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连通世界各地,这种情况下网络上的侵权和犯罪很多具有跨国性质,对此如何进行法律规范?” ⑷又如,该刊2000年第四期刊登的《论网络新闻的伦理与法制建设》(作者:钟瑛)一文,在分析“网络新闻传播的特点及面临的问题”中指出,“在(因特网)这一系统中,人与人没有严格的等级之分,国与国也没有明确的界限之分”。⑸再如,《新闻大学》1996年冬季号刊载的《信息高速公路与‘交通管制’――电脑时代信息传播的法律法规问题》(作者:杨瑞明)一文,曾探讨在网络管理问题上西方国家面临的三点共同困难,其中之一是,“互联网络四通八达,某处被禁止入网的信息,可易地进入网络,或改头换面地以另一种形式进入网络。”⑹ 网络传播的管理也受到了政界的高度关注。今年我国“两会”期间,网络安全问题是代表/委员议案提案中最集中的话题之一。今年3月10日《中国青年报》的一篇 报道说,仅据全国政协提供的数字,与网络有关的提案、发言就有100多个。面对因特网的跨疆界的传播特点,以地理上的疆界划限的政府权力的管辖范围,以及以此为特征的既有社会管理机制,受到新的挑战,这是带有普遍性的现象。国际国内有关研究中对此予以探讨,可说是抓住了网络传播的社会管理中的一个显著现象。确实,在全球化的网络传播环境中,不但认定某一网上不良行为的责任人非常困难,而且确定该不良行为属于哪个权力机构的管辖权范围之内也很复杂。但是,笔者认为,在网络传播的社会管理中,该由谁负责就网上的不良行为(如侵犯版权和隐私权,开设网上虚拟赌场,在电子商务中行骗,散布包括黄色信息及煽动民族仇恨的信息等在内的有害内容等)对谁实施制裁困难重重,这不仅同网络的跨定域、跨国界特征有关,而且更同因特网的另一基本特征,即融合性(integration)特征有关。 II.因特网的融合性特征给网络传播的社会管理带来的困难 近年来,伴随着对网络传播的特点及网络传播的社会管理和决策的讨论的深入,传播研究的学术话语中,已出现“数字化环境”/“数字化世界”(digital environment/digital world)或“因特网世界”(Internet world)的概念。本文上一部分提到的美国因特网委员会和ITTA的《2000年因特网发展状况报告》,就频频使用了这些语词,并对“数字化世界”或“因特网世界”同实体世界的区别作了剖析。那么,这种“数字化环境”或“因特网世界”从本质上而言究竟是个什么性质的世界?它同以往的“媒介环境”(或称“拟环境”)、同传统媒介里的“媒介世界”究竟有哪些主要差异?这些差异同网络媒介特点有何联系?从传播学研究,尤其是媒介分析的角度来说,这些问题是值得深思的。 笔者以为,“因特网世界”就其本质而言,是“符号世界”,由符号形式及其所表达的内容构成。对于“符号世界”,我们并不陌生。符号形式及其所表达的内容可以依托不同的传播手段、媒介。传统传媒里的“媒介世界”也是“符号世界”,在这个性质上,两者的相同反映了因特网作为一种新的媒介同传统的媒介自有一脉相承之处。但是,“因特网世界”毕竟又同传统的“媒介世界”有很大的不同。人们可能把一些在实体世界中展开的活动,延伸到或者说“搬”到“因特网世界”中进行,如在网上进行商务交易,从事游戏,等,而这对传统的“媒介世界”就行不通了,传统的传媒不具备这种“神通”(“电视直销”不知是不是可算是一种例外情形)。那么,其原因又何在呢? 我们也许可以从因特网具有的能够包容各类不同层次、种类的传播活动的融合性特征,以及传播活动本身的行为伴随性特征中,找到这一问题的答案。 美国传播学者、继麦克卢汉之后在媒介分析领域作出重大理论贡献的梅罗维兹(J. Meyrowitz),曾在其著作《空间感的失落:电子媒介对社会行为的影响》一书中,表达这样的观点:新的媒介的使用会改变原有的情境型式(patterns);电子传播媒介(尤其是电视)的广泛应用一方面正在促成一系列旧有情境界限的打破,致使一些旧有的不同情境合并;另一方面却又正在使有关情境的一些旧有方式的联结、结合消失,导致新的分离。