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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      ★★★ 【字体: 】  
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8:34   点击数:[]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活动,国家最初设立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在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上惩罚和控制犯罪,以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因此,查明案件真相意义上的“实体真实”一直被视为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目标。但是近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决定了其所追求的不可能是单一的价值目标模式,而只能是一个多元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在这一价值目标体系中,实体真实并非绝对的或曰排他的价值目标,它要受到其它价值目标的衡平与制约:一方面实体真实受到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制衡,国家不能为发现实体真实而置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于不顾,过度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在一个民主的社会结构中,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的个人权利之间应维持合理的张力,为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国家公权力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往往以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为代价,因此,国家公权力在行使时应当节制,因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而给予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应当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以内,不可过度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活动,其启动与进行势必在一定程度上侵及公民的个人权利,为防止国家监用刑事司法权给公民个人权利造成不必须的损害,刑事诉讼在程序设计和运作上必须重视刑事司法手段的节制性,以实现国家公权力的自我限制和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不能为查明事实真相、发现实体真实而置公民个人权利于不顾,肆意践踏公民人权。另一方面实体真实还受到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制衡,国家不能发现实体真实而不计成本、不惜代价。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回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刑事诉讼也不例外。刑事诉讼本为人类的一种社会性活动,国家为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投入刑事司法领域的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这就要求任何理性化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必须遵循成本投入最少而产出最大的效益规律,必须重视程序的经济性,不能为发现实体真实而不计成本、不惜代价。

  具体的技术体系离不开价值体系的指导,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这种多元兼容、相互制衡的状态已经深刻地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一方面与该价值目标体系相冲突的传统诉讼原则或制度被更为先进的现代诉讼原则或制度所取代,如封建纠问式诉讼中的有罪推定原则已为无罪推定原则所取代;另一方面一些传统的刑事诉讼原则或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得到了重新认识与挖掘,并按照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要求予以了重新诠释,在这方面最为典型的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根本价值在于维护奴隶主和封建领主的统治权威;但在近现代社会,一事不再理原则却经过重新诠释获得了新的价值根基,从而发生了价值嬗谈。现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立足于通过对刑事诉讼实体真实价值目标的合理抵制,来促成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从而维持整个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平衡状态。具体而言: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国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对其拥的刑罚权,而国家正是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其刑罚权的,这样,尽管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进行将会侵及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也有忍受的义务。但同时,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也有义务保持节制,在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起了追诉,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即告耗尽,嗣后,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将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设置正是为了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通过禁止检察机关对已经追诉过或尚未追讨中的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追诉,来有效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权。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实现诉讼效益的重要途径是保持程序的经济发生,台湾学者陈朴生教授曾就此提出了两项规则:一为不“过剩”,即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如调查证据、询问、传唤等如属于不必要的,则不得为之;二为不“重复”,即已经起诉的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以终结其诉讼关系。”[6]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容正是禁止已经开启或者已经终结的刑事诉讼程序再次启动,其的正是为了避免程序的重复运作,实现诉讼经济。

  我国目前正经历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艰难历程,如何在摒弃以实体真实为单一价值目标的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构建多元目标兼容的现代刑事诉讼模式是我国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艰巨任务。在这样的现实语境下,重新认识和评价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和功能,对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机制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效益化,无疑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

  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运作机制

  作为一项运作性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操作性,它对刑事司法实践起着有效的指导作用,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其基本的运作机制。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对象

  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适用于同一案件。诉讼系属的效力只能禁止检察机关就已经起诉的同一案件双重起诉;判决的既判力也只能禁止检察机关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次起诉。那么,何谓同一案件?从法理上分析,刑事案件是由人的要素(即被告人)和物的要素(即犯罪事实)两部分所构成。所谓同一案件,指的是被告人与犯罪事实均相同的案件,即同一被告人之间同一犯罪事实。犯罪事实相同但被告人不同,或者被告人相同但犯罪事实不同的案件均非同一案件,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而言:

  1、被告人同一。原则上,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及于同一被告人。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及于已被起诉或已经判决的被告人,而不涉及其他共犯。例如甲、乙、丙三人共犯一罪,丙于案发后潜逃,检察机关仅对甲、乙两人提起指控,若丙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捕,检察机关对其追加起诉的,则法院应当受理,因为两次起诉的犯罪事实虽相同,但是被告人不同,因而并非同一案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产生禁止双重起诉的效力;同样,若丙在甲、乙两人被判决有罪后才被捕,检察机关对其另案起诉的,法院也应当受理,因为甲、乙两人的有罪判决的既判为不及于丙,不能禁止检察机关对丙再次起诉。另一方面,在被告人系替身犯的情形下,一事不再理的效力也不适用于真正的罪犯,如甲犯罪后,找到乙为其顶罪,乙遂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此时若甲被抓获而检察机关又对其捍控诉,那么法院应当受理,因为乙系冒名顶替,与真正的罪犯甲实非同一被告人,因而两次起诉的并非同一案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不产生禁止双重起诉的效力;同样,不论乙最终是获得了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判决的既判力均不及于甲,检察机关仍可对甲再次起诉。

  2、犯罪事实同一。原则上,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适用于被告人已被起诉或已经判决的同一犯罪事实,不及于被告人的其它犯罪事实。例如甲犯杀人、强奸两项罪名,但检察机关起诉时只指控了杀人罪而遗漏了强奸罪,那么,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就仅及于杀人罪而不涉及强奸罪。若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对甲追加起诉强奸罪的,不属于双重起诉,法院应当受理;若检察机关在审判终结后,就强奸罪另行起诉甲的,也不违背判决的既判力,法院应当受理。另一方面,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事实而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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