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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法与一般法之间:关于“礼”的宪法学分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3:30   点击数:[]    

早就阐述了政体变换的机制,且早在雅典民主与罗马共和时期就出现了权力平衡和利益代表的体制设计,基于秩序和谐的传统政治理论一直持续到中世纪结束。那时发展起来的自然法理念和基督教有关个人意志自由之教义,虽然对国家权力有所制约,却并未从根本上挑战政治哲学的传统观念。相对于国家而言,个人仍然缺乏被承认为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

  只是到16与17世纪,部分由于宗教势力的衰微和新兴商业阶层与封建贵族之间的利益冲突,西欧出现了中央统一政府的需要,由此兴起了霍布斯(ThomasHobbes)等提倡的绝对君主学说。但与此相对应,反对无限君权的权限说亦从此崛起。尤其在洛克(JohnLocke)于1689年发表的《二论国民政府》之后,西方人对政府与个人关系的认识发生了显著转变,以至到今天,政府权力被视为个人权利的对立面。宪法也被赋予新的意义,它被认为是一部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法律文件。因此在职能上,现代宪法的作用主要表现于对政府权力所施加的有效限制。弗瑞奇教授指出:“权力限制的全部总和构成了特定社团的‘宪法’”:“除非程序限制得以确立并有效运行,真正的立宪政府并不存在。”17 由此可见,宪法概念在近代发生了根本性的转折。现代宪法不仅规定了政府结构及其运作程序,而且定义了政府不得超越的权力范围以及不得侵犯的个人权利。

  笔者曾把构成现代宪法的条件总结为以下几项要求。18 第一,宪法首先必须是一部名副其实的“法”,即它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必须具备实际效力。这通常要求宪法是成文的,19 尽管卢梭等思想家认为“真正的宪法”并不在于任何有形的标志,而是必须活在“公民的心中”,并能有效控制人们的日常行为。第二,宪法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法律,而必须是能够控制一般法的“更高的法”(HigherLaw)。第三,现代宪法主要是对政府机构规定义务、为公民提供权利的法律,因而体现出显著的“单向性”,即宪法的主要目标是保护公民权利、限制政府权力,而不是给公民规定义务。最后,现代宪法还必须是“一部反映全民理性意志的法律文件,是基于社会共识而产生的全民契约,因而必须经由全体人民或其代表的自由与公开讨论而产生并获得修正。”20 应该指出,后面两项条件体现了现代自由民主的基本要求,因而带有一定的实体价值判断及其不可避免的时代性。如上所述,在西方完成所谓的“价值颠覆”而进入现代以前,西方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规范也不符合这两项要求。然而,我们并不能就此宣称西方在现代之前就不存在“宪法”;即便对于古老的雅典体制,亚里士多德及其学生还是把它称为“宪法”,尽管有限的古典民主并不承认现代意义上的“权利”。21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宪法”作出一个更为广泛的定义,使之不但能够包容以自由民主为核心的现代宪法,而且也能包容以公民(甚至是专制政体下的臣民)义务为中心的传统宪法。

  宪法定义的扩展要求衡量标准应主要是“形式”(formal)的,并尽量去除实体价值判断的成分以保持价值中立。当然,对于宪法或宪政是否能够保持“价值中立”,至少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美国宪政学者墨菲(WalterF. Murphy)教授区分了有关宪法实践的3个概念:宪法、宪法文本主义和宪政主义,并宣称宪政主义和有限政府等其它西方观念联系在一起。22 笔者认为,以上3个概念的区分是合理的:即有了“宪法”和宪法文本主义的国家,并不就是宪政国家。然而,宪政和现代西方的实体价值是否必然联系在一起?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则应该是否定的。否则,我们的定义不仅在解释传统时会遇到困难,而且甚至不能容纳许多现代宪法。确实,许多现代国家的成文宪法都徒有虚名,因为它们在现实生活中没有发挥任何实际效力。但设想如果一部宪法确实获得了实施,而它所包含的实体价值却和西方的现代价值观念不同,那么这个国家似乎仍然应该被认为具备了一部卢梭意义上的“真正的宪法”;假如用一种特定的实体价值观念作为一切判断的基础,那本身就将构成道德专制,不符合自由与宽容的精神。在这一点上,以上韦尔教授的更为宽松的定义似乎更为合理。