⑺关于前一种变化,梅罗维兹例举了昔日印刷媒介所造成的不同受众群的界线在电子传媒环境下被打破,“私人情境”和“公共情境”的界限被打破等,关于后一种变化,他集中探讨了物质场所/自然场所和社会场所之间的联结的被打破,以及两者的分离之形成。梅罗维兹如是阐述他关于物质场所/自然场所和社会场所之间的联结的被打破的观点:“在电子媒介(出现)之前,……地点场所界定了大多数社会信息系统。……地点场所界定了独特的情境,因为其分界线限制了感知和互动……”但是,在电子传播媒介广泛普及后,虽然“不同地点场所之间的分界线仍然具有一定的界定社会情境的功能,但是那仅仅是限于在信息仍然能通过限制物质的接触而受到限制的程度。……传播媒介的新近变化已大大削弱了接触信息同进入地点场所之间的一致性……”⑻这里我们不妨联想一下网上信息传递不需借助有形的实物而是通过无形的比特的形式来实现,联想一下因特网连接世界范围的用户使之共享信息的情形。通过这种联想,不难看出网络时代的一些情形,同梅罗维兹所讨论的电视媒介造成一些旧有情境界限被打破的情形,有相似之处。但是,不同的是,旧有界限的打破在网络时代达到了新的更高的层次。 电视曾被麦可卢汉等传播学者描述为具有“融合性”特征,因为,借用麦氏的措词来说,电视将文本(文字)、声音与图象融合为一体,变为“电视马赛克”(“television mosaic”)。 而因特(互联)网与之相比,在这一特征上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其融合性不但表现在集信息的上述这些符号形式于一体,而且还表现在:它可以把原本相互分隔的、泾渭分明的各种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融合在一起;可以把人际传播、群体/团体传播、大众传播这几种不同层次的传播活动集聚于一网。在网上,传播领域中传统上区分人际传播和大众传播的在信息流通形式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化;不同的传媒在运作方式方面的界限也变得模糊化;传播参与者在传受角色方面的界限也变得模糊化…… 正是因为因特网作为具有显著融合性特征的复合型媒介,打破了传播领域的一些重要的旧有界限,加上传播活动的行为伴随性特征(传播活动往往伴随其它行为而发生),才使一些原本由实体世界的人际传播相伴随的、但无法通过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进行的行为,有可能被搬至“网络世界”。这可说是“网络世界”不同于传统的“媒介世界”的关键所在。网上会出现欺诈、虚拟赌场、电子赌博等令人耽忧的现象,也同这一点有关:欺诈行为、赌博行为都不可能没有人际传播的卷入、伴随,网络可以容纳人际传播,诸如此类的不良行为延伸至网上的危机,正隐伏于因特网的这一特点之中。也正是由于因特网以其融合性特征打破了旧有的传受角色界限,网络传播中所有用户都可能成为信息发布者,网络传播中除了设有专职的“把关人”的部分(传媒网站的传播)以外,个人网页、电子公告牌上的信息发布,都是没有专职“把关人”的。这一点同认定网上行为责任人的困难,有密切的联系。而因特网的跨地域、跨国界的特点,又进一步强化了网上行为责任人认定中的困难。 III.法律框架的指导作用及法律建设和道德建设并重的重要性 网络传播的用途多样性以及全球性特征,使网络的管理,必然要比单一地用于大众传播、而且基本上属于地域性或全国性传播系统的传统传媒业的管理,复杂得多。网络传播立法,因而具有高难度。而在信奉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的西方国家,更因网络传播立法易触及极其敏感的“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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