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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0:57:51   点击数:[]    

司法应该做些什么,司法之于传媒应该做些什么。 首先要明确传媒监督司法的领域和行为方式。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报道和评论司法改革和司法工作的发展情况。(监督不是仅限于批评,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的需要,是最重要的监督。) 二、 采访报道一切公开审理的案件。 三、 露和批评司法领域中腐败的人和事,如受贿枉法、违背司法程序等。 其次,为了协助实现这一目标,司法机关应当为传媒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司法机关通过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与传媒对话的常规渠道,经常通报司法工作情况。 二、司法机构经常对其做出的司法裁决以及采取的法律措施进行说明和解释。 三、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 四、 依法应予公开的法律文书均应允许传媒机构查阅。[8] 制度设计的另一方面,就是要让传媒遵守“合适的度”,不以越轨动作损害司法,影响公正审判;司法机关可以处罚越轨情节严重者。比如在美国,如果媒体在审判过程中,发表企图影响案件判决或抨击、讥讽法庭成员在法庭上的行为的言论,法官可以以藐视法庭罪来惩处。不少国家规定了,或在实践中形成了法官对传媒的自由表达有限制权,对违背者有惩处权。法国新闻法规定传媒界可以自由地了解并报道司法活动,但必须遵循相应的限制规则:如禁止发表有关法庭或最高司法会议的内部审议消息;对复制的罪行材料以及有关未成年犯的审判无论是文字或图片均不得发表,否则传媒将成为法院的惩处对象。在英国和美国,少年犯罪、性犯罪及有关司法机密的案件传媒不能报道,若有倾向性的报道,法官可以蔑视法庭罪论处。英国《每日镜报》曾因其倾向性评论而被法官戈达德勋爵判处罚款1万英镑,当天值班编辑被判蹲3个月班房。[9] 当然,这种制度设计需要其他做法的配合,否则会导致司法惩处传媒的滥用。比如在西方国家,规定当法官行使这一权力时,传媒有权利听审以便反对法官行使该项权力;传媒还可以对法官的惩处提出上诉。实际上,法官惩处传媒的现象很少发生,但只要有这一规定存在,传媒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利时,就会增强自律。 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了公众言论自由的权利,同时在第六修正案规定了被告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而且很讲究在保护这两种权利上的平衡。 联邦最高法院在《里奇蒙德报》诉弗吉尼亚洲最高法院一案的上诉案的判决中称,根据以往长期公开审判的传统,作为政务活动场所的法庭已成为公众集会的地方,宪法第一修正案自由集会的条款赋予记者和公众出席法庭审判的权利,虽然这不是绝对的权利,但公众有权对完全或部分不公开法庭审判的动议提出质疑。这说明美国的司法机关重视接受新闻监督和尊重公众知情权。 但是另一方面,美国的司法又非常重视防止新闻媒介的有偏见性的报道妨碍被告接受公正审判。例如,为了重审俄亥俄州医生山姆·谢伯德杀妻案,法院在组织陪审团时,逐一询问对方是否已接触过有关被告的报道,以及这种接触是否会影响其公正判断。若已产生影响,就不得进入陪审团。另外一个做法就是异地审判。1995年美国南部俄克拉荷马市联邦大楼发生爆炸,168人在爆炸中丧生。由于媒体连日报道,受害者家属血泪控诉,在此情况下,对爆炸案主犯麦可维的审判被移到远在美国中西部的科罗拉多州首府丹佛市进行,以最大限度确保审判的公正。[10] 就整体而言,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实际上是相当乏力的。因此,对传媒监督司法的过分担心是多余的。 新闻监督司法的行为方式及自律要求 传媒如何报道和监督司法活动,有些论者主张要通过立法来确定。笔者认为这样做利小弊大,是不必要的。无论国内国外,在这方面都积累了不少成熟经验,形成了一些惯例。这些惯例主要靠新闻界发扬自律精神在行动中加以贯彻。只是有些人对它们还不十分熟悉。笔者加以归纳,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坚持“无罪推定”,力戒“新闻审判”。 