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村治的整合 现在看来,村民自治的实施与农村合作社体制的改革各行其道,都难以成功;要其成功,有待于两者的胜利会师或整合,实现新村治。从村委会来说,两头受气,也是因为功能过于单一。无论为上级政府代收代缴,还是仅仅维持自身的运作,办些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委会都必须直接面对众多分散的农户,资金筹措殊为不易,更容易导致干群的对立。何况合作社系统,再加上国营粮站,控制了主要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基本购销渠道,在这种利益格局之下,村民自治的空间极其有限,“民主”无甚可为,命运并非操之在己,打一个未必恰当的比方,乞丐群体不会因为内部民主而变得富有,囚犯群体不会因为内部民主而赢得自由。 但是,如果我们转换思路,将供销社、信用社改革以及新生合作社、专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村治框架,在乡村设置综合性的基层农协,确立其法人地位,以农协或农协式的村委会为主体实施村治,就可以同时借助市场中介的机制,在自愿交易的基础上,从流通环节获取必要的盈余用于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这样不太容易遭到农民的抵触,也极大降低了征收成本。 从农村合作社来说,我们长期视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却几乎忘记,从其历史渊源来看,这个集体并非内部的员工集体,而是当年的“社员”集体。当年的“社员”就是今天的村民。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作社及其员工之间仍然适用一般的雇用劳动关系,“社员”之于合作社,则应当诉诸于资本的逻辑(虽然这些资本的份额通常比较持平)。所以,农村合作社的迫切问题,是从“官本位”回归社会,重返社区。但是,供销社、信用社的规模多已较大,直接改制为基于村民个人的会员制组织,在操作上很不方便,也不利于形成有效的治理结构。结合农协的设置,这个问题可以迎刃而解。譬如,将这些合作社成建制划归农协,或者,合作社以基层农协为其单位会员,就比较容易解决“所有制缺位”的问题。 欲加强农协地位,必先充实其法人财产,在改革的起步时期尤其如此。除了上述“收编”合作社的措施之外,还可从农村集体土地中划出适当比例的“公地”,由农协支配,以其出租收入支持社区组织的运行。在传统社会条件下的宗族自治,不是也有类似于“公地”的制度安排吗?农协也应当是村办企业权益的合法持有者。另外,原来“公社”一级的“集体”资产,在“社改乡”过程中,似乎不知所终,其实大都纷纷演变为乡镇政府所有或实际控制。如果按照一些学者的主张,撤销乡级政府建制,缩编为乡公所,则应有一些乡镇财产“物归原主”,由农协代领。在县乡机构改革中,如农技、农机、农经之类的所站,也可以精简整顿后整体划归农协,或成为个别“收编”的对象。最后,既然已在考虑减持国有股以充实社会保障基金的问题,那么,国有资产净额当中属于历史欠账的部分,除了包含国有企事业原有职工的应提未提的养老金之外,还有在农业统购统销和工农产品剪刀差的体制下所转移的巨额农村积累;所以,也不妨在国有资产净额中划出一定比例,由全国性农协持有,以加强其行业协调实力。这样做,并无私有化之嫌,还有助于国有企业改革。至于划出比例的确定,并不需要太精确,好比是“肉烂烂在锅里”嘛。 政府以立法方式,赋予农协一定的专营权,隐含地换取农协在行政上必要的合作。譬如,现行的粮食、棉花和化肥、农药等专营权,如果还要有所保留,就可以赋予农协,至少也要确立农协的主渠道地位。台湾的经验可资借鉴,在那里,“农会经收三分之一的生产稻谷,分配五分之四农民使用的肥料。农会办理农业推广计划。”而台湾“政府”的农业改进计划透过农会达与农民。台湾“政府”的责任减轻至仅限于政策制定和辅导监督,而将实际执行之责任交付农会]。目前台湾农会开展的四大业务,供销?包括供给、运销、仓储、加工、制造、运输等′、信用(包括存款和放款?、农业推广?包括家政改进,农事指导等μ、家畜保险ò包括疾病预防、疾病治疗、死亡赔偿¤等,深入和带动千家万户。 农协有此实力,很大程度上就可以市场化运行。而国家在农村的财政收入,也可以通过农协完成。当然,农村税费本身有一个改革问题。釜底抽薪的办法,是大力精简税费[],在归并之后,也尽量不要直接针对农民个人收取。此外,政府的法定义务,如农村基础教育,应由财政确保,不应成为农民的负担。这样农村的官民矛盾可以大为缓解,原来村委会的那种不尴不尬的苦衷,可望消解于无形。至于村委会的名义是否保留已经无关紧要。可将村委会作为基层农协的常设执行机构,以在较大程度上兼容于现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可将村委会变成农协的一个内设的社区服务部门,不再直接由选举产生;或者完全取消村委会,最多只设一个礼仪性的村长。 为免农协重蹈传统农村合作社的覆辙,社团民主非常重要。与大陆具有基本相近的历史文化背景的台湾,其农会最早产生于1899年。日本殖民统治时期,农会会长和重要职位,多为各级行政长官兼任或者委派,农会成为殖民政府控制农产品的半政府机构。有研究者指出:“因长期受日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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