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那些人民是否适宜于接受那些法律。”[15] 在重建人间规则与人世生活的意义上, 整个二十世纪是中国国族的人生与人心剧烈变革的历史, 而法律规则与法制秩序的重建, 是这一完整过程的重要方面。在进入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律要满足世俗社会的需要, 就应当实现由粗放向细化的转型。
二、法律是至高无上的。至高无上的法律只有细化才具有可遵守性, 其至高无上的权威性才能体现出来
“法律至上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它无可争辩地表明了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16] 在传统型社会, 一个统治的合法性来自自称的、同时也为他人相信的历代相传的神圣规则和权力。统治者获得权力的方式是沿袭下来的家长制、终身制、世袭制的习惯和君权神授的观念。统治者的权位认为是“奉天承运,” 因而把众人视为子民, 要求臣民绝对效忠于他个人, 实行的是人治。人治的基本特征是对个人的忠诚, 委任人员任人唯亲, 行政官员没有明确的职权范围和制度化的晋升标准。特别是在在中国传统的权力中不包含理性, 理性屈服于权势, 人权屈服于皇权, 皇帝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皇帝凭其喜怒好恶, 掌握臣民的生杀予夺的大权。上级掌握下级的命运, 官僚掌握平民的命运。人治的危害在于, 它与民主背道而驰, 人治的理论基础是英雄创造历史的唯心史观, 否认人民群众是历史的主人, 否认民主;人治作为与民主与法治的对立物出现, 在人治思想的驱动下, 个人专断现象日趋严重, 直至文革发展到登峰造极的地步, 人民民主权利被践踏殆尽;人治就是依人不依法, 依言不依法, 全凭个人意志、长官意志来治理国家的各项事务, 必然使依法办事的法制原则遭到破坏;人治助长封建特权, 使一部分人置身于法律之外, 凌驾于法律之上;人治听任个别领导人一言立法, 一言废法, 势必使法律因人而异, 从而造成法律的朝令夕改, 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人治容易给野心家、阴谋家提供可乘之机。传统型社会的统治方式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严重的阻碍作用。
与传统社会不同, 在现代社会里, 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它是一种以法律为依据进行治理的社会。因此,“当立法者喜欢为一项法律说明立法的理由的时候,他所提出的理由就应当和法律的尊严配得上。”[17] 要实现现代化, 首先要有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 要有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要达到这一目的, 必须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 通过法律手段, 根除人治观念的影响,实现法治。而要做到这一点, 就要尽快制定出一整套完备细密的法律, 健全法律制度, 做到各方面有法可依。无论是领袖、官员, 还是普通民众,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都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和束缚。选拔人才应是任人唯贤和遵循制度化的标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有明确的职权和责任。领袖和官员一方面自身行为要服从这一非人格的法律秩序; 另一方面, 他们的任何决策和命令, 也要受到法律秩序的约束。社会成员服从的只是法律和非人格的秩序, 而不是服从统治者本人。只有通过转变观念,“树立起法律的普遍性、正义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才能在人们心中真正形成法律至上的观念,将法律置于它应该被置于的位置,也才能真正地实现社会主义的法治。”[18]
三、法律是统一的, 应得到一体遵循。只有通过细化法律达到法律的统一, 才能做到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标准的统一, 也才能实现法制的统一
法律的统一性是指法律规范适用于国家政权所管辖的所有领域, 对同一种情况只能有同一种法律适用。法律的统一首先要求一切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 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 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其次, 在所有法律渊源中下位法要符合宪法和上位法; 再次, 在同一类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不得相互抵触; 最后, 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相互抵触, 应相互协调和补充。[19] 一个国家的法律只有建立在严格遵守和维护宪法的前提下, 才能形成各个法律部门和法律文件之间和谐有序、相互协调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才能避免和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于社会主义法律的干扰和破坏。实现法制统一, 首先必须是立法上的统一, 而立法的统一要做的事就是细化法律, 同时,细化的法律应注意保持其精神的协调统一。法律不细化, 留给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太大, 会造成同一法律在不同的地方执行的结果截然不同。任何法律, 如果失去了统一性, 也就不可能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只有法律的统一, 才能做到法制的统一, 才能保持执法和司法的统一, 才能保持法律实施的监督标准的统一。因此,“立法机构应受整体性立法原则的指导,它不能仅出于对公平的关注而制定棋盘式法规。”[20]
中国是一个地广人多的发展中的大国, 沿海和内地之间、城乡之间、汉族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之间, 在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历史传统、民族习惯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在中央集权的大国,立法者必须使各项法律具有一致性,而不能带有地方和习俗的差异。立法者决不处理特殊事件,只能按正常情况立法。这样,人民就必须服从立法的需要,因为立法不能服从人民的需要和习俗。这正是国家动乱和多难的一大原因。”[21]这就要求地方根据本地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使地方的立法权限有条件、有范围地得到了一些扩大。但任何地方都决不允许存在不受国家统一法制约束的独立王国。由于二千多年封建思想的影响和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左”的思想影响, 长期盛行“要人治不要法治”的口号, 认为法律可有可无, 致使我国的法制建设走了一段曲折的道路,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惨祸。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 我国在发展民主、健全法制方面取得了卓有成效的工作, 但阻力也很大, 在不少地方还存在无法可依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这种情况, 使法制的统一性受到严重损害。因此, 我们要确认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 并确保宪法得到切实的遵循,同时还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享有法外之特权, 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对于任何违法犯罪,都必须依法处罚。随着国家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化和针对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 人口众多, 各地区发展不平衡, 情况异常复杂的实际, 立法者必须不断修改、补充和完善法律, 使法律越来越细密,并相互协调,保持法律的统一,真正做到国家和社会的方方面面都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实现法制的统一。
四、行为具有规则性, 而规则应是明确的。只有细化法律才能实现规则的明确性,明确的法律规则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适用性, 才谈得上有法可依和有章可循
人在社会中,总得考虑自己和社会的关系。为了社会的共同利益和要求,人们应该对自己的欲望和行为有所节制,使自己的行为符合社会规则的要求,而不是随心所欲地想做什么就做什么。反过来,社会对人们要求的行为规则应是明确的和可遵守的。法律不同于道德和习惯,就在于法律是由国家指定和认可,具有规则性。“语言构成的规则既有确定性也有模糊性。”[22] “就法律的确定性而言,人们创立法律便是希望这类规范不同于较为不明确的其他规范如道德,以便行为有案可查有章可循。”[23] 在法治社会里, 人们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则,首先要求法律规则必须是明确和具体的, 而不是模棱两可的。在此,我认为,即使有些法律应采取模糊规定,也应由立法来明确加以解决,而不是泛任不管。这就要求立法者首先要细化法律。只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才便于人们遵守并用法律规则保护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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