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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现代法学的主题词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6:03   点击数:[]    

这里所说的“反启蒙”并不是主张人类回到启蒙以前的蒙昧状态,而是说启蒙思想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因此需要采取一种批判的立场来重新审视启蒙法律思想。笔者以下通过介绍后现代法学常用的几个关键的主题词,来展示后现代法学的对传统法学的批判。

  (一)语言的牢笼

  后现代主义的产生的一个重要的哲学背景是20世纪西方哲学的“语言学转向”。[9]近代哲学在康德那里发生了一次革命性转折,即本体论转向认识论,而20世纪则是从认识论转向了语言研究。[10]认识论力图寻求有关人类生活的知识的基础问题,并且把这个问题奠定在“人”这个主体之上,但它忽视了知识和各种意义要获得客观有效性,必须是可交流的。人类最重要的交流工具是语言,所以知识的客观性的保证就在于特定文化群体的共同的语言。语言是共同体在交往中形成的,所以它具有主体际性(intersubjectivity)的特点,它是一切知识和意义的结构性基础。如此,语言既取代了“理性的主体”成为认识的先验的出发点,从而语言获得了本体论的意义。

  人类文化从本质上说是通过各种符号编织起来的。正如卡西尔(Ernst Cassirer)所说:人不仅生活在现实的世界之中,而且更重要的是人还生活在语言和各种符号构成的“新的实在之维中”,这就是说“人不再生活在一个单纯的物理世界之中,而且生活在一个符号宇宙之中。语言……是织成符号之网的丝线,是人类经验的交织之网。”[11]把卡西尔的观点推演可得:人就是符号的动物,包括法律在内的一切文化现象都是人编织的意义之网,这个意义之网不可能真实地、完全的反映一切客观实在,它具有很强的虚幻性,所以人到底是生活在一种“语言乌托邦”之中。启蒙以来的政治和法学话语中永恒的、天赋的权利观念随之破裂。

  首先对此发难是尼采。我们以尼采批判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为例,来说明法学话语的意识形态特征。尼采从不相信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真实地存在过,所谓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都是一种理论的解释物,从来没有什么“法”(Law)这个实体,它们都是受各种利益驱动而被人解释和命名的结果。人们常常错误地把解释的东西当作实在看待,就像把地图当作真实的世界一样。[12]尼采的根据在于:词语一旦形成,就具有一种凝聚的效果,使得本来丰富的意义内涵被固定下来,并且支配着我们的思想,所以语言是“形而上学的基本假设”。这样看来,语言不仅不能完全表达出思想和意义,反而起到了遮蔽的作用。我们把词语看得比事物本身还重要,我们就生活在词语之中,与事物本身却越来越隔膜。[13]启蒙思想家发明了“自然权利”这样的词语,似乎真的存在“自然权利”这回事,使得人们相信它是一件等待我们去发现的实体一样。而实际上在词语与对象之间并不存在一种必然的关联,自然权利不是如启蒙思想家设想的那样是天赋的、永恒的。更有甚者,现代社会发明了越来越多的“权利”种类,产生了权利现象的膨胀,诸如动物的权利,树的权利、不吸烟者的权利、消费者的权利等等。说到底这些都是语言虚构的产物。

  尼采的观点得到了法国当代社会学家皮埃尔。布迪厄(Pierre Bourdieu)的印证。根据布迪厄的“符号权力”(symbolic power)社会学,符号(包括语言)不仅是知识和沟通的工具,而且符号产生以后,反过来会强化和塑造现实的秩序,人们对于各种事物的分类实际上就是符号权力进行建构的结果。[14]符号权力使我们认识到:语言作为一种符号系统,既是知识工具,更是支配、控制的手段。[15]对法律语言来说,布迪厄将法律语言视为“有关命名和分类的一种凌驾于一切的符号暴力形式,这种命名和分类创造了被命名的事物”。[16]在《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一文中,布迪厄详细地阐述了法律语言的符号权力的性质。他指出,法律语言是各种社会力量在司法场域中通过复杂的斗争、进行利益的争夺和分配的结果。谁占有法律语言谁就占有相关的资源和利益,争夺对事物的命名权其实就是权力的斗争,整个法学话语系统都和现实的权力结构相对应。[17]

