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名,也就是说,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以某种罪名起诉或判决后,检察机关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另外的罪名再次起诉,例如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甲犯贪污罪,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检察机关不得就同一事实又以另外的罪名如挪用公款罪再次起诉。但是,关于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究竟是指“同一事实”还是“同一罪名”,理论上尚有争议,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作法也不统一,在这方面法国颇为典型。法国最高法院曾认为“一事”是指“同一法律上的行为”,或者说是“同一罪名”,因此,对于已经按照某一罪名受到追诉并作出判决的“事实上的行为”,仍然准许“以另一罪名”再度提起追诉,这样,就有可能纠正已发生的司法错误。但是,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庭又于1956年3月20日作出了一项判决,就重罪法庭作出的无罪宣告作出了如下认定:(对某一犯罪事实)以杀人罪作出的“宣告无罪判决”,在其取得既判力之后,使按照“疏忽大意之过失杀人”的罪名(对这一事实)提出的新的追诉不予受理。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采认了后一种观点,该法典第368条明确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重新被拘押或起诉,即使是以其他罪名系案。”从这以后,法院判例广泛适用了《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所提出的规则。但是,最高法院于1983年5月19日作出判决认定,即使此前(对某一事实上的行为)以非故意(过失)杀人罪作出了有罪判决,(对此事实)以故意杀人罪作出了有罪判决,(对此事实)以故意杀人罪提起追诉仍然是符合规定的(正常的)。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又重新认可了“法律上的事实同一”的意见,这就等于准许就同一行为认定两个构成要件并不相同的罪名。[7]法国的反复反映出在这一问题上的两难选择,我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重心已转向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如果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理解为 “同一罪名”,那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就同一事实分别以不同的罪名反复多次起诉被告人,这虽然有利于纠正已发生的司法错误,最终发现实体真实,但确使被告人陷入讼累和不安定的状态,承受着超出其容忍义务的程序性负担,因此,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理解为“同一事实”,更符合现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取向。至于纠正已发生的司法错误,应该通过提起再审程序来加以解决。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生效时间
1、诉讼系属效力产生的时间。所谓诉讼系属,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以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上,称为在诉讼系属中。[8]从时间角度看,诉讼系属自诉的提起时发生,至裁决确定时或撤回起诉时而消灭,因此,自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至裁判确定或撤回公诉这一段期间内,均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暨一事不再理的效力,禁止就同一案件双重起诉。检察机关就已经起诉之同一案件,于诉讼系属向同一法院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同一案件已向甲法院起诉后,又向乙法院起诉的,乙法院应根据竞合管辖制度加以处理,如无管辖权利不予受理。
2、判决的既判力产生的时间。根据法理,判决自其确定时才产生既判力,所谓判决的确定则指判决已经不能通过通常申请的方法发生争议。[9]判决确定的具体时间,根据判决种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1)不允许上诉的判决即终审判决,自判决宣告时确定;(2)允许上诉的判决,自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3)撤回上诉的,自上诉人作出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时起,判决确定;(4)放弃上诉权的,自上诉权人作出放弃上诉权的意思表示时起,判决确定;(5)驳回上诉的,自驳回上诉的裁定确定时起,原判决确定。一旦刑事判决经由上述途径而确定,就产生既判力暨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嗣后,检察机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立法上和实践中并未采用“判决确定”的术语,而是使用的“判决生效”这一术语,两者在内涵上是基本一致的。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适用
由于调整对象的部分重合性,刑法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可能出现规范竞合,即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既构成犯罪又构成侵权,在发生规范竞合时,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可以同时并用的。行为人承担民事不应影响他承担刑事责任,反之亦然。[10]但是,由于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应分别通过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进行,因此,就存在行为人的同一违法事实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1、诉讼系属效力的适用。由于刑事诉讼代表的是社会公益而民事诉讼代表的是个人私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根据公益高于私益的原则,刑事诉讼被置于优先的地位。案件一旦被提起公诉,系属于法院,则对民事诉讼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单独提出的民事诉讼不再被受理。被害人要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民事两附带加以解决。在另外一些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国家如美国和日本,则将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但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也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而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按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而造成损失的赔偿之诉。[11]
2、判决的既判力的适用。判决的既判力有两项功能:一是消极功能,即对以同一案件提起的后诉,法院不予受理;二是积极功能,即必须以确定判决的内容为基础处理后诉,法院在后诉中不得作出与确定判决的内容不一致的判决。[12]由于规范竞合的原因,刑事判决的既判力的消极功能受到抑制,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并不能阻止民事法庭受理民事诉讼,但是,刑事判决的既判力仍发挥着积极功能,民事法庭在一定程度上仍受到刑事法庭已经作出的判决的约束,具体而言,“不允许民事法官无视刑事法官就构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共同基础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其罪名以及对受到归咎的人查否有罪所作出的必要而肯定的决定。”[13]换言之,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将对民事诉讼产生既判力,民事法庭不得作出与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相矛盾的判决,例如刑事法庭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则民事法庭不得判决被告人不构成都市侵权。
但是,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无罪判决却对民事诉讼不产生既判力,刑事上无罪并不意味着民事上无责任,例如在美国著名的橄榄球名星辛普森杀妻案吕,尽管刑事审判的结果是判决辛普森无罪,但随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仍判决辛普林应对其妻之死亡负有责任。这是因为:从实体上看,刑法所调整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有些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违法行为虽构不成犯罪,但同样侵犯了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了民法上的侵权,因此,刑法上无罪但民法上仍有责任;从程序上看,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目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严于民事诉讼,依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为有罪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则很可能认定为有责任。因此,刑事诉讼中的无罪判决不应对民事诉讼产生既判力。
同样,民事法庭的判决对刑事法庭也不产生既判力。在刑事诉讼中,对民法法律关系的评断可能成为刑事法庭作出刑事判决的先决问题,例如刑事法庭要判决被告人虐待罪,首先必须认定被告人与被虐待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收养关系,而这一先决问题正是一种民法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刑事法庭应当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评原则以民法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作出裁判,即使民事法庭对刑事法庭目前要判决的行为的民法法律关系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刑事法庭也可以不受该判决的约束,[14]换言之,民事法庭的判决对刑事法庭不产生既判力,对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2条(民法上的先决问题)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罚性如果取决于以民法法律关系的评断的,刑事法庭应当根据对本案程序和刑事案件证据适用的规则,对民法法律关系作出裁判。”这是因为,刑事法庭拥有民事法庭所不能拥有的侦查与证据手段,这就使刑事法庭的判决比民事法庭的判决更能接近于事实真相[15],因此,民事法庭就民法上的先决问题作出的判决不宜对刑事法庭产生既判力。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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