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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性主义视野中的家庭正义      ★★★ 【字体: 】  
女性主义视野中的家庭正义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23:44   点击数:[]    

义是社会制度首要与基本价值的意思;二是把家庭理想化了。她认为,如果我们不是基于历史和传统的偏见,那么,我们就不会怀疑罗尔斯关于正义是社会制度的基本价值的论断,也不会怀疑正义道德对家庭的作用。
  桑德尔的第一个错误是误解了罗尔斯关于正义优先性的含义。奥金认为“罗尔斯主张正义的优先性,并不意味着,正义就是最高的或者说是最高尚的美德,而是指正义是最基本、最必须的美德”。(注:Susan Okin,Justice,Gender,and the Family,Basic Books,1989,p.28.)她直接引用罗尔斯的论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就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注: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奥金认为,理论除了真理性以外还有别的特征,——例如才气或社会功用——或许它们比真理有更高的价值。同理,社会制度也可以有其它的道德特征,其中,有些可能比正义的价值更高。关键是,“正义作为一种优先的价值,因为它是最必须的,而不是因为它具有最高的价值”。(注:Susan Okin,Justice,Gender,and the Family,Basic Books,1989,p.28.)事实上,罗尔斯表达的意思是明确的,他在承认正义是社会的优先价值时,并没有否认存在着其它具有更高价值的道德原则和情感。例如他提出“职责外的行为”,“仁慈与怜悯的行为,英雄主义和自我牺牲的行为”,均来自于“把个人联结成社群的更高层次的道德”。(注: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1、184页。)他也承认,家庭成员之间的确也显示出这种更高的道德价值,但这不是常人的道德,只有圣人和英雄才能持续地恪守这种道德标准,普通人很难持之以恒。因为这种高尚道德要求行为者作出重大的自我牺牲(根据狭义的解释),很显然,罗尔斯认为这种出于“职责外行为”的道德不会与正义的规范发生矛盾和冲突。因为,一方面,高尚道德的目的与正义原则是一致的,同时又扩展了正义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当人们各种追求财富的要求发生冲突时,高尚道德也需要依赖于正义原则。两者的关系是,更高的道德形式依赖于正义,正义是各种美德的基础,是高尚道德的最基本要求。而正义,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在实际中,都无需依赖于更高形式的道德。“正义感又总是和人类之爱联系在一起的。……正义感和人类之爱的差别在于后者是令人份外的,它超出了道德要求的范围,而且没有把自然义务和职责允许排除的那些条件排除在外。(注: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63页。)然而,这两种情操的对象显然是密切相关的,它们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同样的正义观念规定着的。”
  奥金的结论是,爱、慷慨和其它高于正义的美德直接影响了社群和联合体中通行的道德。“职责外的行为”就是通行于社群和联合体的一种道德形式,在这种道德情境中,个人狭隘的利益应该让位于对共同的目的或对他们利益的关心。但即便如此,不仅在家庭中,还是在更广阔的社会范围内,这种高尚的道德情感和行为,仍然必须以正义为基础,以正义为保障。所以,正义作为优先的道德价值,意味着它是最基本的,甚至在那些具有共同目的和由爱联系的社会群体中,正义也是一种普遍的价值。桑德尔误解或片面地理解了罗尔斯的观点,把罗尔斯价值体系中作为基础的美德,误认为是最高的。这种基于误解之上的批评缺乏说服力,自然也是不能成立的。
    三、家庭与正义道德是否相容
  桑德尔批评中的第二个错误是把家庭理想化,他的家庭正义观建立在对家庭神话般的解释之上,以至于使他的批评缺乏必要的现实依据。(注:事实上,尽管罗尔斯强调正义的基本价值和优先地位,但和桑德尔还是存在着某些共同之处的,如罗尔斯认为在一个“抱有共同理想的圣徒团体中”正义是多余的。(见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第124页)其实,桑德尔似乎没有意识到,罗尔斯在对家庭的论述中,与桑德尔存在着一致之处。罗尔斯在证明差别原则的博爱精神时,曾以家庭为例,承认家庭的无私和慷慨。“家庭在其理想观念中(也常常在实践中)是一个拒绝最大限度地增加利益总额之原则的地方。一个家庭成员通常只希望在能够促进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时获利。……那些处境较好者有意只在一种促进较不利者的利益的结构中占有他们的较大利益。”(注: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0页。)罗尔斯与桑德尔不同的是,他承认家庭中存在着理想的道德美德,但这并不影响罗尔斯把家庭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一部分,也不妨碍把正义作为家庭制度的基本美德。他认为,家庭不仅是社会正义制度的组成部分,而且它本身就是以正义为特征的。因为它是人类学习社会正义感的重要学校。
  奥金认为,现实的社会联合体和家庭不可能如桑德尔想象的那样理想,也不可能如此理想地巧妙运作。所以,对家庭的理想化解释并不等于这种解释具有现实的有效性。桑德尔用理想的家庭特征批评罗尔斯把家庭作为正义制度的一种形式,并不能解决现实的家庭制度不正义的问题。“正义理论可以不涉及制度的抽象概念和理想,但必须与现实相关。如果我们仅仅关注理想,那么,我们就会很成功地推论出,更广范围的人类社会,包括家庭,完全可以在没有正义的情况下运行。我们甚至也可以假设,理想的社会不需要罪犯审判制度或税收制度。但是,它仍然没有告诉我们,我们生活于其中的社会需要的是什么”。(注:Susan Okin,Justice,Gender,and the Family,Basic Books,1989,p.29.)家庭是现实制度的一部分,它不是理论家理想设计中的圣地,实际充满了性别的不公正。尽管它是由爱联系而成,并存在着高于正义的理想美德,但不论多么高尚的美德,如果离开基本的正义,这些美德就失去了基础。罗尔斯把家庭置于正义的范围内,正是现实地面对家庭中的不正义现实,试图把家庭制度调整到正义允许的范围内。这是一种现实的正义思考,比理想化的虚构更具现实意义。
  的确,只要我们对现实稍作回顾,不难看到桑德尔观点的历史背景。为了把家庭排除在正义的范围以外,18世纪的思想家就曾经把家庭理想化、高尚化,以此证明家庭道德高于正义,家庭是不需要正义的特殊领域。直至20世纪70年代,家庭史学家又复兴了这种观点,他们把家庭特征基于一种合法的虚构基础之上。如休谟所说,“法律假设友谊的纽带(已婚的两个人之间)是如此的紧密,以至于可以废除所有的财产分配”。它的前提是通过婚姻,使女性成为“非法人”。以此为基础,公共法律中缺少了适用于夫妻财产分配和夫妻共享的规则,而是把妻子的所有财产权转让给了丈夫。但事实正如密尔所说的,“所谓的两个人在法律上成为一个人是为了推论出所有属于她的都是他的,但从未并列地推论出所有属于他的也就是她的”。(注:The Subjection of Women,in The Collected Works of John Stuart Mill,ed.John
M.Robson,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84,p.284)但在休谟的时代,人们认为这是合理的,他们通过“扩大的爱”与家庭共同体,来证明这种颠倒的法律是合理的。这同样是对家庭的理想化说法,他们普遍认为,家庭是“和平的地方,庇护的场所,不仅可以避免所有伤害,而且可以避免恐怖、猜疑和分离”。所以,在19世纪,分配问题在这样的家庭背景中是不存在的,因为,不仅妻子的财富,而且妻子的身体,她的孩子和她的法律都要从属于丈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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