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应于城市化、农业现代化、市场经济和保护私人财产的条款;二是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耕地保护法、草原法、森林法、水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之间,及其实施条例之间,要相协调;三是根据国家所有、市场取向、政府弥补市场失效的土地制度安排原则,对现有的有关涉及土地的法律和法规进行补充修改。
第四,以土地管理立法、土地行政管理和土地行政和使用的监督三分离的原则,法律法规的起草和制定,从部门起草改由人大召集的有关各方参加的专门小组从事;考虑土地房产有有限性、固定性、不可增加性等特点,而且问题繁多,将土地使用、交易和行政的监督,从有关部门分离,成立土地管理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方式,积累土地制度创新的经验和知识,修正改革试验中制度创新设计的一些不可行和风险较大的路径,降低制度改革的成本,减少制度变革的振荡;同时,还要防止改革过程中套取土地使用年期财产权,避免前苏联和俄罗斯土地改革过程中一些部门和人员将管理权变成使用权、使用权再变成所有权,倒卖和变相倒卖土地,谋取土地制度改革暴利、大发土地制度改革横财问题的发生和蔓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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