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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匿权·新闻真实·审判公正-从水门事件中的“深喉”说开去      ★★★ 【字体: 】  
隐匿权·新闻真实·审判公正-从水门事件中的“深喉”说开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0:53:27   点击数:[]    

件:信使杂志(Courier Journal)记者报道了从大麻中提炼麻醉药的非法事件,法院要求该记者指认其所拍照片中的工人;法院要求某报记者指认其报道中的吸毒者和贩毒者;罗德岛州电视台记者帕柏斯(Pappas)报道了黑社会组织“黑豹党”,法院要求其说明他在“黑豹党”总部的见闻;法院要求另一位报道了“黑豹党”的记者——《纽约时报》的卡德威尔交出相关的采访本、录音带等。[8] 记者们以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的新闻自由为抗辩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和说出消息来源,但最高法院经过激烈争辩,最后裁定记者无权拒绝法庭传讯,记者应当告知大陪审团他们所知道的内幕。尽管该判决否定了记者拥有绝对的隐匿权,但大法官的反对意见也给记者们开了一盏绿灯。大法官斯图尔特提出了要求记者公开新闻来源必须具备的3个条件,即当事人必须证明:(1)记者拥有与该案相关的第一手资料;(2)当事人无法从任何其他渠道获得记者所拥有的信息;(3)该信息对该案的判决是必要的。 [9] 鉴于美国很多州的法律赋予了记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保护其消息来源的部分特权、最高法院又否认这项特权的情形,可以这样说:美国记者在一定程度上拥有有条件的、相对的隐匿权。 现在世界上部分国家的法律(包括新闻法)承认记者对消息来源的隐匿权,如瑞典、丹麦、瑞士、奥地利、挪威、芬兰、菲律宾、罗马尼亚、德国等国。以德国为例,该国法律承认报刊拒绝法庭作证的权利。德国报刊活动与一般市民的表现活动不同,受到宪法的特殊保障,即给予报刊“制度性的地位”。德国的刑事和民事诉讼法承认记者拒绝作证的权利。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协助参与或已经协助参与定期出版物及广播电视节目的准备、制作或传播的专业人员,有权拒绝提供有关来稿或材料的作者,提供人或来源的证据,并有权拒绝提供关于他们的活动的证言,只要这些来稿、材料和信息是出于编辑新闻的需要。”[10] 还有一些国家的法律,基于审判公正的考虑,不承认记者拥有隐匿消息来源的特权,记者无权拒绝到法庭作证。例如英国、拉美国家,以及美国联邦一级的法院。刚刚发生的美国“特工门”事件,最高法院所以要求记者说出消息提供者,是因为出卖特工人员会危及当事人和国家安全。但是,也正是因为有“深喉”这样的消息提供者,政府的腐败才可能被揭露。就此,美国法学家巴顿·卡特写道:“当人们考虑到以下事实——如果《华盛顿邮报》的记者罗伯特·伍德沃德和卡尔·伯恩斯坦没有得到对其消息来源——‘深喉’保密的保护,美国公众或许永远不会知悉‘水门事件’丑闻所牵扯的腐败程度——时,保护消息来源的重要性即变得一目了然。” [11] 从总体上说,隐匿权存在争议,新闻界获得隐匿权在具体实施上也存在争议,比如权利主体——新闻记者应该如何界定;该权利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运用等等。 为消息来源保密是一项不可或缺的职业规范 尽管各国法律对于是否承认隐匿权存在分歧,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新闻界都认为,消息来源属于新闻记者的职业秘密,在必要情况下应该为消息来源保密,这是新闻机构的生命,是维护新闻自由不可缺少的职业规范。 在国际性新闻行业组织和各国新闻行业组织制定的新闻职业规范或道德信条中,为消息来源保密都是很重要的一项要求。联合国新闻自由小组委员会制定的《国际新闻道德信条草案》的第三条规定:关于消息来源,应慎重处理。对暗中透露的事件,应当保守职业秘密;这项特权经常可在法律范围内,作最大限度的运用。国际新闻记者联合会1954年通过的《记者行为原则宣言》的第六条规定:对秘密获得的新闻来源,将保守职业秘密。 美国记者公会1934年制定的《记者道德律》第一决议的第五条规定:新闻记者应保守秘密,不许在法庭上或在其他司法机关与调查机关之前,说出秘密消息来源。意大利全国报业新闻评议会1957年制定的《报业道德信条》第九条规定:对新闻来源有遵守职业秘密的义务,特别是对以信用换得的新闻来源,更应如此。英国新闻记者学会1963年制定的《英国报人道德规则》把“不遵守承诺”列为“不符合职业道德规范的,应受谴责”的第六条。法国全国新闻记者联合会制定的《法国新闻记者道德信条》第十条规定:他(记者)尊重职业秘密。