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来说,关键在于行动者的意识中被内化的道德性规范。[5]
可以看出,帕森斯在这里其实已经扭曲了韦伯,他借助取自迪尔凯姆的理论资源把韦伯“结构化”,从而创立出影响甚大的“结构功能学派”。后来的许多社会学家主要是通过帕森斯的中介来理解韦伯,从而错过了韦伯思想中的许多精髓,他们在批评帕森斯理论的基础上所做的“理论创新”其实并没有超越韦伯的贡献。许多观点只不过是不自觉地“重新回到韦伯”而已。在这里,我想举出的例子是“常人方法学”[6]的重要代表人物加芬克尔的理论。
加芬克尔认为,在帕森斯的理论中,行动者不过是一个“判断傀儡”(judgement dope)。这种把人视为傀儡的理论有两种表现:一种是“文化傀儡”(cultural dope),持这种观点的社会学家认为:社会之所以具有稳定的特征,就是因为人们是按照文化决定的合法行动规则来行动的;另一种是“心理学傀儡”(psychological dope),持这种观点的社会学家认为这种稳定的社会秩序是通过各种心理因素内在地影响行动者而实现的。在帕森斯的理论中,这两种倾向都有所体现。他早期的理论接近后者,后期则在佛罗伊德的影响下趋向于后者。但在加芬克尔看来,无论是“文化傀儡”还是“心理学傀儡”,都完全忽视了日常生活中社会行动的复杂组织过程和行动者所从事的大量权宜性、创造性的努力和工作。在加芬克尔的理论中,社会秩序(也就是社会中存在的较为稳定的行动结构)不是社会行动者亦步亦趋地遵循先在规则的产物,而是一种“永无止境的、正在进行之中的权宜性成就。”[7]加芬克尔针对帕森斯理论中的三个命题提出了针锋相对的三个反命题:
(1) 一再出现的稳定的社会行动模式是行动者权宜性努力的“成果”;
(2) 规则与其说是先于行动,作为行动的“蓝图”和规定发挥作用,不如说是产生在行动之后,是使行动变得“可说明”、可描述的一种“工具”,类似物理实验报告中的程序说明,人们可以借此了解实验的情况,但实验的进程并不是按照报告进行的,报告总是在实验之后才制作出来;
(3) 如果说社会秩序真的有一种基础,那也是认知性的而不是规范性的。而且,在此处,基础的含义已远非帕森斯心目中那种僵硬的“物”或“结构”,而是一种学习和认知的“过程”。[8]
我们发现,从韦伯的理论体系中可以找到加芬克尔为我们提供的东西,而且还远为丰富和复杂。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针对具体的利益情境所作出的权宜性性的行动的确存在,但它们只是各种行动类型中的一种。这种行动在规则形成的过程中并不能发挥主要的作用。至于把社会规则视为一种事后的“说明原则”,则混淆了韦伯所明确区分的研究者的分析立场和行动者的实践立场。虽然有些行动者在作出某种行动之后会诉诸某种规则来说明自己的行动,但他们所求助的规则并不是他们自己创造的,而是在行动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而且,大多数行动者都是各女根据某种“沉默的知识”(tacit knowledge)来行动,他们实现无法说出行动的理由,事后也不会去寻找说明性的规则。恰恰是研究社会行动的社会科学家才会煞费苦心地为社会成员的行动寻找解释和说明的原则,这些原则是理论上的建构,而不是实践中发挥作用的规则。至于提到社会规则不是一种僵硬的“物”,而是一种个人与社会之间互动的过程,则早已包含在我们前面已经介绍过的韦伯思想中了。
第二节 社会规则的分类
马克斯。韦伯认为,使人类的集体生活得以有序进行的主要社会规范有三种,即:“习惯”(Sitte)、“惯例”(Konvention)和法律。
我们把习惯定义为一种典型的始终如一的行动方式,它之所以保持着常规的模式,仅仅是因为人们对它已经习以为常,从而不加反思地模仿行事。[9]
一种秩序将被称为:
(a)。惯例,如果它的效力是由这样一种可能性来加以外在保障的话:在一个特定的社会群体中,对它的违反将导致一种相对普遍的而且具有实际影响力的谴责性反应。
(b)。法律:为了保障人们遵守它或者是对违反它的行为进行惩罚,有一群专职人员来维持进行(身体或心理)强制的可能性,从而赋予它一种外在的保障。[10]