  福柯话语理论同样说明了法律语言和话语的压迫性。福柯对流行的结构主义语言学一直保持着警惕,所以他更偏爱用“话语”(discourse)来代替“语言”。话语是一组语言的陈述,它包括对话、叙述、争论、发言等等语言单位,[18]它比“语言”的内涵更加丰富。福柯的知识考古学就是一种话语的分析,通过话语分析他力图揭示“为什么这个话语不可能成为另一个话语,它究竟在什么方面排斥其他话语,……它是怎样占据任何其他一种话语都无法占据的位置。”[19]福柯认为在任何特定的场域中都有一套特定的话语形成机制,使得该说的东西必须得到明确的言说,而不该说的东西则严肃地保持沉默。结果就是:一种话语的产生,必然以牺牲和剥夺其他的知识话语的资格为代价。[20]后现代主义法学运用福柯的观点,指出法学话语受到各种学科规则的筛选和控制,使得话语权力集中在少数的法律家的手中,他们使用一套普通民众不解其义的术语,掌握了法律上可说的和不可说的界限,从而强化法律家集团的地位和利益。[21]

  总之,在后现代法学看来,法律语言的分类决定和塑造了人们认知法律的方式,任何法律语言和法学话语都必然浸染着意识形态和权力的因素,所以传统法学家宣扬的理性的、中立的法律语言是根本不存在的。

  (二)主体的黄昏

  自笛卡尔提出“我思故我在”[22]的二元论哲学之后,西方人就陷入了主体性哲学的思维方式之中。笛卡尔式的“我思”在哲学史上不停地变换形式,诸如洛克的“心灵白板”,莱布尼茨的“单子”,康德的“先验主体”、黑格尔的“自我意识”等等都是主体性哲学的表达方式。主体性哲学思维反映在政治和法律活动中,就变成康德所说的人的“自由意志”。在国家和社会方面而言,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和社会是建立在具有自由意志的主体的一致同意基础之上的。在法律人格的塑造上,近代的法学把人看作是整齐划一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把人都当作自由平等的“理性主体”,法律鼓励人们的利益最大化的行动。在法律责任的问题上,把自由意志作为承担责任的根据,这是因为既然人的行动是受自己自由意志支配的,他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犯罪和侵权的行为人要为由自己的主观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负责,契约的当事人要为由自己自愿签订的契约负责。可见,启蒙的主体性哲学思想是近代法律和法学主体性思想的根基。[23]

  然而后现代思想家从各个方面展开了对启蒙运动发明的“理性主体”的攻击。尤其是结构主义和后结构主义主张没有先于环境存在的主体,主体是被各种关系和结构建构出来的。[24]例如列维-斯特劳斯指出“人文科学的最终目的不是构成人,而是消解人”。[25]而福柯继尼采提出“上帝死了”之后,又提出了“人之死”的说法。他认为在考察法律问题时必须要清除掉先验的主体观念,从来没有离开权力强制的个人(个体),而只有权力制造主体。福柯说他的目的就是要发掘我们的文化是如何把人(human beings)制造成主体(subject)的历史。他研究了近代西方社会普遍存在的权力规训机制,进而指出:“个人无疑是社会的意识形态表象中的虚构,同时他也是我称之为‘规训’的特殊权力技术所制作的一种实体。”[26]作为法律主体的“自我”在福柯那里被彻底瓦解为现实的权力关系。[27]

  罗兰。巴尔特从文本阅读的角度揭露了另一种“人之死”。他认为传统的文学理论把作者置于权威的地位,对作品阅读的目的就是要发现作者的“原意”,作者的原意指导着读者的解释,所以读者只是处于从属的地位,必须服从作者。而巴尔特则认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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