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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邦制分权结构的比较研究(一)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7:17   点击数:[]    

属于联邦专有的权力,州仍然享有相应的立法权。[10]但根据联邦法律最高条款,联邦一旦就这些领域的事项制定法律之后,州法中与联邦法律相抵触的部分无效;联邦也可以通过立法完全排除州对某些事项的管理。这被称为联邦法律对州法的优占(federal preemption)。[11]

  采用第二种方式的国家有俄罗斯、德国和奥地利。俄罗斯宪法列举了联邦的专有权力和联邦与联邦各主体的共有权力,剩余权力属于联邦各主体。在德国,基本法首先列举了联邦的专有立法权;其次列举了联邦和州的共同立法权-对此范围内的事项,州在联邦未立法的前提下有权立法;再次列举了联邦制定基准州立法的事项;最后,剩余权力归属州。奥地利宪法则规定了由联邦立法并施行的事项,由联邦立法州执行的事项,由联邦制定基本原则州制定实施立法并执行的事项,剩余权力属于州的独立管辖范围。

  在这一类国家中,联邦立法权可以涉及民事、刑事、诉讼、经济调控和主要的社会服务,以及一部分政治权利和公共安全的立法,[12]范围较前一类国家宽泛得多。德国基本法虽然对联邦就共同立法权的行使施加了一定的限制条件,[13]但共同立法权的范围之广、措辞的弹性之大以及限制条件之宽松,仍赋予联邦巨大的立法潜力。基本法对于联合任务的规定,还可以使联邦把立法权扩展到某些州的传统职能领域。[14]

  采用第三种方式的国家有加拿大、印度和马来西亚。加拿大《1867年北美法案》列举了联邦与省的专有(exclusive)立法事务和少量的共同立法事务,[15]剩余权力划归联邦。印度和马来西亚宪法的职权划分表详细列举了联邦与州各自的专有权力以及双方的共同立法权,印度的剩余权力属于联邦,马来西亚的剩余权力则属于州。

  这类国家的共同特点是宪法的权力配置向联邦的显著倾斜。三个国家中的两个,剩余权力是属于联邦的;《北美法案》列举了29项联邦权力、16项省的权力,[16]印度和马来西亚的职权分配表列举的联邦权力则在数量和重要性上都远远超过邦(州)。同时,这些国家的宪法对地区性政府的组织或联邦与地区性政府间的关系也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北美法案》中有一章对省的组织机构作出规定,印度宪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印度和马来西亚的宪法还对联邦和各邦(州)关系作了专门规定。

  未能列入上述任何一种分权方式的国家是委内瑞拉。委内瑞拉的分权较为特殊,宪法对联邦、州和州以下作为地方实体的自治区都作了规定,并分别列举了国家和自治区的职权,这两部分之外的事务才属于州的权限。[17]因此,宪法宛如在联邦、州和自治区三级之间进行分权。

  2、中央议会的授权

  部分联邦制国家的宪法规定了联邦可以对地区性政府作出授权,授权地区性政府就联邦立法权范围内的事项立法。这种授权又有两种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如德国和巴西。德国基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在联邦专有立法权的范围内,各州只有在联邦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并在授权范围内,才有立法权”。巴西宪法也规定,在宪法所指定的事项上,各州可以根据联邦法律的规定制定补充性的立法。不难发现,在这种情况下,联邦法律授权州制定的是对联邦法律的补充规定。

  第二种情况如马来西亚和委内瑞拉。马来西亚宪法第七十六条(甲)“议会对扩大州立法权的权力”第一项规定“议会制定法律的权力,包括授权各州或任何州立法机关就联邦管辖事项表中的任何事项(其全部或部分)制定法律,但须遵守议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该条的第三项又规定,州立法机关由议会授权所取得立法权的事项视同由联邦与州共同管辖的事项,其立法权的行使、行政权的划分及财政负担的分配都遵守宪法关于共同管辖权的规定。易言之,第七十六条(甲)的规定使得联邦可以将联邦专管的事项变为联邦与州共管的事项。

