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广的产品。《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从事代理证券业务以后,商业银行有理由凭借其“代理证券业务资格”提出分享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手续费的要求。因此,银行在代办银证通业务时,希望能与证券公司共享佣金收入,而不是简单地收取开户代办费。在佣金标准降低以后,证券公司的利润空间已被大大压缩,再要与银行分成,恐怕难以实现。因此,证券业对银行业蚕食本行业利润的担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证合作业务的开展。 (三)金融分业合作的稳定性和持久性较差 目前,由于我国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限制,分业合作的双方金融机构大多没有产权联系,金融分业合作的稳定性较差.金融分业合作涉及到双方的利益分享问题,如果合作双方没有产权联系,合作就应当是建立在完全市场化的等价交换的基础上。在分业合作中,合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等至关重要,权利义务失衡将影响合作的稳定性和持久性。事实上,在金融分业合作中,权利义务的失衡是一种常态,因此导致金融分业合作的持久性和稳定性较差。 以银保合作为例,目前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主要体现在兼业代理上,商业银行有营业网点及客户资源的优势,而保险公司拥有大量的资金,于是协议存款相代理网点成为双方合作的互利基础。由于保监会规定一家商业银行网点只能代理一家保险公司的产品(寿险或产险),这样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就会采取“圈地运动”,以协议存款来换取代理网点,而有些资金规模小但产品更具竞争力的中小型保险公司,只能被排挤在外。由此导致客户在购买保险产品时没有其他的选择,不利于公平竞争。在银保寿险代理业务方面,寿险产品的营销需要银行柜员的积极推荐,同样销售一份寿险产品,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有丰厚的提成,而银行目前给柜员的奖励相当少,甚至没有奖励,柜员推销的积极性受挫,影响这项合作的实际效果。 (四)金融分业合作中的产品创新少,合作深度和广度不够 金融分业合作的关键是合作进行产品创新。产品竞争是金融业竞争的基础,金融机构只有不断利用现代金融工程技术,设计出适应不同投资者需要的金融产品,提高原有金融产品的质量和档次,才能够获取竞争优势,我国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是有我国的国情和发展阶段决定的,在中短期内还将继续存在。在分业经营下体制下,各金融子行业需要通过联手合作,根据客户的需求不断创新金融产品,通过组合服务方式,满足客户需求。我国金融机构只有通过联合产品创新,为客户提供具有竞争力的金融产品,才能抵御外来金融机构的竞争。 在目前的金融合作热中,联合产品创新的力度较小。银证合作主要集中在银证通、同业拆借、资金清算等方面,银保合作主要集中在保险代理、协议存款等方面,证保合作主要集中在保险代理方面,总之,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范围比较狭窄,深度不足。金融合作中的产品创新较少有多方面的原因。从金融机构自身来看,虽然在金融机构合作协议中通常有“共同开发产品”这一条,但实际上合作双方很少互通信息,在产品开发的互动性上,双方缺乏沟通;从外部因素上来看,金融创新上的政策限制和法律障碍是金融合作产品创新较少的主要原因, (五)金融分业合作的政策和法律环境不够完善 金融合作业务的开展需要良好的法律和政策环境。胆是,我国金融分业的政策和法律环境不能适应金融业发展的需要,有待进一步完善。金融分业合作的政策和法律环境的不完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金融分业合作的政策限制较多,制约了金融分业合作的开展:另一方面,对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风险监管制度建设滞后,不利于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规范发展。 以证保合作为例,由于保险资金运用受到严格限制,证保合作的深度难以拓展。长期以来,我国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受到严格限制,以前仅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近年来已经允许投资一定比例的证券投资基金。因此,在我国,存款和国债利息与保单预定利率之差就成为保险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尽管,目前保险公司投资国债的比例逐步扩大,但由于国债的规模本身小,制约了投资的规模和比例。资金投放于银行存款的仍占一定比例。自1997年以来,随着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多次下调,保险公司遭受很大损失。长期下去,将动摇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保险业对外开放程度加快,降低收益标准和提高投资收益,从而在强手如林的保险业中提高自己的核心竞争能力成为保险业的当务之急。保险资金和证券市场通道的不畅制约了证券业和保险业资产管理业务合作进一步开展.又如,银证合作方面,由于监管当局三令五申禁止银行资金流入股市,银行在股票质押贷款等业务的开展方面得不设置种种障碍,以免触及“政策雷区”,银证在这方面的合作业务开展受到负面影响因而进展缓慢。 五 推动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对策措施 由于我国金融机构特殊的产权结构和风险控制水平,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在中短期内还将继续在我国实行。我国加入WTO以后,国外全能型金融企业的进入,对我国本土金融企业形成严峻挑战。我国金融机构如何在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政策环境下加强业务和其它方面合作,对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和金融体系的运行效率至关重要,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推进需要监管层和金融企业共同采取措施推进。推动金融机构分业合作可采取如下的对策措施: (一)改善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政策环境和法律环境 金融体制的类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随着金融企业内控水平的提高和外部环境的变化,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体制也会发生一些变化。从长远来看,随着技术更新、金融产品市场化和金融市场国际化的飞速发展,我国金融体制可能向混业经营模式演变;从中短期来看,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体制仍将继续存在,但是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在分业环境下的合作程度将会进一步加深。 金融体制的类型是一个动态的演变过程,因而决定金融体制的金融立法也不应当是不可改变的。随着世界经济金融一体化的加速,为了适应提高金融业国际竞争力和国家综合国力的客观现实需要,金融业经营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也应当顺应历史的潮流,进行相应的变革。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1993年银行法》到《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正是金融立法的变革推动了美国金融业的经营模式的转变。我国金融模式的演变是一个长期过程,现阶段金融立法和政策制定的原则应该是有利于我国金融机构在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下加强相互协调与合作,提高金融系统的运行效率。金融法律和政策对金融机构业务合作和产品创新的管制应当进一步放松,对以发展金融控股公司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机构建立产权联系的努力应当进行立法规范. (二)鼓励和推动金融机构合作进行产品创新 我国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行业应当不断利用现代金融工程技术,联合设计适应不同投资者需要的金融产品,提高原有金融产品的质量和档次,才能够提高金融合作的效率。监管层也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合作进行产品创新。在银证合作为例,首先,可以探索证银融资产品创新,证券公司可以作为一般性公司从银行获得不动产抵押贷款、信用贷款等,还可以通过对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的帐户进行处理,进行帐户质押融资;其次,通过一定的契约安排,证券公司可以从商业银行为自己作为主承销商的拟上市公司提供搭桥贷款,这种契约安排既可以保证企业对资金的需求,又可以保障银行信贷的安全性,银行的搭桥贷款是证券公司争取主承销地位的重要手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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