韦伯认为,这三种规则之间的界限在现实生活中是流动不居的。而且,正是由于这些规则构成了一个浑然不分的整体,社会秩序才得到有效的保障。
如果单看韦伯对“法律”的定义,我们会发现它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对法律的定义并无二致。它强调法律的强制性,认为使法律发挥其作用的关键在于一种外在的保障。无怪乎斯科利亚会这样认为:“韦伯得出了一个明显属于实证主义的、准奥斯丁式的法律定义。”[11]这种看法虽然有一定道理,但却未能把握住韦伯法律思想的精髓。我们认为,韦伯的法律定义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法律只是一个规则连续体中的最后一环。(2)尽管如此,法律与其它规则仍有显著区别,其根本特征是:a.有外在强制力的保障;b.有一个专门的法律职业者群体来负责这种保障。(3)应当区分法律家的法律观和社会科学家的法律观。在韦伯看来,法律家在法律职业的限度内对法律所下的教条式定义是符合法律职业的目的的,虽然从这种法律观出发看不到社会中还存在其它的规则形态。而社会科学家则应当跳出法律职业者的视野,研究法律在人类现实生活中产生、发展以及发挥作用的方式和过程。通过这种研究,社会科学家一方面可以理解法学家如何看待法律,另一方面有可以超越法学家的理解,揭示出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复杂关系。
如果我们把马克斯。韦伯的法律定义与萨维尼的法律定义作一下比较,就能对此获得更深的理解。萨维尼认为:
人生存于外在世界之中;对人来说,这个生存环境中最重要的因素便是与那些和他在天性及归宿方面相同的人之间的接触和交往。如果要让自由的人能在这种交往中共存并相互促进,而不是相互阻碍对方的发展,那么只有通过接受一个看不见的界限方能实现。在这个限度内,每一个体的存在和作用都能获得一个安全的、自由的空间。决定这个界限和由这个界限所确定的空间的规则就是法律。与此同时,法律与习俗的亲和性及不同之处也由此产生。法律有助于习俗,但法律的效力并不是通过遵守习俗的方法来保障的,而是由自由增进的每一个体意志的力量来保障的。[12]
可以看出,萨维尼的论证方式在某些方面与韦伯有着惊人的相似性,他也强调包括法律在内的人类行为规则都产生于人们的社会行动和交往关系中。但是,他由此得出的法律定义却带有更强的“思辩”色彩,并非来自对社会现实的理性分析。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很难找到“由自由增进的每一个体意志的力量来保障的”法律。从这一点上,我们看到萨维尼并没有坚持一种经验主义的研究方法,而是回到了道德论证的路数上。韦伯的法律定义则体现了他一以贯之的社会理论方法,其结论来自于对经验现象的理论建构。从他的规则分类学中,我们再次看到了一种新的综合:对实证主义法律观和历史主义法律观的综合,或者说,是对法律家的法律观和社会科学家的法律观的综合。
如果我们时刻想到韦伯的社会理论是从研究个人的社会行动出发的,就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韦伯的社会规则分类学。在韦伯那里,习惯、惯例和法律都是把个人的社会行动导向某种社会秩序的规则,从历史和社会实践两方面来看,这些规则之间都没有一个明显的界限。它们都是“人类的规矩”,是人作为社会的动物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在这一方面,韦伯受到萨维尼和耶林等法学家的极大影响。萨维尼在研究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律史的过程中发现:不同社会中的法律具有迥异其趣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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