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审判前,都不能称之为罪犯。自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此规定以来,传媒基本上都能做到称未经审判的案犯为犯罪嫌疑人。但做到这一点,还不算完全做到了“无罪推定”。 要真正做到“无罪推定”,就要重视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力戒“新闻审判”,就是不能由记者和媒体用某个法律术语给某个当事人或某件事定性。例如,某报曾突出刊登《京石公路上的绑架案》和短评《不容许任何人撒野逞凶》。后经法院审理,该案以“轻微防害公务罪”,而不是“绑架罪”判决。该报的报道显然给人家加上了较重的罪名,那末记者在报道中称其“犯了妨害公务罪”就对了吗?因为它毕竟也属于罪名,而犯何罪应由法院来判定。也许还不如使用“京石公路上的撒野逞凶”这样的非法律术语为好。对于披露出来的事实和行为,表述中也经常需要有个词汇来概括一下,对于这种情况,一是尽量不用法律断语,二是宁可使用涵盖面大而性质轻的说法,如某人是贪污还是挪用公款,一时还难以断定属于哪一种,报道中不如暂称违纪金额或违法金额。以上是指新闻媒介自己发现线索进行的报道。对于公安、检察机关提供的案件进行报道,即使看上去铁证如山,也得加上涉嫌、被控等字样,如表述成“涉嫌贪污”、“被控杀人”。因为只要未经法院判决,就只能是“涉嫌贪污”、“被控杀人”。否则,总难免有“藐视法庭”之嫌疑。 二、增强“立案意识”,不得超越司法程序。 一般来说,由传媒自己发现的线索所作的揭露性报道,虽然同样要遵守客观公正,不能妄加罪名的原则,可传媒透露其在该事件上的倾向性,总是难以避免的,否则传媒就无法尽其呼唤正义的职责。但是,一旦司法机关介入,该问题被立案以后,传媒就要确立“立案意识”,为司法机关处理该案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不能对案件实体发表任何偏颇的言论,不能作有倾向性的报道。也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如对有关当事人作出定性、定罪、定刑期以及胜诉、败诉等结论。 在实践中,虽然没有多少媒介下诸如此类的明确结论,但稿件中不时有“民愤极大”,“社会影响极坏”之类的说法。这都是不应该的。张立柱一案发生后,传媒齐声讨伐,显示出民愤极大,以至于张立柱临刑前还在说:我是栽在记者手里了。这一案子常被法律界人士用来说明,传媒做定性的、单向度的报道,有可能影响公平审判。新闻界不可不警戒之。这是因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如果传媒在那里作有倾向性的报道和评论,那无异于在作庭外的事实认定,以及庭外辩论、庭外诉讼。这样激起的公众的情绪,会对法官造成心理压力。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媒介不宜于发表评论,报道也只宜于按照审理的进展进行客观的报道。 但是在案件审理结束以后,如果确有必要,传媒是可以评论的,包括法庭认定事实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合适,量刑是否恰当,等等。总之,司法机关立案后、结案前,只应随程序作客观报道,评论应当停止。 三、尊重法官司法,遵守法院规则。 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对司法是怀着一种敬畏心情的。首先是敬,因为它代表着社会公正;任何力量不能挑战司法,因为它是社会正义和安全的保障。其次是畏,司法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它不受任何外力的干扰,它的最终裁决是任何力量不能动摇的,是无法改变的。我国正在建立法治社会,司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以及司法独立的实现程度,应该也必然不断提高。而要做到这些,传媒所起的作用极为重要。 传媒固然应该批评司法腐败,但这样做的目的,最终是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威信。可是在有些报道和评论中,多少体现了对司法的不尊重。比如,“一些报刊频频以重要位置刊登一些诸如‘这个法官毫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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