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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变迁      ★★★ 【字体: 】  
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变迁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1-11 15:07:1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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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建国以来,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大致经历了起步、调整、逐步完备和新发展等四个变迁阶段。通过对这一制度变迁的回顾和分析,我们发现在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变迁中存在着很强的路径依赖性。而这也正是导致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存在着诸问题的主要原因。为此,在今后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创新中应突破“体制锁定”,沿着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目标前进。

关 键 词: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制度变迁;路径依赖

    征地补偿安置制度总是与其同一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紧密相关,同时又受其他社会经济制度的影响。生产力发展的不同阶段要求社会建立与其相适应的上层建筑,征地补偿安置制度最终是由我国的生产力发展状况决定的。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中的规定是征地补出安置制度的根本依据。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引发了许多社会矛盾。因此,考察建国以来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发展历程,对把握征地补偿安置制度改革的方向,对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受土地征用的影响,对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和全面小康的实现都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
一、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起步阶段
建国后,为了适应城市建设与工商业发展的需要及城市郊区农业生产的特殊情况,在1950年11月10日政务院第58次政务会议通过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中就提到了对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如《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及其他需要收回由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时,应给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以适当的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第十四条中也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及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土地时,须给以适当代价,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对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亦应给以适当的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并、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该《条例》只是提到应给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以适当的安置,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并没有提到具体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措施。
为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处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1953年11月5日政务院第192次会议通过《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土地征用比较完整的法规。该办法规定了征用土地的基本原则及对失地农民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基本原则是:既应根据国家建设的确实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应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土地被征用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第八条规定,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一般以其最近三年至五年产量的总值为标准,如另有公地可以调剂,亦须发给被调剂土地的农民以迁移补助费。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及种植的农作物,按公平合理的代价予以补偿。对于失地农民的安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耕种的土地被征用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负责协助解决其继续生产所需之土地或协助其转业,不得使其流离失所。用地单位亦应协同政府劳动部门和工会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吸收其参加工作。”
这一阶段国家征用的对象主要是农民的私有土地,在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时强调“公平合理”的原则,同时也确定了一定的补偿标准。强调要“给群众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使群众在当前切身利益得到照顾的条件下,自觉地服从国家利益”,不突出土地征用的“强制性”[i]。对于失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都做出了妥善安置的规定,“不得使其流离失所”。总之,在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起步阶段确立的这些规定较好的处理了国家与失地农民之间的土地关系,维护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失地农民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状态。
二、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调整阶段
1956年底,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发生了根本改变,原来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需求。于是,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0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公布施行了经修订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新《办法》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当地人民委员会会同用地单位和被征用土地者共同评定。对于一般土地,以它最近二年至四年的定产量的总值为标准给予补偿。根据农村土地已由原来的农民私有变为农业生产合作社所有,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重新做出规定。如新《办法》第八条规定:“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发给合作社;征用私有的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发给所有人。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农作物,属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补偿费发给合作社;属于私有的,补偿费发给所有人。”对于失地农民的安置,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因土地被征用而需要安置的农民,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委员会应该负责尽量就地在农业上予以安置;对在农业上确实无法安置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劳动、民政等部门应该会同用地单位设法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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