  委内瑞拉宪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州的权限。其中的第六项是“处理第一百三十七条授权处理的事项”。[18]宪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则规定“经各议院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的通过,国会可以把国家职权的特定事项,给予州或自治区,用以推进行政分权”。宪法对州的权限特意留下了空白,由国会来决定什么是州应当具有的权力。

  可见,这两种授权的不同是本质性的。前一种授权类似于我国学界所称的法条授权,它并不改变宪法所规定的权力分配;地区性政府依据这种授权所取得的立法权是不完全的,它必须把中央立法所包含的一般原则加以具体化。而后一种授权在实质上使得联邦可以在宪法的体制内进行第二次权力分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宪法所规定的权力格局,换言之,宪法授权联邦在自身的权限之内通过法律进行再一次的分权。这表明联邦制在宪法分权的结构下,不排斥以中央的法律分权作为进一步的补充。[19]

  3、联邦对地区性政府立法权的控制

  大多数联邦体制中,地区性政府对纯属自身事务的立法是自主的,但在少数联邦体制中,联邦对地区性政府的立法有一定的控制权。[20]从宪法的规定来看,控制程度最高的国家是加拿大。联邦在一个省法案通过的一年之内有权对法案加以否认;由联邦任命的省督也可以保留法案来等待联邦的批准,联邦的缄默或拒绝批准会使法案夭折。[21]

  在印度体制中,联邦任免的邦长可以保留邦的法案,交由联邦考虑。联邦可附以提出修正意见的咨文将法案退还邦议会。如邦议会对法案重新通过,还需再次送呈联邦。

  奥地利的州法律须在州议会通过后、州长公布前报给联邦,联邦有权在八日内以“损害联邦利益”为由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在提反对意见的期限届满之前,州法不能生效,除非得到联邦的明确同意。对联邦反对的法律,州议会需在半数以上议员与会的情况下坚持原议,才能使该法律生效。

  在这些方式之外,联邦在一定的情况下介入州的立法事务也可以视为一种对州立法权的控制。马来西亚宪法赋予了联邦广泛的就州管辖事项立法的权力,[22]在紧急状态期间,联邦还得就任何州管辖的事务立法。印度宪法规定联邦可在多种情况下介入邦的立法事务:在紧急状态期间,或出于国家利益并经联邦院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决议,联邦可就各邦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立法;联邦为实施国际协议而立法也可突入邦的职权范围。加拿大和德国的宪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但这两国的联邦就省(州)的管辖事项立法必须得到省(州)的同意。[23]

  二、联邦制下行政权的分配

  在联邦制国家,对行政权的分配与对立法权的分配不是完全一致的。具体而言,地区性政府的法律都由地区性政府自身执行,但联邦法律可能由联邦自身执行,也可能由地区性政府执行。以下仍然从宪法对行政权的划分和联邦对地区性政府行政权的控制两个角度进行比较。

  1、宪法对行政权的划分

  宪法对联邦与地区性政府行政权的划分,总体上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联邦的法律由联邦自身执行,地区性政府的法律由地区性政府执行;第二种模式是联邦的法律部分由联邦执行,部分由地区性政府执行;地区性政府的法律由地区性政府自身执行。

  美国、加拿大、阿根廷、巴西和澳大利亚采用了第一种模式。[24]在这些国家,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配是重合的,联邦与地区性政府各自的行政权及于各自立法权所及的范围。虽然存在着立法权共有的领域,但在这一领域内也仍然是联邦的法律由联邦执行,地区性政府的法律由地区性政府执行,在地区单位内部同时并存着联邦与地区性政府两套行政机构,执行各自的法律与政策。

  欧洲的联邦制国家瑞士、德国、奥地利、俄罗斯和亚洲的马来西亚采用了第二种模式。联邦和州存在着一定的权力复合,联邦的法律一部分由联邦的机构执行,一部分由州的机构执行。但联邦的法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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