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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邦制分权结构的比较研究(一)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7:1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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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的机构执行又有几种不同的情况。 瑞士宪法划分的行政权是三类。[25]第一类是联邦制定法律,联邦执行;第二类是联邦制定法律,各州负责执行; 第三类是州制定法律,州执行。 在德国,根据基本法,联邦的法律由州执行是原则,由联邦直接执行是例外。联邦的行政管辖权主要限于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况。[26]此外的联邦法律执行属于州的权限。州对联邦法律的执行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依据基本法第八十三条作为州的自身职权执行联邦法律,第二种是依据基本法第八十五条作为联邦的代理人执行联邦法律(execution by the states as agents of the federation),又称为委任行政。[27]在第一种情况下,州以自身的财政支出执行联邦法律,联邦对州执行的监督仅限于合法性监督。在第二种情况下,由联邦承担执行所需的费用,州的行政分支需要接受联邦行政分支的指令,并受联邦的合目的性监督。 在奥地利,宪法第十条列举了由联邦立法并实施的事项,第一百零二条重申了由联邦设立机构执行的事项,称为“直接的联邦管理”。州对联邦法律的执行也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依据宪法的规定,有一部分事项由联邦制定法律,州执行。第二种情况是如果联邦未在一州内设立机构执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则由州长及隶属于他的州行政机构行使相应的联邦行政权,称为“间接的联邦管理”。实际上,大多数的联邦行政事务是委托给各州实行间接管理的。[28] 印度和马来西亚的宪法规定,原则上联邦专有立法的事项由联邦执行,州专有立法的事项由州执行,在联邦与州共同管辖的事项上-不论是联邦法律还是州法律-都由州执行。但联邦法律或州法律可以规定共有管辖的事项由联邦执行,联邦的法律也可以授权州履行联邦的行政职能。 在俄罗斯,联邦通过的法律-包括联邦就自身管辖的事项所通过的法律和与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的事项所通过的法律-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与联邦各主体的执行权力机关组成统一的执行权力系统予以执行。但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也可直接建立相应地区性机关以执行联邦法律。 最后,在委内瑞拉,又一次出现了特例。宪法规定,总督既是州的行政首脑,又是联邦在州的代表,执行从联邦接受的命令和指令。[29] 2、联邦对地区性政府行政权的控制 由上文可见,联邦体制下,地区性政府可以具有三种不同的行政权:第一种行政权是地区性政府对自身法律的执行;第二种行政权是地区性政府作为自身的职权执行联邦的法律;第三种行政权是地区性政府的行政机构作为联邦的机构执行联邦公务。[30]第一种行政权是地区性政府的固有权力,因此较少受到联邦的直接控制和干预;而后两种行政权是地区性政府对联邦法律的执行权力,因此要受到联邦行政分支不同程度的控制。以下,本部分所称的联邦指联邦的行政分支。 在采用上文所述第一种行政权分配模式的国家,地区性政府的行政权只是执行自身法律的权力,因此从原则上,地区性政府的行政应不受联邦的控制。 贯彻这一原则最为彻底的国家是美国和澳大利亚。在这两国中,根据宪法,联邦不具有对州行政的任何有强制力的控制手段,州的自主行政能力受到彻底保护。 在加拿大,联邦有一项对省行政的控制,即联邦具有对省督的任免权。但这种控制的影响不能被过于夸大,因为在加拿大各省的议会内阁制下,实权掌握在各省的总理手中,省督只是名义上的行政首脑。 