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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本身的细化。国家立法机关必须健全配套的法律体系,且法律的健全是一个逐步完善,逐步严密的过程,最终实现法网恢恢,密而不漏,而不是疏而不漏。法律的健全与否是抵制腐败的重要一环。如果法律处处是漏洞,要一个人放着轻而易举就能得到利益的空子不钻,这未免对一般人的要求太高了。邓小平同志说:“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因此,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应当在宪法授权的范围内,各同其职,各负其责,尽快制定立法规划,完成自己的立法任务,并不断补充完善现有法律本身的不足。在各自的立法活动中,要保持最高立法机关立法的最高性和权威性,最高立法机关要制定出社会生活每一方面的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各地享有地方立法权的机关也应配合最高立法来完善地方性法规的体系,并注意各地法规的协调性。最高立法机关要审查自己立法的协调性,其他中央机关立法的协调性和地方性法规的协调性,形成一个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体,其他法规配合的立法框架和网络,确保我国法律越来越周密,减少和控制司法执法机关的随意性。
(二)加强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范围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基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处在执法的最前沿,为了协调法律内部关系和正确适用法律的需要,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根据情况的变化作出最及时的解释是必要的和切实可行的。这种解释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地执行案件。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越精细,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越小,就越能防范腐败。
(三)赋予地方有解释权的机关一定的法律解释权。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我国《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议》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根据该条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只享有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并不享有法律解释权。但由于各地区各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状况各不相同,为了更好地从各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因时因地因事制宜地执行法律,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适用法律更好适合当地的实际需要,应该允许地方在不违背国家法律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享有一定的法律解释权,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这样做,有利于地方立法机关通过解释来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
(四)属于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的应尽快补充完善。委任性规范是该规范未规定具体的行为规则,而委托其他机关加以规定的规范;准用性规范是本身未规定具体行为规则,而是规定参照、援引其他法律条文的规范。这两种规范的共同点是该规范本身并未规定具体的行为规范,这就导致该规范本身无法执行的问题,如果没有其他规范加以配合补充,该规范本身就会失去实际意义,或者产生另一种后果,即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作出对自己的利益有好处的解释,因为司法人员执法带有主动性,当事人处于被动的境况,就会采取贿赂的办法变不利为有利。为了确实保障国家权力的实现,确保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完备的法律尽快完备,粗放的法律尽快细化,使实施法律的主体严格、严肃、严明地依法办事。
(五)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应预先结合本地实际细化某些解释作为内部纪律制度,约束司法人员个人的随意性行为。我国《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运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这有利于全国司法系统统一适用法律。但客观上无法顾及到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和习俗的差异。实际上,我国各地在对同一性质同一情节和后果的案件的处理上差异也很大,这多少照顾到了当地的实践情况,但这种裁夺权掌握在某个司法工作人员的手里,随意性也会很大,这种随意性影响着司法公正和滋生着腐败。为了保持法制的统一性和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地方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和地方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应在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在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的范围内,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本院适用法律的明细表,供司法人员办理具体案件时作指导,进一步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杜绝腐败行为的发生,以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使违法犯罪者受到有效治裁,确实维护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总之,在实行市场经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的细化显得越来越重要。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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