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有关。该项规定,关于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的问题只能制定法律。我国国有资产减持问题正是属于对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调整。因为我国宪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这一规定奠定了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基础。在作为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两大支柱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之间,全民所有制又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而减持国有资产正意味着对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之支柱的全民所有制进行调整,毫无疑问,其应当属于狭义立法权的行使范围,依照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该事项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法学常识告诉我们,在我国作为规范性文件体系一种的法律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联系我国立法学的有关理论以及我国立法法的有关制度规定,我们可以明确,能为国有资产减持事件立法的适格主体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
三、国有资产的全民性质决定了国有资产减持立法的中央性特征。
应当由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对国有资产减持进行立法的结论还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得到论证。这一角度就是国有资产减持立法由于国有资产的国有性(或曰全民性)而导致的中央性特征。这一特征可以从法理学也是民法学中非常重要的所有权理论上得到支持。所有权理论认为,所有权是物权关系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而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其是所有权的最基本的权能、是决定财产命运的一种权能。因此,处分权能通常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非所有人不得随意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10作为我国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为全体人民所享有。既然国有资产为全民所有,那么依照前面所述的所有权理论也就应当由全体国民享有对之进行处分的权利。但是,由于全国人民即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处于分散的状态,这使任何个人对整个国有资产都没有独立的支配权。而在我国的宪法地位中,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代表全国人民表达意志的机构,因此由人民选举出的代表组成的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在权衡各方面利益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的法律,以便在国有资产减持过程中有法可依就是非常必要的了。
但是在这一问题上也可能出现一种相反的观点,该观点可能会认为,十六大报告中提出了要建立中央和地方统分有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新思路,这似乎表明对于国有资产的处分职权可以由地方政府行使,因此有关国有资产减持立法事件的中央性就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消解。但是这一观点有一个致命的错误,因为其忽视了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而单一制是我国现行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11由此原则决定,我国的地方国家机关只是全国主权的紧密构成部分,这与西方国家联邦制下的中央地方关系非常不同。因此,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确立地方享有一定职责的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并没有改变我国国有资产属于全民所有的法律属性,而恰恰是对于全民所有制的一种完善和补充。
对国有资产减持进行立法也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以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12国有资产减持问题本身就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应有之义,所以把党的意志上升到国家的意志从而制定国家的法律是贯彻十六大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新论述的必然步骤,这也符合党领导我国经济生活的政治实践惯例。
最后,从比较法的意义上来观照相关国家在国有资产减持问题上的思路也可以给我们带来很多启发。类似我国国有资产减持的问题也同样出现在世界上的其他许多国家,可以说,这是一项在立法学意义上具有共同特征的事项。从世界许多国家减持国有资产的实践来看,他们都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创制了减持的原则和方法,比如日本每一个特大型国有企业的设立、改制或撤销都要以单独为其颁布的特别法为依据,法国大规模的民营化和国有资产减持则是根据1986年的民营化法律进行的,90年代的德国、意大利及东欧、中亚转轨经济国家也是先有立法,然后推出大规模的企业股份化、民营化改造和国有资产减持。13域外的经验也同样向我们昭示,国有资产减持应当立法先行,通过法律对之进行规制。
综上所述,由于国有资产减持实践的迫切需要以及该事件的创制性、重要性、中央性等特征,我们认为,应当由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对此进行立法规制。这符合在我国党领导国家方式的政治实践惯例,同时也符合世界其他国家处理类似问题的普遍法律操作方式。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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