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管理机构在设计对国有控股公司层次的高层经营管理者的激励机制时,就不能照搬国有控股公司设计的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激励机制。同样的,对高层经营管理者中拥有决策控制权的董事长的激励政策与拥有决策执行权的总经理的激励政策也应当有所区别。
我们的总体设想是,激励机制应区分长期激励相短期激励,长期激励与决定企业长远利益的长远决策相匹配,短期激励则与决定企业近期利益的短期决策相匹配。长期激励主要采取股权、期权、远期支付、养老金计划等激励形式,而短期激励主要采取奖金、职位消费等形式。按照这一设想,对国有控股公司层次的经营者应以长期激励为主,而对国有企业层次的经营者则以短期激励为主;在属于同一层次的高层经营管理人员中,对负有决策控制权的经营者(如董事局主席。董事长)的激励应比对负有决策执行权的管理者(如控股公司的总裁、国有企业的总经理)的激励更多地运用长期激励。
具体来说,对于国有企业高层经营管理人员应实行多元报酬结构的年薪制度改革,其报酬由多种不同性质的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固定的基薪收入,这部分收入不宜过高,一般应是职工平均工资的3一5倍;另一部分是与经营业绩相关的风险收入,这部分收入再分为当期收入(以现金支付的奖金、以现金或实物支付的职位消费)和远期收入。远期收人主要采取延期支付的形式,即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的报酬由当期的会计数字计算确定,但实际支付期则在计算期之后的若干年内一次或分期支付。同时在报酬契约中约定,若发现被激励人因失职而有损企业的利益,则可以拒付尚末支付的部分。这种带有拒付可能的延期支付方式可以激励高层经营管理作出符合企业长远利益的决策,有效地避免即期支付引发的经营者行为短期化倾向。在此基础上,应逐步建立和完善经营者持股制度,在有条件的企业中尝试股票期权制度和高额养老金计划,从而逐步扩大高层经营管理者的远期收人的比重,促使经营者行为的长期化。
3.建立对经营者财务预算、决算的审批制度,硬化财务预算约束。在建立了科学的财务决策机制和相适应的激励机制的前提下,应当建立对经营者财务预算、决算的审批制度,包括:审批经营者的中长期财务战略和目标规划,审批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年度财务报告,硬化财务预算约束,把财务管理的目标分解落实到财务预算当中,并建立以资本保值增值为核心的财务评价指标体系,制定对经营者考评的原则、方法,使激励机制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4.建立有效的出资者财务监督与约束机制。长期以来,由于国有企业所有者主体的缺位,从而未能建立起国家作为出资者对国有企业的有效约束和监督机制,导致在部分国有企业中出现了“内部人控制”现象,国家作为出资者的意志和利益被架空,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国有资本流失现象严重。围绕着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问题,中央及地方均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创建了种种监督形式,如:会计委派制度、财务总监委派制、稽察特派员制、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制度、财政监察专员制度,以及国家审计和社会审计、财经纪律大检查等。这些作法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财务监督、遏制了国有资本的流失,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会计信息质量,遏制了假帐的泛滥,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同时也应看到,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操作中,这些财务监督形式都还有许多不足和缺陷,值得深入探讨和完善。
按照现代企业理论,企业的本质是一系列契约合同的组合,并以出资人和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契约为核心。会计行为则是以这种契约合同双方形成的责任关系为纽带,不断地对受托方履行和完成受托责任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从这个意义上讲,会计是直接服务于受托人,通过受托人呈报给委托人有关会计信息而间接服务于委托人。
由于作为委托人的出资人与作为受托人的经营者在受托责任信息的获取方面处于不对称的状态,为了防止经营者操纵会计行为以提供虚假信息,委托人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对受托责任信息的监督、鉴证是非常必要的。现代企业制度蕴含的精髓就是所有权对经营权的有效监督。这种监督是在所有权和经营权之间的一种权力制衡。但是如果为了加强监督将本应受经营者领导的企业会计行为改为直接由出资者控制,这种权力制衡的格局就会被破坏,这不仅不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而且将使被考核的经营者处于被动、孤立的地位,势必挫伤经营者的积极性。
我们认为,构造国家作为出资者对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的新体制,必须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正确处理好由谁委派监督者、委派谁监督、委派的监督者监督什么及如何监督等问题。在监督方式上,国家作为出资者对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应当采取经常性监督和定期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国家作为出资者对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可采取委派制,但对委派人员的身份、职能及监督形式必须重新作出安排。这种委派制度可称为“财务监事委派制”。与前述的国家作为出资者对国有企业管理的两个层次相对应,国家作为出资者对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体制也应划分为两个层次。具体来说就是:
(1)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本终极所有权的部门向其授权的“中间出资者”——各资产经营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委派财务监事;(2)“中间出资者”作为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的控股股东并以股东大会的名义向国有企业委派财务监事;至于国有资本参股企业,“中间出资者”只能通过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来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论是哪一层次委派的财务监事,都应作为被监督企业监事会的主要成员;财务监事的报酬由委派部门决定;其职责是对被监督企业董事会所作出的各项重大经营、财务决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对经理执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对董事会、经理作出的损害公司及出资者利益的行为给予纠正;财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这样委派的财务监事完全是代表出资者的利益行使监督权,不参与经营决策。
国家作为出资者对国有企业定期的财务监督则主要采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进行审计的形式。稽察特派员、财政监察专员的监督则应在不断强化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和理顺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上逐渐取消,或将其委派到国有企业监事会中,专门行使财务与会计监督职能,以避免外部监督机构庞杂和重复监督,减少不必要的监督成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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