韩国报业伦理委员会1961年修订的《报人行为准则》规定:采访新闻时,对采访对象应尊重,对新闻来源应守密,对提供消息者应加保护。[12] 显然,记者的隐匿权这是一项国际公认的传媒职业道德。 在中国大陆,为消息来源保密这一职业规范还没有明确地出现在全国性新闻协会或各报社制定的职业道德信条中。而《台湾报业道德规范》和《台湾无线电广播道德规范》均规定:新闻来源应守秘密,为记者之权利。[13] 在隐匿权没有得到法律承认的情况下,记者的这项职业要求无疑与公正审判的法律原则相冲突。在法庭要求记者公开其消息来源的时候,记者的一般做法是情愿承担藐视法庭罪也要为消息来源保密。他们认为这是记者在全面报道公众所需要知道的信息时,必须承受的风险。 1978年,《纽约时报》记者法尔勃(Myron A. Farber)报道了10年前一起13个病人离奇死亡的案件,他在报道中暗示代号为“Dr.X”的医生与其中5个病人的死有关。当地法院重审此案并要求法尔勃交出所有采访笔记和录音带等资料,法尔勃因拒绝而被判以藐视法庭罪,坐牢40天,《纽约时报》也付出了28.6万美元的罚金。此后法尔勃说:“如果我放弃了采访笔记和录音带等资料,我将毁损了我的职业人格,并丧失了新闻同业的信誉。更重要的,我这种说法,无疑地是公开宣布,时报这份最有声誉的报纸已不再是任何人可资信赖的对象。”[14] 正是基于对新闻职业的高度认同,记者才会冒着牢狱之灾坚守职业理念。 隐匿权问题在我国新闻实践中出现得比较少。曾有一位上海的当事人因揭发腐败现象被记者采访,记者答应不透露消息来源,并且在最初遵循了这个承诺。但是后来记者公开了消息来源的姓名和形象,使他的生命受到威胁,当事人因此起诉记者,结果未知。 隐匿权的争论至今仍在继续,如何在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匿名消息源与新闻真实之间权衡,得出可操作性的规则,仍是摆在新闻界和法律界面前的难题。我国在重大政治、经济、社会方面的发生的隐匿权冲突尚不多,但随着传媒业的发展,娱乐新闻方面滥用隐匿权的问题已经显现,一些娱记捏造匿名的新闻来源或在新闻来源方面以保密为由故弄玄虚。[15] 这种情形与西方国家的隐匿权问题,性质和背景很不一样。借鉴国外经验,审慎对待匿名消息源,尽量避免使用匿名消息源,以确保新闻真实,以及防止可能发生的影响审判公正的问题,等等,我们已经有了不少材料。现在要讨论的是我国新闻业界的新情况,即某些娱乐传媒利用隐匿权发财。因此,重点讨论隐匿权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何种情况下不得使用,在行业内部明确行为准则,是当务之急。 注释: [1] 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 [2] 蓝鸿文,《新闻伦理学简明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8页。 [3] 蓝鸿文,《新闻伦理学简明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1页。 [4] 李子坚,《纽约时报的风格》,长春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5] 《假新闻震倒两主编〈纽约时报〉高层大动荡》,《羊城晚报》2003年6月6日。 [6] 《〈新闻周刊〉出新规定:严格把关匿名消息源》,新华网,2005年5月23日。 [7] 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页。 [8] 臧国仁,《新闻工作者与消息来源》,国立政治大学新闻研究所编印,1995年版,第146页。 [9] 林岩,《美国新闻记者与匿名消息来源》,《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5期,第42页。 [10] 童兵,《比较新闻传播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8页。 [11] 巴顿·卡尔等,《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 [12] 以上均摘自蓝鸿文,《新闻伦理学简明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附录九至十七,第247页至261页。 [13] 蓝鸿文,《新闻伦理学简明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页。 [14] 李子坚,《纽约时报的风格》,长春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 [15] 刘江华,《虚假娱乐新闻借BBS还魂》,《北京青年报》2005年7月17日A1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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