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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泽东同志著作中关于法律的论述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5:36   点击数:[]    

一原则。

  三

  《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也指出,毛泽东同志的许多重要著作是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写的,但仍然是我们必须经常学习的。这不但是因为历不能割断,如果不了解过去,就会妨碍我们对当前问题的了解;而且因为这些著作中包含的许多基本原理、原则和科学方法,是有普遍意义的,现在和今后对我们都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在研究毛泽东同志著作中关于法律的论述时,我们也应坚持这种科学态度。

  这里,我们不妨以毛泽东同志于1957年1月在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会议上讲到法制问题时的一段话作为例证。他指出,“肃反要坚持,有反必肃。法制要遵守。按照法律办事,不等于束手束脚,有反不肃,束手束脚,是不对的。要按照法律放手放脚。”这段话虽然是在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结束后不久讲的,并且是针对当时尚待完成的肃反工作讲的,但其中所包含的某种基本原理、原则和科学方法无疑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特别是对近年来开展的坚决打击刑事犯罪的工作,更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法制决不是对立的,法制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一个有力手段,既实现国家的专政职能,又保护人民民主权利,反过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又促进了社会主义法制。

  就坚决打击刑事犯罪来说,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不仅指依法侦查、逮捕、审讯、判刑、劳改、注销城市户口等,也不仅指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或依法辩护、上诉等,也包括为了有效地实现这一任务而采用改进现行法律的各种法律手段,如法律解释,法律类推,修改法律,制定新的法律(包括特别法),加强实施法律的监督,等等。

  四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我国在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方面进行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例如,在全国范围内复查和平反了大量冤假错案,改正了错划右派的案件;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十名主犯进行了公开审理;加强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的工作;健全了党和国家的集体领导和民主集中制;恢复、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法规,特别是1982年通过了新宪法;加强了司法、检察和公安机关的工作,恢复和加强了律师制度,坚决打击了经济领域和其他领域的严重犯罪活动,等等。

  党在领导全国人民健全法制的同时,还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大大推进和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法学理论。我们在研究毛泽东同志著作中关于法律的论述时,必须同时认真研究党中央文件、《邓小平文选》以及党和国家其他领导人的报告中有关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论述。其中许多是有创造性的,它们或者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法学理论中的原有结论提出了新的论证;或者是新的论证或结论代替了原有的论证或结论;或者是作出了前所未有的新的理论概括。

  这些创造性贡献大体上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由于所处时代的限制,马克思和恩格斯没有也不可能具体地探讨社会主义社会的民主和法制问题;在马克思主义发展史上,列宁第一个具体地提出了这些问题,但由于他的过早逝世,也不可能进一步地加以探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总结了我国建国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特别是十年动乱的严重教训,同时也研究了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经验,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关系问题作了科学的论断。“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也就是邓小平同志所讲的:“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7)党的十二大文件进一步明确提出:“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要靠继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来保证和支持。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是我们的根本目标和根本任务之一”;我们的总任务是“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文化大革命”发生的原因和法制。这是与上面所讲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问题密切联系的一个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在分析“文化大革命”之所以发生的各种社会历史原因时深刻地指出,“中国是一个封建历史很长的国家,我们党对封建主义特别是对封建土地制度和豪绅恶霸进行了最坚决最彻底的斗争,在反封建斗争中养成了优良的民主传统;但是长期封建专制主义在思想政治方面的遗毒仍然不是很容易肃清的,种种历史原因又使我们没有能把党内民主和国家政治社会生活的民主加以制度化,法律化,或者虽然制定了法律,却没有应有的权威。这就提供了一种条件,使党的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党内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现象滋长起来,也就使党和国家难于防止和制止‘文化大革命’的发动和发展。”在这里,党中央既阐明了“文化大革命”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受到忽视,而且也表明,为了防止类似的“文化大革命”之类现象的重演,就必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法学理论,甚至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本身来说,这一结论都是创造性的贡献。

  第三,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二大开幕词中号召全党全国人民“把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同我国的具体实践结合起来,走自己的道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这就是我们总结长期历史经验得出的基本结论。”(8)这一号召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以及以它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进一步指明了正确的方向。既然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学也必然应具有中国特色,当然它们也都要求吸收古今中外一切有用的法律知识。

  第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法律。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现代化经济建设以后,党中央就多次提出我们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一定要努力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胡耀邦同志在党的十二大报告中系统地论述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问题。这些论述对我们研究一般法律,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性质和作用,是极为重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著作中对法律的传统解释往往着眼于政治(一般又仅解释为阶级斗争)或经济(一般又仅解释为生产关系),除了道德以外,很少注意法律与其他精神生活现象的关系,特别是从物质文明或精神文明角度来解释法律,更属罕见。党的十二大文件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系统论述,为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开创了一个新的领域。

  第五,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力量。党的活动,从中央到基层,党的各级组织、党员和法律又有什么样的关系呢?西文思想家、法学家在攻击社会主义法制时往往歪曲说,在社会主义社会,党具有驾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党的十二大文件明确解释了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中党和法律的关系:“新党章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从中央到基层,一切党组织和党员的活动都不能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党是人民的一部分。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一经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全党必须严格遵守。”

  第六,社会主义经济管理和法律。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管理体制的主要弊端之一是政企不分,因而不将企业当作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经济组织而却当作行政机关的附属物并单纯用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近年来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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