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速有效地行使为根本目的而不是保障特定人的个人利益。“这些紧急对抗措施同平时日常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对社会进行依法管理有所不同,它们可能改变了日常法律中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权力结构发生新的变化,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需作一定限制,而军事权的法律地位则可能进一步上升,在某些特殊的紧急状态下,军事权可能要发挥最主要的作用,如在战争紧急状态下,国家权力可能全部或大部转移至军事机关。”[《紧急状态法学》 莫纪宏 徐高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2年4月第1版 第29页]而平时法要以控制和制约国家权力为核心,充分体现救济法的性质,以维护、确认和保障特定人的合法利益作为价值导向。这就是这两种法的本质区别。一旦进入紧急状态,正常的生活秩序就需要调整,原来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就会彻底改变。平时能作的事情,现在不能做了。平时能说的话,现在不能说了。平时享有的的权利,现在没有了。平时没有的义务,现在就有了。或者相反。“对抗紧急状态措施一个最重要的特征就是日常法律所确定的国家机关和公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心向国家机关倾斜,突出的表现就是国家机关享有紧急处置权,又称为紧急权;与之相适应的就是公民权利的部分丧失,也称紧急失权。”[《紧急状态法学》 莫纪宏 徐高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2年4月第1版 第29页]比如,在平时传染病患者与医院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在危时,他们之间的关系变成了具有行政法性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传染病患者必须无条件服从医院的管理,配合医院的诊疗。医院是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相应的行政管理权。由于缺乏危时法的法律理念,当危急情况出现时,大家普遍感到比较茫然,无所适从,根本不知道或者不太清楚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这就不利于调动积极因素,抑制消极因素,妨碍、拖延甚至危害斗争的顺利进行。比如,这次非典事件中暴露出一系列值得我们深思的事情。一些药品疯狂涨价,一些地方擅自强制性乱收费,一些交通要道被任意堵塞,一些领导干部的行为仍然停留在平时状态,一些政府部门采取的应急措施缺乏有效性,一些人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瞒报和谎报重要数字,一些病人因为怕花钱不愿意到医院接受治疗,一些医院仅仅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拒绝及时诊治病人等等。
英国思想家洛克认为:“在某种场合,法律应该让位于执行权。因为世间常能发生许多偶然的事情,遇到这些场合,严格地呆板地执行法律反会有害(例如,邻居失火,不把一家无辜的人的房屋拆掉来阻止火势蔓延)。”美国建国初期政治家汉密尔顿也曾经说过:“意外事件有时会在一切社会里产生,无论这些社会是怎样组成的。”因此,汉密尔顿建议,每当国家利益出现严重危险时,政府必须能够在未曾预料到的紧急状况中采取行动,直至国会能够召集起来并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应付这种特殊局面。
2003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实施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条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该条中“反应及时”和“措施果断”,就体现着效率领先公正的法律价值观。
危时法虽然是保障国家权力的法,但是这种保障是有限度,绝不是绝对无条件的,要把握好度。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应该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要贯彻最小损失原则。“最小损失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在进行紧急处置、实施紧急权的过程中应该做到下述几点:1以最快的时间颁布紧急状态法令,确定实行紧急处置的地域范围;2在最短的时间内迅速恢复日常法律秩序;3在进行紧急处置时,应该舍小益,取大益,特别是当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三者利益发生矛盾时,应遵循先国家、后集体、再个人的原则;4对进行紧急处置时不需要侵犯的利益应该予以尊重;5最低限度地保护公民自由和经济秩序;6对不需要或者是用日常法律手段就能解决的危机,应尽可能通过日常法律手段解决,慎用紧急处置办法。”[《紧急状态法学》 莫纪宏 徐高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2年4月第1版 第30页]即使在紧急状态下,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也是不能被剥夺的。许多国家宪法和国际人权文件都规定,在紧急状态时期,一些最基本的人权,如生命权、语言权、宗教信仰权等也不得被限制,更不得被剥夺。例如,西班牙宪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不得剥夺或者限制人格尊严、学术自由、家庭生活、受教育权利等,并且规定滥用这些措施要追究刑事责任。1966年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有些权利,如生命权、免受酷刑权、人格尊严权和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等,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也不能加以限制。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危时法是由一系列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体系,具有丰富的内容。需要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考察。
根据立法的内容不同,可以把危时法分成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大部分。所谓创制性立法,也叫创造性立法,是指创造新的,以前没有的权利、义务、救济和责任的立法。而执行性立法则是为实现创造性立法而进行的立法,也可以称之为实施性立法。由于危时法的特殊性,也就是,这种立法一定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比如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等,加以限制,甚至剥夺,事关重大,因此这种立法需要非常慎重。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下,危时法的立法权,如果是创造性立法权,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来行使,其他任何立法机关均不得行使。只有这样的权力分配才能保证正确应对紧急状态,并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控制在最低程度。其他立法机关也可以对紧急状态进行立法,但是这种立法权只能是执行性立法权,实施性立法权。我国现行的《立法法》比较明确的规定了立法权的配置体系。该法第八条列举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其中第五款是: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令人遗憾的是,该法没有明确列举紧急状态事项立法权的归属。但是第八条第十款是一项概括性法律条款: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从理论上讲,把紧急状态事项纳入到第十款,作为其他事项之一,也未尝不可。也就是说,对于创造性危时法,我国最高权力机关行使专有立法权。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还找不到一部全面、系统的专门关于危时法的立法。至于《戒严法》,由于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仅限于社会治安事项,因此,不能把它和《紧急状态法》划等号。有必要考虑制定一部调整领域广泛的、系统而全面紧急状态法。国务院作为最高行政机关,可以行使广泛立法权。但对于紧急状态也只能行使执行性的立法权。否则,就是越权行为。当然,如果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则是例外。国务院的主要职责应该是制定紧急状态法则实施细则,采取应对危机状态的具体措施,有效贯彻国家的《紧急状态法》。《立法法》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宪法》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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