在阿根廷,宪法没有规定联邦对省行政的干预权力,[31]但各省的省长负有保障联邦的宪法和法律在省得到施行的责任。 巴西宪法赋予了联邦对州行政较大的干预权力。根据巴西宪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联邦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向各州发布干预令,[32]这使联邦具有对州行政进行全面干预的潜在能力。 采用第二种行政权分配模式的国家,州在对联邦法律的执行中,受到联邦不同程度的控制。 瑞士的州执行联邦法律是州的自身职权,宪法仅在个别事项上规定了联邦对州的监督,如州对国家公路的建设和维修等,州对联邦法律的执行具有高度的自主性。 在德国,州对联邦法律的执行分别不同的情况受到不同的控制。在州作为自身职权执行联邦法律的情况下,联邦具有对执行的指导权和合法性监督权;联邦可以颁布一般性的行政法规,向各州政府派遣代表,也可以经联邦法律的授权向州政府发布指令。在州作为联邦代理人执行联邦法律的情况下,联邦对此具有全面的控制权,联邦经参议院同意后可以发布一般性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公务员的统一培训,州主管机关的首长需经联邦同意后任命,联邦的主管机关可向各州的主管机关下达指令,并由州政府保证指令的执行;联邦不仅监督州执行的合法性,还监督执行的合目的性,并可为此要求各州主管机关提出报告和文件并向州主管机关派遣代表等等。此外,基本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如果某州不按基本法或联邦法律的规定履行具有联邦性质的义务,联邦可在参议院的同意下,采取必要措施以强制该州履行,为实行此种联邦强制,联邦政府或其代理人有权向所有各州及其权力机关发布指令。 奥地利的各州在作为自身职权执行联邦法律时,受到的控制较少,在个别事项上,联邦有权实行合法性监督。在执行“间接联邦管理”的事项上,州长则对联邦政府负责,并受联邦政府及部长指令的约束。州长为执行联邦管理事项可以向州政府成员发布指令,领导州政府办公厅的所有部门和州政府派驻地区的专员;因此,通过州的“间接联邦管理”,奥地利实际形成了联邦、州和地区公署三级行政管理体制。[33]此外,奥地利的州财政还要受到联邦审计院的审计,州长则由联邦财政支付工资。[34] 印度的联邦具有对邦长的任免权;[35]邦在共同管辖事项上的行政权要服从联邦的行政权并受其限制;在紧急状态期间,联邦的行政权还可扩大到就邦行政权的事宜向各邦下达指令。[36]即使在平时,只要某邦不遵守或不执行联邦指令,联邦即可以认为该邦政府已出现了不能依照宪法继续工作的局面,联邦的立法和行政机关可以接管该邦立法和行政机关的工作。[37]换言之,印度的联邦结构是不可靠的,中央政府可以随时终止联邦结构对州的保障。 马来西亚宪法规定对州就自身管辖事项的行政,联邦有权进行调查和研究,并向州提供建议及技术援助;[38]对联邦与州共同管辖事项的行政,州要接受联邦的视察。在紧急状态期间,与印度一样,联邦行政权可以扩大到就州的管辖事项向州的机关发布指令。此外,宪法还规定联邦可以在土壤保护、地方政府及城市与乡村规划等属州管辖的事项上设立部或机关行使联邦管辖权。[39] 在俄罗斯联邦,由于在联邦管辖和联邦与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的事项上,联邦各主体的执行权力机关与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结成了统一的执行权力系统,因此联邦各主体的执行机关就这些事项要执行联邦的指令。 由于州参与联邦法律执行的行政权分配模式是从欧洲的联邦制国家发轫的,因此我国学者王世杰、钱端升以此作为欧陆式联邦制与英美式联邦制的区别: 欧洲大陆各联邦国-瑞士、德意志、奥地利-其宪法所划定的中央立法事件,实分两类,其一,由中央政府的机关与官吏直接执行,例如邮政,电报等等;其二,由各邦政府的机关与官吏代为执行,而中央政府仅保有一种监督权……欧战以后,德奥等国的新宪法更添设一类中央得以制定立法原则,而由各邦自定细则,并代执行的事件。反之,美制(实际上,加拿大与澳大利亚制亦略仿美制,故可称为英美制)则令中央与各邦完全分离:中央立法事件,概由中央政府及其在各邦所设置的中央行政官吏自行执行,而不假手各邦;例如中央法律所定的关税与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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