  本文认为,除了必须是具有实际约束力的(成文或不成文的)“法”之外,一部“真正的宪法”主要有3个方面的“形式要素”(formalelements):超越性、规范性与稳定性。首先,如上所述,宪法必须是“更高的法”,能够控制一般法的制订、意义与范围。其次,宪法是一部规定国家与社会的基本价值规范的文件。23 这种规定可以是直接的(如公民基本权利的列举),也可以间接地通过具体规则反映出来(如美国宪法规定政府的三权分立结构反映了多元主义的政治设想,《礼记》中所记载的“三年之丧”则体现了传统中国社会的家庭中心观念)。同时,这样一部基本文件不应该是各种规则的杂乱无章的堆积,而应该形成一个价值规范的有序等级结构。如果没有一部像美国或德国联邦宪法那样清楚体现价值等级结构的文件,那么这个结构也应至少能从普遍接受的学说中推断出来。最后,宪法作为一部基本文件应该是相对稳定与持久的,不应该像普通的法律那样经常变化。应该指出的是,宪法并不是永恒不变的“自然法”。根据以阿奎那(ThomasAquinas)为代表的经院学派的定义,自然法是上帝为了统治人类社会而刻在人心上的基本法则,是一切人类道德与法律的最高源泉。既然是由上帝制定的,自然法当然是不可变的(至少是不可被人类自己改变的)。24 相反,宪法则是完全由人所制订并可被人改变的基本法;只是因为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价值与原则被认为应该是相当持久与稳定的(但这种稳定性又不是永恒的),不应该经常改变,因此制订与修改宪法的程序要比一般法复杂。

  笔者在以下论证,根据上述定义,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礼”应该被定性为一部统治社会与政府运作的宪法。尽管从现代角度看,“礼”是一部相当不完善的宪法,但这种定性相对而言仍然是最合适的;作为凝聚传统社会的价值体系,“礼”是获得普遍遵从与实施的基本法。

  二、  “礼”的宪法学定性

  如其词义所示,“礼”代表着人们无论在日常生活还是特殊场合下所遵循的程序。25 “礼”的条文是具体与庞杂的,其范围也几乎是包罗万象的-从婚姻到丧礼、从地方活动到举国祭奠、从儿女家教到培养社会精英的“三纲八目”。从整体上说,“礼”可以被定义为一个基本规则(Rules)与习俗的体系;其制订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培养道德品行、引导并节制人的欲望,从而使人们的社会生活和“天道”相一致。

  从表面上,作为体现于社会习俗的道德规范,“礼”仅仅是人为制定的成文或不成文的统治不同社会活动的规则。既然“礼”是人为建立与维持的,它不能被定性为自然法(naturallaw),尽管历史上不少儒家都犯了神化“礼”的错误。26 但要把“礼”当作普通的法则又是不妥当的,因为儒家一直赋予“礼”以高于特定国家或社会形成的规范与习惯。他们首先认为,“礼”的体系包括了制定普通法律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事实上,“礼”被认为是由古代圣哲制订,并自远古以来就小心谨慎地受到历代政府的维护。这些“更高的法律”被认为是取自永恒运行的“天道”,并因此而获得了稳定持久的约束力。再者,“礼”的体系尽管庞大,但它的基础是少数几项被认为定义了基本人性的核心原则与价值。众多繁文缛节的存在价值,在于其实现这些基本价值与原则的效力。这些特征使得儒家的“礼”和宪法之间具有相似之处,具体表现于以下3个方面:“礼”的超越地位、稳定性和价值规范的等级结构。27

  1.“礼”是“更高的法律”

  毋庸质疑的是,“礼”是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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