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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5:32   点击数:[]    

门法中。因此,至少就目前或可预见的将来而论,不必将选举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只须将它列入宪法这一部门法中的一个附属部门即可。反之,有的社会关系,例如通常所说的经济关系领域,其范围极为广泛,几乎可以说每一部门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调整经济关系,因此很难设想可以把凡涉及经济领域的法律都纳人作为部门法之一的经济法。

  在实行成文宪法制度的国家,只有一个宪法,但它是国家的根本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占有主导地位。它不像一般部门法那样,仅调整社会关系的一个或几个领域,而是调整全面的社会关系,即对本国社会关系的各个重要领域都作了原则的规定。严格地说,不能称宪法是部门法,它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如果称它为“部门法”,也只是在特定意义上才这样称的,即它是一国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当然是占主导地位的部分。

  第三,与上述因素密切联系的另一因素是:划分部门法既不应过宽也不应过细,在它们相互之间还应保持适当的平衡。过宽过细或过大过小,都有背划分部门法的原意。划分部门法对法律院校课程设置、立法规划、司法实践、法规整理与法规编纂、法学研究规划、法学图书资料的分类以及法学工具书的编辑等工作,之所以都有重要意义,归根结底就在于通过这种划分,有助于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的全部法律。

  为此,在每一独立的部门法之下,不妨再分为第二层次甚至第三层次。第二层次的法律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在这一独立的部门法中,如宪法,除了占主导地位的宪法外,又有几个附属的、较小的或第二层次的部门法,如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国籍法等;另一种是某一独立的部门法,如自然资源法,由几个平行的、较小的或第二层次的部门法组成(如土地法、森林法、能源法等),其中并没有一个占主导地位的法律。

  一国的部门法划分为多少比较合适,不可能有一个绝对的原则。根据各国立法史的经验来看,普通法法系(即英美法系)国家对部门法的划分,特别是私法的划分,是相当模糊的;苏联和民法法系(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部门法划分为十个上下。

  第四,在划分部门法时,应以全部现行法律为基础,同时也应适当考虑正在制定或即将制定的法律,以保持法律体系的相对稳定性,特别是我国的法制正处在逐步完备的过程中,在划分部门法时,就更是如此。因此当我们将民法、经济法或行政法分别划为独立的部门法以及在考虑它们内部的层次如何划分时,显然应考虑到那些正在或即将制定的许多有关法律。

  综上所述,划分部门法的根据或原则,应包括六个因素: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方法;社会关系的不同主体和主体之间关系的不同形式;不同社会关系领域的广泛程度和相应法规的数量;不应过宽或过细并保持适当平衡;以全部现行法为基础,同时适当考虑正在或即将制定的法律。以上这六个因素是互为联系的、交错的。对每一部门法的划分要综合各种因素加以考虑。

  三、经济法应作为一个部门法

  一国的法律体系首先随着本国法律,最终必然是随着社会客观实际的发展变化,同时也随着立法者和法学工作者的认识水平的逐步提高而不断改变。当然,法律体系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立法者和法学工作者的任务之一在于使本国法律体系既有健全的发展变化,又能保持相对稳定性,避免放任自流和动荡不定。

  各种社会关系是错综复杂地结合在一起的,因此各部门法之间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交错。例如,宪法要对本国社会关系作出全面的、原则的规定,因而宪法和其他所有部门法必然存在着交错;又如经济法同民法、劳动法、行政法以及自然资源法等部门法之间,就调整经济关系这一角度而论,存在更多的交错。因此,要科学地划分部门法,就要善于区别必要的交错和不能容许的重复以至混乱。

  从近年来我国有关法学文章以及法律起草工作的实践来看,经济法与其他一些部门法,特别是与民法之间的界限是一个争论较多迄今尚无大体一致意见的问题。日本名古屋大学法学教授加藤曾就我国法学界关于民法与经济法之争问题写了一篇长文,先在日本发表,后又在美国发表。文章的基调是,对社会主义国家来说,这是一个必然地难以解决的问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来说,就像对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一样,民法典的制定提出了一些特殊的问题。在民法法系(即大陆法系)中,民法(包括合同法、民事侵权行为法、财产法和家庭法)和经济法(反托拉斯法和对私人交易的公共调节)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可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私法和公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合在一起的,这种区别就变得难以分清了。社会主义国家在制定民法过程中,起草人就遇到了民法是什么以及它和经济法又如何区别开来的问题。”(5)

  应该承认,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时,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问题,包括经济法和民法之间的界限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但也并不必然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本文主题限于一般地探讨我国法律体系,不宜过多地论述有关经济法问题,但另一方面,在我国目前研究法律体系,即研究如何划分部门法时,明确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概念,它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又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

  在研究上述问题时,应当特别注意: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和泛指的经济法(或经济立法、经济法规)是两个既有联系却又是不同的概念,这也就是说,经济法这一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二者不应加以混淆。围绕经济法问题上的有些争论,看来是和经济法概念上的混淆有关的。

  我们完全可以正确地指出,为了适应现代化经济建设的需要,必须重视经济法,加强经济立法,制定大量经济法规,等等。我们也可以一般地对经济法下一个简短的定义: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6)同时,我们也完全可以根据这样的定义,来写一本以《经济法》为题的专著,编一本《经济法规汇编》的资料,在法律院校中设立一个经济法专业,等等。但应注意,所有以上讲的“经济法”(或经济法规、经济立法)都可能是(事实上也大体上是)泛指的或广义的经济法,而不是指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或狭义的经济法。

  如上所述,我们可以一般地将经济法界说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因为顾名思义,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但这是一个泛指的或广义的经济法的定义,对作为一个部门法或狭义的经济法来说,上述定义是不合适的。从逻辑上说,定义者和被定义者的外延是不相等的。就一国的法律体系来说,经济法是其中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它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但并不是调整一国全部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事实上,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其他各个独立的部门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调整着社会经济关系,特别是民法,主要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从这一点上讲,“经济法”这一术语,就像法学中的其他不少术语,诸如法;法律、法制、法治等一样,是多义的,甚至是容易引人误解的。现代世界各国都制定了大量有关经济领域的法律,但就大多数国家的法学著作来说,一般并不将“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各称,这也不是偶然的。

  一个财经学院如果单独开设“经济法”这门课,而不开设其他更多的法律课程,它完全可以从泛指的、广义的“经济法”定义出发来理解这一课程。但在一个法律院校中(不论是法律专业或经济法专业),它所开设的课程,除了经济法这门课外,还有民法以及其他许多法律课程,在这种情况下,它就必须要明确“经济法”这一课程与民法等课程之间的界限。不认真地研究这些问题,是不合适的,仅提出“大经济法”或“大民法”之类的原则,看来也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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