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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金融监管体系的几点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6 21:53:30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正逐步走向成熟,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未能扩散到中国,除了我国相对封闭的经济体系外,更重要的是得益于中央银行强有力的金融监管。1998年中央银行管理体制又进行了重大改革,基本上实现了金融监管的经济区域化,监管方式和内容也逐渐向国际惯例靠拢。然而,从现行金融监管体系的运行看,仍存在一定的体制性障碍,值得重视和研究

  一、现行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体制障碍

  现行中央银行金融监管体系不仅内部体制有待进一步理顺,而且与证监会、保监会的协调沟通也存在一定问题。具体为:

  1.金融监管成本偏高,效率较低。一是费用支出增加。大区分行设立后,因监管地域大,监管对象多,使辖区内金融监管工作的各项费用大幅增加。突出表现为文件传输、电讯、交通和会议等费用支出。二是监管的有效性和及时性受到一定影响。目前,由于大区行尚未建立辖内监管信息电子网络系统,因此,在搜集、整理有关监管信息和数据时,只能依靠传统的邮寄等方式。因在途时间长,信息收集有一定的滞后性,而且对各地上报资料和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的核查也有一定困难。同时,受交通、通讯工具及经费限制,现场检查有所削弱。对分行所在地以外省区的突发金融事件,因距离太远,也不能及时到场进行处理。

  2.金融监管职责不清,划分不明。首先,从人行体系内部看,金融监管职责不清主要体现为:一是分行与省会城市中心支行(营管部)之间权责划分不明。根据有关规定,对国有商业银行省级分行的监管,各大区行为第一责任人,但在实际工作中,区行只对所在省会城市的各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实施监管,而对辖内其他商业银行省级分行监管,因条件限制一般都依赖各省会城市中心支行进行日常监管。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在进行日常监管时又因无相应权力和级别,无法很好履行职责;二是省会中支与监管办之间职责不明。在不设分行的省会城市,同时存在着省会中支和金融监管办两个人民银行机构,从二者的职责分工看,由于监管办的现场检查与省会中支按属地原则开展的现场检查关系不明,因此不可避免存在多头监管和重复劳动,因检查标准不一,往往造成对监管对象的结论认定困难。在发生重大金融事件时,也易因职责不落实而产生相互推诿,风险处置不及时等问题。其次.从整个金融体系监管看,随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拓展,银行、证券、保险三家监管机构间的协调沟通问题接踵而来。然而目前保险、证券两个监管机构均是按行政区划设置,并且在地、市和县一级也无相应机构,中央银行与他们间的协调沟通只能在省级以上机构间实现。

  3.金融监管标准不一,无法统一协调。现行体制下,分支行按金融监管对象设置相应的监管职能处室,对不同监管对象,由各监管处室分别制定监管标准,这不仅使金融监管标准难以统一协调和规范,影响各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还使中央银行内部监管部门林立,各自为政,无法进行有效的经常性的协调沟通。尤其是在组织统一的金融监管行为(如真实性大检查)、对金融监管总体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及对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时,此问题显得更加突出。

  4.现行多头监管体系不能适应加入WTO后的新形势需要。加入WTO后,大批的外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将会以合资或独资的方式介入我国金融领域,与我国现有金融机构争夺市场份额,这些公司大多是“金融百货公司”,其业务领域涉及银行、保险、证券及信托投资等多个方面。其金融产品可以说是无所不包。对这些全能型外资金融机构如何有效监管,将是摆在现行多头监管体系面前的一个迫切需要研究的问题。

  5.金融监管有效性受诸多外部因素制约。一是与地方政府协调沟通不够。目前,在未设立分行的省会城市,由于分行鞭长莫及,省会中支级别不够,由谁代表金融部门与地方政府联系,履行全省金融工作协调职能的问题尚待解决。二是商业银行体制改革不到位。由于改革的滞后,国有商业银行普遍还未建立起产权明晰、政企分开、权责分明、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三是防范金融风险的有关社会配套体系尚待建立。比如国际通行的与监管配套的存款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信用评估中介机构的行为也有待进一步规范,行业自律的金融同业公会作用还有待充分发挥等,在缺乏这些社会配套体系的情况下,中央银行监管的有效性无疑受到一定影响。

  可见,当前不仅要进一步完善人行体制,明确各级人行职责划分,还要加强银、证、保三家监管机构的协作和配合,改善金融监管的外部条件,才能适应形势需要,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

  二、如何看待混业经营和混业监管

  1.混业经营和混业监管是国际金融的发展趋势,

  分业经营制度以美国为代表。在20世纪30年代,因许多经济学家将资本主义世界爆发的那场经济金融大危机归咎于混业经营制度,美国1933年通过了著名的《格拉斯一斯蒂格法》,确立了分业经营的原则。此后,英国、日本也纷纷效仿,实行了分业经营制度。进入90年代以来,全球经济趋于一体化,电子化技术飞速发展,现代金融产品极大丰富,金融管理日臻完善,英国、日本等相继废止了分业经营制度,美国也于1999年通过了《金融现代化法案》,正式迈入混业经营时代。

  与经营制度的调整相适应,金融监管制度也经历了从统——分散——集中的历程。20世纪初,金融监管的主体是各国中央银行,随着战后中央银行制定实施货币政策的宏观调控职能加强,以及新兴金融市场的不断涌现,中央银行开始专司对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而对证券、期货市场、保险业等则由政府专门机构监管。近年来,随着综合化经营的超级金融机构出现,又专门建立了针对这类机构的监管部门,金融监管主体又趋于集中,但已经不再是集中于中央银行。如1997年英国成立了“金融服务管理局”,全面对金融领域实行监管。美国联邦储备系统最近也进行了机构调整,成立了几个小组,集中负责对特大型银行的监管工作。可见,混业监管已成为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

  2.混业、分业经营利弊分析。

  混业经营的内在合理性和优越性已为实践所证明,表现为:通过多样化、综合化的业务经营,优化资产结构,最大限度分散风险;可以实现客户资源共享,降低信息搜集成本和金融交易成本,增强盈利能力;通过全面服务,沟通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联系,创造利润调节优势。混业经营的主要弱点在于:在商业银行自身内控不健全和金融监管力量跟不上时,易于增大金融风险,影响金融体系稳定。

  分业经营体制的初衷在于便于金融机构内部管理和金融监管当局的外部监管,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然而从其实际运行看,因其人为割裂了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联系,降低了商业银行的利润空间,限制了证券公司的规模发展,实际上反而加大了系统性风险。

  3.我国分业经营体制已难以为继。

  我国在1993年前实行的也是金融混业经营。到1992年下半年时,社会上出现了房地产热和证券投资热,银行资金以种种方式参与证券、信托、租赁业务经营,证券公司也从事融资、房地产等业务,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1993年下半年,中央政府审时度势,在有关文件中对金融分业经营作出了明确规定。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正式确立了分业经营原则。

  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重大变化,中央政府开始对分业政策进行适当调整.银、证、保开始相互渗透。199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币场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同年10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又一致同意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200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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