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之所以没有对14周以上的孕妇自行堕胎进行处罚,显然是顾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的规定,因此,只能基于地方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贵阳市的解释,该规定是为了解决当前贵阳男女性别严重失衡的问题)对进行人工堕胎的条件进行“封杀”,既然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进行了,药店也不出售堕胎药了,即使你想堕胎,也没有途径可以选择。但是,既然是为了平衡男女出生比例,即防止选择性别的堕胎,何以又连所有的14周以上的堕胎都禁止了呢?从其立法宗旨来看,显然不是出于保护胎儿生命权的考虑,据笔者推测,估计是担心民众通过其他手段,如农村的一些“土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故索性对所有的14周以上的堕胎都进行禁止。 拿贵阳市的规定与美国的判例作一个对比,除了各自所依据的思想基础并不相同外,在时间的划分上也不一致,在罗伊判例中,12周以上的孕妇,政府可以基于保护孕妇健康的需要而限制堕胎,达到24周以上,可以禁止堕胎。贵阳市的规定是14周以上一律禁止堕胎,除非为了保护孕妇生命或健康,可以堕胎。这倒让人不禁产生疑问,究竟是堕胎是有害孕妇健康还是有益孕妇健康。况且,在美国如此医疗技术发达的国家,后续判例尚且认为12周、24周的划分并不科学,那么,贵阳市的14周的划定又是出于什么理由呢?该规定会不会对当地妇女的生育权构成不当限制呢? 当然,笔者并不是说,贵阳市不可以出台这样的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首先要符合上位法,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要符合宪法。同时,对公民的任何权利,无论是宪法权利,还是法律权利作出限制(如果我们把《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生育自由看成是一项法律权利的话),该限制都不能超出比例性的原则。首先,限制手段必须与限制目标相符。贵阳市规定的限制目标是“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行为,促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规定》第1条),我们暂且不去讨论这种限制目标是否可以构成对权利的限制理由(笔者认为,如果将其解释为公共利益倒也是可以的,似乎还带有追求男女平等的味道,但关键的还是,对胎儿的生命权的保护),即使我们承认的话,那么,对14周以上的孕妇进行堕胎禁止能否实现这个目标呢?为什么是14周,而非美国般的12周或者是24周,立法者能够证明两者之间的必然联系吗?其次,在所有符合限制目标的手段中,该限制是否属于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一种。如果有其他损害较小的手段,就应该选择其他手段。从该规定来看,为了防止选择性别堕胎而禁止所有的14周以上的堕胎,包括那些没有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正常的堕胎,这是否妥当呢?再次,限制所取得受益与限制所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合比例,即受益是否大于损失?我想,贵阳市的受益可能是男女性别比例的上升和选择性堕胎的减少,但是,损失可能是那些“非自愿生育”妇女,那些“未婚妈妈”一辈子“抹不去的痛苦”,那些父母可能并没有作好抚养他们的准备,而又不得不抚养他们的孩子们的“悲情”的成长背景。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更大的社会问题。 据称,在美国200多年历史中,从来没有一个判例象罗伊判例那样,在整个社会引起如此广泛和持久的对立。但愿,贵阳市的《规定》不要造成这样的后果。 注释: [1] 参见方流芳:《罗伊判例:关于司法和政治分界的争辩-堕胎和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的司法解释》,载中国宪政网。 王锴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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