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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正义的哲学基础      ★★★ 【字体: 】  
程序正义的哲学基础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4:14   点击数:[]    

小商贩和手工业者阶层那样,注定老是沉陷在物质生活之中,以现实为对象,却不以理智为对象,人们把很大的功勋归给培根,因为他指出了外界和内心的现象如何应当受重视。其实他的名声大于可以直接可以归给他的功迹。从事实出发,并依据事实下判断,当时已经成为时代的趋势,成为英国人说理的趋势。由于他把这个方向表达出来了,人们就归功于他,好象全然是他把这个方向给予了认识似的。[8]

  在这一段话中,黑格尔清楚地说明了这样几个问题:1、经验论的思想是英国人根深蒂固的思想,是由培根清楚地表达出来的。2、经由培根创立的经验论对英国人的思想影响至深。也就是说,经验论的思维模式是英国人根深蒂固并流传至今的思维模式。

  培根之所以创立经验论,主要是为了反对中世纪的基督教的抽象的概念推演,驳斥亚里士多德以来的三段论格式的逻辑演绎。培根认为,三段论格式的逻辑演绎的前提、定义、和概念都是假定的抽象,它所进行的逻辑推理,是不顾客观实际存在事实的虚构。因此,他倡导要以经验内容为根据,以对自然的观察和实验为根据,从客观事实中归纳出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由此他创立出与演绎法相对立的归纳法。

  培根认为,他创立归纳法的目的在于发现各种事物的特性或性质的形式。科学要发现的最重要的原因或规律是形式,而靠的就是归纳法。培根认为形式比实质更重要,因为性质依赖于形式,有了形式,性质就丝毫不爽地跟随而来。没有无形式的性质,性质包含在形式之中,形式寓于性质而存在。“一物的形式就是此物本身。而事物与形式的差别不过是表面的与实在的、外在的与内在的之间的差别,或者说,是一物对于人来说与一物对于宇宙来说之间的区别。”[9]

  反观普通法,我们可以看到它是典型的经验论的反映。首先,经验论者所说的经验不是某一个人的经验,而是多数人的经验,多数人的经验各不相同,这就要通过归纳总结出大家都认可的东西,大家都认可的东西就是可靠的。普通法之所以组成陪审团,是因为经验论者认为多个普通人的经验一定会胜过一个大法官的理性。陪审团的人员之所以由不懂法律的人员组成,只须具备初等文化程度即可,是因为这些人的经验免受于先入为主的法律之影响,是最直接的经验,是最可靠的经验。普通法规定,陪审团的成员在聆听控辩双方的唇枪舌战时,不许记录,不许询问,只能诉诸于他们最直接的感知,这一点对于崇尚理性的唯理论者来说也是匪夷所思,但是,对于经验者来说却是最正常不过的了。因为经验论者认为,亲身感受的知识才是最可靠的知识。从贝克莱的“存在就是被感知”,到罗素关于“亲知的知识”的长篇大论,无不说明了英国人对经验的信任。因此在普通法中,陪审员根据他们的亲知得出的结论是最令英国人心服的结论。可见在普通法里,有罪还是无罪由“无知”的陪审团来根据自己的经验来判定就不足为怪了。其次,在英国人看来,经验是最可靠的,以往积累下来的案例是经验的积累,它们也是最可靠的,所以普通法实行先例拘束原则也是经验论的具体表现。第三、由于经验是零散的,为了求得共同的经验,必须有规范的方式和步骤,这就是经验论者所探求的“形式”,所以“形式”在经验论里是最重要的。反映在普通法中,程序比实体更为重要。

