7. 注83所引书的出版地和出版时间:
Robert D. Putnam, Making Democracy Work: Civic Traditions in Modern Ital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3), pp. 163-186.
另外,该注开头请该为“引自余英时先生的一次学术报告”,即加入“学术”两字。
注释:
1 作者简介: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美国德克萨斯大学政府学博士。本文的写作得益于国家教育部对留学回国人员的启动基金的资助,特此感谢。笔者同时感谢南大法学院的钱大群教授和一位匿名评审者对本文初稿所提出的改进意见。文中如仍有任何不当之处,当然由笔者自己负责。
2 陈独秀:《宪政与孔教》,载《新青年》,1916年11月1日。
3 李大钊:《孔子与宪法》,载《新青年》,1917年1月30日。
4 钱大群先生认为本文论证了“礼”是一部基本或根本法典,但对于基本法是否等同于一部宪法表示疑问;概基本法虽可以是宪法,但似乎比宪法的范围更为广泛。本文对此未多加论证,而仅从联邦德国的《基本法》实际上就是宪法这一事实认为两者的性质类似,可能有过于简单之嫌。然而,如果基本法确实是“法”,即它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国家权力的实施,而且也确实不是普通的法,而是更高的“基本”法,那么称它为“宪法”似乎是合适的。因此,在本文中,笔者把宪法与基本法视为可相互通用的两个概念。
与此相关,有人可能会认为把“礼”定性为“一部宪法”显得过于简单化,因为“礼”是一个庞大复杂的规则体系,其中包括了不同层次的规则和仪式,不能一律被概括为宪法规则。如下文所示,笔者诚然也同意这种观点。本文当然不是要把“礼”和我们今天所看到的宪法完全等同起来,而只是论证传统的“礼”在本质上具有宪法的基本特征。在今天看来,“礼”所包含的某些规则(尤其是社区活动的仪式)至多只是实现某种公共目标(如社会秩序与和谐)的手段,因而似乎不应被视为“宪法”的构成部分,因为宪法只应该包括对社会生活至关重要的原则与规则。因此,本文所说的“礼”最好被局限于整个体系的核心部分。这种理解固然是合理的,并且有助于澄清可能出现的误解。笔者只想进一步指出,判断“礼”的规则是否构成我们所定义的宪法,应该以它对传统社会的重要性为标准,且我们不应该替古人作出这一判断。事实上,即使对于一部现代宪法而言,并不是每一项规则都具有“非如此不可”的性质;一部宪法也并一定排除所有涉及到仪式的规则,例如美国宪法就明确规定了联邦政府的高级官员(如总统和法官)就任时的誓词。根据本文以下的定义,“宪法”是一个比通常理解更为广泛的概念;只要具备基本的“形式”要件,“礼”的规则体系就适当地构成了一部“宪法”。这样的定义或许过于宽松,而本文确实是以较为宽松的意义来理解“宪法”的。
5 (今文)《尚书·益稷》。
6 (古文)《尚书·胤征》。
7 (古文)《尚书·说命下》。
8 《墨子·非命上》。
9 《管子·立政》。
10 《汉书·萧望之传》。
11 孔颖达在《尚书正义》中对“宪”的注疏。
12 American Heritage Dictionary (2nd College Ed.), Boston:Houghton Mifflin Company (1982), p. 314.
13 Black‘s Law Dictionary (6thEd.), 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Co. (1990), p. 311.
14 A.V. Dicey, Introduction to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8th Ed.), London: Macmillan (1915)。
15 译自Kenneth Wheare, ModernConstitutions,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6), p. 1.
16 Carl Friedrich, ConstitutionalGovernment and Democracy:Theoryand Practice in Europe and America (revised edition), New York: Blaisdell(1941), pp. 122-126.
17 同上注,p. 131, 173.
18 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以下简称《西方宪政体系:美国宪法》。
19 在1803年的著名案例“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v. Madison, 5 U.S. 137)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C.J. Marshall)即主要基于美国联邦宪法的成文性,为宪法的实际效力辩护。参见《西方宪政体系:美国宪法》第37-45页。
20 《西方宪政体系:美国宪法》,第8页。
21 见Aristotle, The Athenian Constitution, P.J. Rhodestrans., Penguin (1984)。
22 墨菲:《宪政主义》,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刊,第2-4页。注意墨菲教授在文中曾提到宪政主义在“艰难地和它通常的合作者-代议制民主 上一页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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