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当地政府对报道进行限制的话,那么“在当地报道”就会成为一种空话,公众便无从得知灾害信息。 在非典危机蔓延之时,政府和媒体主要依据《传染病防治法》进行信息处理。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地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4] 这条规定强调了传染病报道要“及时地如实通报”,但也只有中央和省两级政府的卫生部门有公布疫情的权利。在此之后,卫生部发布的关于授权公布传染病疫情的通知,更是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准对外通报、公布和引用发表未经卫生部门的传染病疫情。”这意味着,媒体不得报道未经政府卫生部门发布的或未经批准的疫情新闻,即便新闻工作者已经明确地意识到传染病的蔓延情况。在这种规定面前,南京小汤山市民吃早点中毒,就很难做到如国外所做的那样,发现有人倒下,就立即通过电视通知居民吃某类早点的,必须立即停止。因为这时每早一分钟通知就可能少死多少人。 (二)《保密法》规定的范围广泛 中国并无信息自由法,但有保密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密法给予媒体的活动空间并不大,有时还可能使媒体无所适从。保密法(1988年制订)第八条规定,“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密法有两个特点:(1)保密范围广泛,不只是国防、外交,几乎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都有国家秘密,将大量的事项作为国家秘密保护,妨碍了政府信息资源为社会所利用,也增加了社会成本;(2)定密的标准模糊,在报道过程中媒体经常很难区别哪些信息是秘密,哪些不是秘密。如工作秘密的情况更为复杂,因为它缺少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根据,没有确定的程序和边界,凡是与政府机关有关的工作事项,几乎都可以被界定为工作秘密,结果造成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习惯于闭门作业,不愿向社会公开其信息。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周汉华教授明确指出,过去我们只有一部《保守国家秘密法》,没有信息公开法,实践中造成了国家秘密与工作秘密——两只大口袋无限膨胀的后果。[5] 从以上规定可以设想,一旦党政部门将某种灾情定为国家秘密,媒体绝无报道的可能。即使像九江长江大堤决口这样天日昭昭的大事,当地政府也曾不准媒体报道。可见,没有相关的保障媒体自主报道的法律规定,即便知道了事件的真相,媒体在突发事件面前也不得不保持沉默。 三、政府信息公开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先决条件 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的信息公开规定(除个别领域以外),公众常常无法获知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各种政府工作情况和社会变动情况,特别是被视为“负面信息”的突发事件信息。从尊重公众知情权的角度来认识信息公开的意义显得很有必要。 知情权是指社会公众获得自身所处环境及其变化的信息,保障社会生活所需的各种信息的权利。我国的宪法中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公民的知情权,但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主权、人民参与权和公民对政府的监督权。信息公开制度正是保障公民上述权利的最好手段:信息公开是主权在民的体现,信息公开有利于公众参与,信息公开是最好的社会“防腐剂”。 (一)信息公开是主权在民的体现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6] 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下,政府是否应当向公众提供政府信息,不是由政府的权力决定的,而是由民众的权利决定的。从原则上来说,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下,不是政府想公开什么信息就公开什么信息,而是民众需要什么信息,政府就必须提供什么信息。 [7] 这与我国宪法所含的人民主权原则相吻合。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就确定了人民主权原则。依据人民主权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应有之意,公众应有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我国《宪法》第2条对人民主权原则作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行政机关是间接代表人民来行使行政权。”[8]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在国家权力机关工作的人是社会公仆,如果仆人知晓一切,而主人却这也不给知道,那也不给知道,不能有效利用政府掌握的信息资源,就是颠倒了主人和仆人的关系,就与我国的国家性质相违背。所以政府信息不能对人民过分保密。 (二)信息公开有利于公众参与 现代型政府是一个有限责任政府,它无法包办一切社会事务。所谓有限责任政府,并非是说政府遇事可以不尽全力,而是根据宪政原则,公民只是把一部分权利让度给政府,政府行使的也只是有限的权力。政府和公民的关系,特别在遇到重大突发事件的时候,应该努力创造“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局面,这就要求政府把事件的真相尽快告知民众,民众充分参与解决危机。[9] 现代政府承担的责任之一是及时向社会提供客观的信息,不是等到事情处理得非常圆满之后再告诉人民,才算对人民负责。何况随着公民社会的成熟和发展,会有更多的应当由社会自我管理的事务从政府的职能中剥离出来,一个有限政府及时公开信息,告知公众,政府和有关公共机构为维护他们的利益做了哪些工作,还存在哪些问题,需要公众从哪些方面配合,从而树立责任政府和和谐社会的良好形象。 进一步说,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在于促进公众参与国家管理。在美国《情报自由法》说明书序言中,任司法部长的克拉克写道:“如果一个政府真正的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政治的话,人民必须能够详细地知道政府的活动。没有任何东西比秘密更能损害民主。公民没有了解情况,所谓自治,所谓公民最大限度地参与国家事务只是一句空话。”[10] 在日常政治生活中,信息公开可以使公众了解行政权力的行使状况,为评价政府行为提供了基本的信息支持,人们通过媒体等了解政府信息,可以发表言论,提出意见和建议,直接影响政府的决策。 (三)信息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 为了保证政府忠实地执行民意,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对政府的监督权。《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宪法》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人民要行使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其前提条件是了解政府的工作情况,不这样无法作出判断,实施监督。信息公开使政府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对防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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