  程序比实体更为重要,在休谟的经验论中看得更清楚。

  我们知道,大陆法法官判案必须要研究原因和结果,可是普通法的陪审员却不分析什么原因和结果,这是为何?休谟的经验论为我们揭示了这一谜底。休谟认为,经验是知觉的来源,我们是从经验中获得因果的概念以及必然联系的概念的。可是作为感性知觉的经验并不包含必然性,并不包含因果联系。我们看到一物出现之后,另一物也随之出现,我们就据此说前一物是后一物出现的原因。其实事实并非如此。我们真正知觉到的只不过是某物出现,然后随之有某物出现。我们亲身感知到的只不过是一些同时并列或前后相继的状态或事物在时间上的连续状况,它并不涉及我们所谓原因和结果,并不涉及因果联系。在时间中只有前后相继而没有因果联系。有人看到一所房子被水冲倒了,就说水的压力是这所房子倒塌的原因,可是我们并没有看到到什么原因。我们所看到的只是水向这所房子冲过来,然后房子倒了,仅此而已。所以,所谓必然性并不是经验证明的,而是我们为了认识的方便把它带到经验里去的;它是我们偶然地制造出来的,仅仅是主观的东西。我们把普遍性和必然性结合在一起,这一种普遍性其实不过是习惯。因为我们经常看到某些后果,于是我们就养成了一种习惯,把这种联系看成一种必然的联系。其实所谓必然性乃是一种偶然的联想,是习惯养成的。休谟认为,真正指导我们行动的不是什么规律、必然性之类的东西,而是我们的习惯,“习惯是人生的伟大指南”。这种习惯既存在于我们对感性自然的看法中,也存在我们对法律和道德的看法中。法律概念和道德概念也是建立在一种本能上,建立在一种主观的、同时又多方面受幻想支配的道德感上的。休谟认为,法律与伦理与我们关于自然界的经验一样,是没有绝对有效性的。既然我们的认识是来自经验的,我们只能把得自经验的东西当作真的,那么我们每个人都有同样的感情经验,认为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于是这一点就变成了普遍有效的。

  休谟所揭示的这种思维范式反映在普通法上就是,时间上前后相继的顺序亦即程序才是最可靠的,因果关系和必然性就是时间上前后相继的程序,没有正确的程序,就没有正确的结果,只要程序是正确的,结果必然是正确的,或者说,它是否是正确的,根本就用不着关心。陪审员只要按照自己的正常心理感受、按照自己久已形成的习惯来判案就行了。这使我们想起波斯纳法官的一句名言:判案要靠直觉。有人说这是后现代的语言,其实它的哲学基础恰恰是古老的经验论。

  三、

  为什么大陆法不崇尚程序正义呢?这是由于欧洲大陆的唯理论哲学所致。前面讲到,唯理论是法国哲学家笛卡尔创立的。与培根不同,笛卡尔并不相信经验,而是相信理性。他重视的是理性的演绎和推理。他认为,观念本身是最清楚明白的,因为它是天赋的。剩下来的就是将经验与观念进行对比,如果符合观念就是真的,否则就是假的。比如,筷子这一观念,本身就包含着“直”的这一观念,当我们发现筷子插入水中,由于折射而变弯曲时,我们就会得出结论,在水中筷子会变弯这一经验是假的。这种唯理论的哲学在法学中的反映就是,在法国必须先制定出一部法典,所谓法典,就是一些“清楚明白的观念”的集合。人们以这些“清楚明白的观念”为依据,作为人们判案时的准则,凡是合乎法典的就是对的,反之就是错的。法官们通过将事实与观念(法条)进行对照,然后用严格的逻辑推理,来判断案件事实的合法性。在这里起决定作用的是理性,而不是经验。在欧洲大陆人看来,经验是多变的、因此是不可靠的,只有理性才是可靠的。这样,“程序”这一在经验论法学中起决定作用的东西,在唯理论法学中就不起作用了,因为在唯理论的法学中,判案的程序是由思维的内在规律来控制的,例如,三段论格式的推理。事实上,欧洲大陆并不是不重视程序,而是将程序内在于实体法之中了,因为在概念的推演中,每一步逻辑推演都是不可或缺的。这就是为什么在欧洲大陆法律逻辑学如此发达的原因。如果我们将法律逻辑也看成是程序的话,那么,我们也可以说,大陆法也是重视程序的。

  在德国,概念的演绎就更为明显。他们认为只有思辨的东西才是可靠的,才具有普遍真理性。这一点我们从黑格尔对笛卡尔的批评中就可以看出。笛卡尔尽管认为观念本身是清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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