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借助后一种方法对前者进行了系统的概括和整理,使教会法(至少从文本意义上讲)成为一种逻辑严谨、体系完备的法律规范。
(4)。 在中世纪的欧洲,大学的结构和专业设置把教会法的教学与神学和世俗法的教学分隔开来,这种学科制度安排进一步推进了教会法和世俗法两方面的理性化。
(5)。 教会的法学家们并不费心去为具体的个案提供意见,因此,他们可以专心对法律进行纯学术的研究,从而在先例和逻辑推理的基础上发展出一套规则体系。由于教会的科层式结构,他们对教廷的敕令和配套的决议非常感兴趣,并在此基础上来提出自己设计的学理性法律规则,从而使之在教会的法律实践中产生权威性的影响。教会的法律职业者们进一步区分了法律制定和法律发现,并提出和强化了这样一种观念:司法判决必须以制定法为根据。
(6)。 教会的自治性科层式组织结构本身也需要一套理性的法律规范来加以维持和管理。[15]
在《罗马农业史》、《经济与社会》和《世界经济通史》等著作中,韦伯都强调了宗教在罗马法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但他并没有具体分析这种作用的具体发生过程。实际上,罗马法基本上是一种世俗化的法律体系,而罗马人所崇拜的众多神灵也大多是服务于世俗的目的,象征着权力、财富、战争、和平等等。真正对罗马法产生重要影响的倒是源自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特别是其中包含的抽象的正义观。这一点可以从乌尔比安这句经常被人引用的话中得到印证:“法律是善良和公平的艺术,在这项艺术中,我们(法学家)称得上是教士,我们尊崇公正,并且信奉这善良而公平的知识,区分正义和非正义,分辨被禁止的和被允许的,期望能使人善良,不仅仅是为了畏惧刑罚,也是由于报偿和真正的感动,如果我没有错,这是真实而非伪善的哲学。”[16]这种自然法思想与基督教的内在教义是基本吻合的,因此它很容易为基督教所吸收,也使基督教团体对罗马法产生了亲近感。韦伯的这种观点倒是可以得到许多证据的支持:教士阶层是斯多葛学派自然法思想和罗马法在中世纪的主要传承者。中世纪的经院哲学家和教会法学家对自然法理论进行了理论上的深入探讨,从而发展出一种高度理性化的法学理论。这在托马斯。阿奎那的著作中得到最明显的体现。由于经院哲学家十分重视对亚里士多德所开创的逻辑学的研究,并将这种研究同罗马法和和教会法的注释、整理工作结合起来,原本具体的、分散的罗马法规则被提炼和总结成一些高度抽象和概括的法律概念与法律原则。因此,正是在宗教职业者那里,西方法律获得了逻辑上的一贯性,成为一套具备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体系。比查士丁尼《国法大全》早一个世纪出现的《狄奥多西法典》为欧洲的基督教共同体确立了一种“生活指南”,其概念体系和结构安排都取自罗马法,但在抽象性和系统性方面,却比罗马法更有过之。“狄奥多西法典不仅使古代罗马法的僵硬性得以缓解并表现出对蛮族的宽容,而且标志着异教的衰亡和宗教的统一”。查士丁尼的伟大事业是这种新的法律宗教的集大成者,他“希望上帝是这整部作品的作者和引导者。”[17]基督教并不仅仅是使罗马法在中世纪得以保存和延续的一个载体,而且还对罗马法的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1)。 它使罗马法成为一种普遍适用的法律(适用于所有基督徒),打破了罗马人与外邦人、自由民与奴隶之间的界限;(2)。 它使自然法理论更加系统和抽象,并以此作为实在法的基础;(3)。 它使罗马法脱离了家族制和奴隶制的背景,成为一种一般性的法律规则。
二、法律规则在法律实践中的实际有效性是法律的形式理性所具有的基本含义之一:它要求司法活动遵循预先确定的一般性规则,并且以内在于规则体系的标准来审理案件,而不是是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就事论事”。正象韦伯在他的“法律类型学”中所指出的那样,世界各大宗教的宗教法基本上都属于实质理性法,也就是说,它们都避免不了在司法决策的过程中考虑法律以外的因素、适用法律之外的标准。这一特征是基督教也难以避免的。但是,与东方的一些宗教(特别是伊斯兰教)不同,基督教世界很早就实现了教权与政权的分离。这样,世俗法可以吸收教会法中的理性化技术因素,却不必受宗教审判方式的直接影响。这使法律的实际有效性成为可能。
三、基督教通过其信仰体系为法律的正当性提供了支持。这一点对教会法来说自然是顺理成章,而对世俗法来讲也是如此。在韦伯那里,宗教和法律都是引导人们按某种方式生活的“导向性”结构。他发现:在西方社会中,这两者为人们的社会行动所提供的“导向”基本上是一致的。基督教要求人们过一种理性的、节制的生活,而这种生活方式也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西方的世俗法律(特别是在近代早期)也常常借助“上帝的名义”和神学自然法中的正义、理性等原则来作为支持自身“正当性”的资源。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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